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貳支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天橋下,以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騎用,旋將該部機車之車牌卸下丟棄在鳳山溪橋下以逃避追查,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拆卸停於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六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上矇混使用,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所述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乙○○機車行照影本一件、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二件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第二次竊盜時所攜帶之扳手乙支,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正值青年仍不思上進,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係因法律概念不足,致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所有權,為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有以專人輔導其觀念,並加強其法律訓練之必要,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乙支雖未扣案,此亦為被告所有,且現放置於家中,並未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