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二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盧進三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八千零七十八元第一審郵票費用一百四十六元前已發還二百四十四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一百零二元共計八千六百七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