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一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 林東輝 ,婚後被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無故遷至新竹縣○○鎮○○里○○路○○○巷○○號,嗣後又遷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經伊多方訪查,均無被告之下落,迄今仍無被告之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祺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祺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多久沒有看過被告?)大約有十幾年了,原告是我的伯父,我是住在伯父家附近,我時常會去我伯父家。(問:知否被告為何離家?)我不清楚為什麼離家。(問:兩造有無生小孩?)我伯父、母有生小孩,大的已經有四十多歲,小的大約是跟我年齡一樣,而且兩造的小孩子現在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人也找不到,前一陣子原告心臟病開刀,也是我載原告去的」等語以觀,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已成年子女,均無故離家多年,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逾八月之久,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客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為上開認定,則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請求,因係擇一請求本院為勝訴判決,基此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