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羅仕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號第R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