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之新台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四日向原告購物,尚欠貨款計六萬一千零六十八元,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雖有生意上往來,且尚有部分貨款未清,惟僅四千九百零八元,原告將 林榮祥 之貨款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計入被告帳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六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貨單影本二紙、商品進貨明細表乙紙為證(其中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萬七千元貨款已付清,非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四千九百零八元貨款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所提九十年十月四日收貨單積欠之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貨款,係訴外人林榮祥積欠者,並非其所購買貨物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十月四日金額為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收貨單,其上抬頭雖載有被告之姓名,然貨物簽收者則為訴外人林榮祥,而原告對於該筆九十年十月四日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係訴外人林榮祥至其店內叫貨及載貨一節,亦不否認,僅主張:被告有說會負責該筆貨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尚難僅憑原告自行書寫之收貨單上抬頭記載為被告,即認被告為此筆貨物買賣之買受人,遑論與原告進行此筆買賣交易之人為訴外人林榮祥,貨物亦係由林榮祥載走者。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金額為二萬七千元之收貨單,亦係由訴外人林榮祥簽收貨物者,且業經林榮祥支付款項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林榮祥支付該筆二萬七千元貨款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又係在系爭貨款交易時間之後,由此足見訴外人林榮祥應係自行與原告為交易,而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與之交易而由林榮祥前往載貨者,否則同為林榮祥簽收貨物之貨款,若確係被告買受而委由林榮祥前往載貨者,訴外人林榮祥何以會替被告支付貨款?另林榮祥並就其與原告間買賣交付支票乙紙予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亦足認系爭貨款應係訴外人林榮祥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所生。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確係被告所積欠者,原告之主張,自尚無足採。至原告請求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一節,因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查詢結果,其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為六個月,原告請求調閱九十年十月四日之通聯紀錄,自已銷毀而無法取得,是原告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之貨款,在四千九百零八元,及該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