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酉○○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33號、94年度偵字第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B○○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酉○○、 鄭友 昇(已於94年5月25日上午7時48分意外死亡),或與酉○○、 鄭友昇 及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B○○、酉○○及鄭友昇結夥三人,於94年初農曆年前某日凌晨,由鄭友昇準備長約47公分、寬約6公分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黑色全罩式頭套3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並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號之「不知道檳榔攤」內,搭載斯時於檳榔攤內聊天之B○○、酉○○,並由鄭友昇提議共赴前經鄭友昇勘查並擇定為犯案地點之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4鄰草漯226-10號住宅強盜。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由鄭友昇手持前開黑色手槍,並將上開西瓜刀2把分交B○○、酉○○持用,3人並均戴上前開頭套後,侵入卯○○所有之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正在屋內打麻將牌之 莊正文 、戌○○、 莊秀乾 、申○○脅稱:「不要動,兄弟難過要拿一些錢」、「身上有錢,就拿出來」,至使莊正文、戌○○、莊秀乾、申○○4人均不能抗拒,而令卯○○自行交出置於麻將桌上及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戌○○自行交出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700元及口袋內之4,000元;莊秀乾自行交出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5,000元及口袋內之10,000元;申○○自行交出15,000元,以此方式強盜前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所得贓款由B○○、酉○○及鄭友昇朋分花用。
(二)B○○、酉○○、亥○○及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於94年
2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深夜1時許,由鄭友昇提議B○○、酉○○與亥○○(另案審結)同至玄○○之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3鄰田中秧15之18號住處強盜。由亥○○駕駛鄭友昇提供之車號不詳黑色自小客車,搭載B○○、酉○○及鄭友昇至上址,由亥○○負責駕駛車輛在外把風等候,鄭友昇持亥○○所有之不具殺傷力黑色手槍1把,B○○、酉○○分持長約45公分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把,3人均頭戴全罩式頭套一同下車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分別手持手槍及西瓜刀,對在住處屋內打麻將牌之宙○○、辰○○、午○○、巳○○及地○○等人高聲脅稱:「不要動,將錢交出來」,至使宙○○等5人均不能抗拒後,對宙○○、巳○○、辰○○、地○○搜身,以此方式強盜宙○○口袋中之現金40,000元、麻將桌抽屜內現金5,000元及手機1支、巳○○之現金1,
500元、辰○○之現金6,000元、地○○之現金1,000元及價值22萬5000元之勞力士手錶1只,並令午○○自行交出現金23,000元得手,隨即由亥○○駕車接應離開現場。
強盜所得由B○○、酉○○、亥○○及鄭友昇朋分花用。
(三)B○○、酉○○、亥○○及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於94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因亥○○得知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
3鄰22之2號子○○住處中常有人聚集聊天,遂向B○○、酉○○及鄭友昇提議同至該址強盜,由亥○○提供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並負責在上開強盜地點外把風等候,鄭友昇則提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及全罩式頭套3個,並由亥○○駕駛鄭友昇所提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附載B○○、酉○○及鄭友昇,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上址。到達上開處所後,鄭友昇即持前開亥○○提供之手槍1把,B○○、酉○○則分持西瓜刀各1把,3人並均各戴頭套,一同侵入上址1樓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正在住處客廳之子○○、壬○○、丑○○、癸○○等人比劃,並高聲脅稱:「不許動,要搶劫。」,使子○○等4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後,由B○○、酉○○其中1人徒手扯下壬○○配戴之金項鍊1條、丑○○配戴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並分別自壬○○、癸○○及丑○○身上搜得皮夾內之現金各5,000元、2,00
0元及2,700元得手,子○○則因未帶現金及值錢之物而未被強盜財物。強盜完畢後隨即由亥○○駕車接應離開現場。所得金飾由鄭友昇點當換成現金後,與強盜當時所搶得之其餘現金一併由B○○、酉○○、亥○○及鄭友昇朋分花用。
嗣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10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莊子17之13號後方大新鐵工廠為警緝獲,並供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酉○○於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自白;B○○於94年10月24日、94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自白;被告B○○、酉○○於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逮捕時,逮捕通知上所載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惟逮捕通知書上非但未蓋用員警職名章,拘提日期距本案各該案發時間更皆已數月有餘,員警以現行犯逮捕B○○,合法性已有疑問。另卷附「B○○」拘票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皆有塗改,該拘票是否合法,亦有疑義。且B○○於94年10月24日在大園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皆以誘導詢問之方式令其陳述,並以接近脅迫之不耐煩之口氣稱其「是否在找麻煩」,並威脅若不自白便要移送B○○之三弟「A○○」,而令B○○為自白。是B○○本次受非法拘提逮捕、刑求及員警恐嚇後所為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又B○○於94年11月14日經警借提時遭員警責罵,員警並要求B○○再承認兩件案件,而同日之警詢筆錄,除筆錄之末並無借訊人或在場員警之簽名外,亦無錄音帶可供比對,則B○○於本次借訊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是否基於B○○自由意志所為,即有可疑,本次警詢筆錄應亦無證據能力。而B○○於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既係以94年11月14日之警詢內容為基礎,且B○○對案發時間地點已陳稱「忘了」,員警仍以誘導之方式詢問,旁邊亦有員警說「不要再說刑求的事了,犯1條還是2條都一樣」等語,當天B○○並因先前以遭受員警刑求始為自白為由,對羈押處分提出抗告,而遭員警毆打頭部及肚子。故B○○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顯係出於員警上開不正方法而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4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9號為警拘提時,執行拘提員警並未出示拘票,且旋即將被告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訊問,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接獲之逮捕通知,竟係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對被告逕行逮捕。酉○○被訴涉犯強盜罪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農曆春節前後,與本案逮捕日期即94年10月23日相距至少半年,員警依現行犯之規定將酉○○逕行逮捕,顯係違法。酉○○於94年10月23日為警逮捕時,曾遭員警以毆打頭部、胸口之方式為刑求,且在酉○○要求請家屬到場時,員警竟不顧被告之請求,違背被告自由意志,未通知被告家屬即行詢問,並於筆錄上為酉○○表示無須家屬到場之記載,並佯稱只要配合辦案便可與家人會面或交保,使酉○○一面畏懼刑求、一面急與家人見面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嗣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訊問時,復遭員警以言語恐嚇,要求酉○○好好配合,否則要讓酉○○好看。又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訊問時,因B○○前以遭員警刑求為由,對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故員警心生不滿,而將酉○○的頭按住並撞鐵櫃,且毆打酉○○之肚子。另酉○○業於94年11月2日選任辯護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詎員警於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借提被告酉○○進行詢問,及各該借提當日由檢察官進行覆訊時,竟均無急迫情形而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嚴重剝奪酉○○辯護權,因辯護權受侵害所為之自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無證據能力。酉○○因遭非法逮捕,嗣並執行羈押在案,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受戕害甚劇,於偵查中之自白因係警察機關以非法逮捕之不正方法所得,且警詢及偵查中均在無急迫情形下未通知酉○○之辯護人到場,嚴重侵害酉○○之辯護權,再因自拘提以迄偵查中借提訊問時,迭遭員警刑求恐嚇,綜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當無證據能力。
(四)按「1、拘提被告,應用拘票。2、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拘提B○○、酉○○之拘票,係由大園分局員警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94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由大園分局天○○小隊長帶領員警甲○○、丙○○、黃○○、辛○○,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梅村崙頂29號執行拘提,當時酉○○及B○○之二弟即「 賴政義 」均在現場。執行員警向酉○○出示其拘票後,拘提酉○○,並將酉○○帶回大園分局接受詢問,但因現場員警人數眾多且時間已久,究竟由何位員警出示拘票已不復記憶。另經執行員警向在場之「賴政義」出示原載為「A○○」之拘票後,在場之「賴政義」否認涉及本案,執行拘提之員警遂請「賴政義」赴大園分局協助調查。在大園分局時,經已拘提到案之酉○○指認涉案者應為「賴政義」的大哥即本件被告「B○○」後,才發現因本案被告「B○○」三兄弟姓名為同音異字,致拘票上之姓名、年籍有誤,遂立刻由甲○○向檢察官報告並經檢察官同意更改拘票上之姓名、年籍。在等待拘票更正之時間,由天○○、黃○○則與B○○的老闆庚○○聯絡後,駕駛便車至B○○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國際牌松下電子公司廠房之工作地點查獲B○○。此時因「B○○」之拘票尚在更正中,故未能出示拘票,亦無法執行拘提,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只是問詢問B○○是否與亥○○共同涉犯強盜案,以查證其是否為亥○○所稱之「B○○」,並請B○○配合到大園分局說明,B○○即自願同意上車,過程中並未對B○○戴上手銬或為任何拘束B○○人身自由之措施。在返回大園分局途中B○○便已坦承犯案,天○○、黃○○並未恐嚇B○○。回到大園分局後,前開「A○○」之拘票已更正為「B○○」之正確姓名、年籍,遂將更正後之拘票提示給B○○簽收,並將之逮捕。更改拘票是在卷附逮捕通知上所載時間點之前。但因為現場值勤員警人數眾多,故不清楚拘票究竟由何人交付B○○簽收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甲○○、天○○、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經檢察官更正後之「B○○」拘票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3號第8頁)。而B○○於中和工作地點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出示拘票,但有出示員警證件,亦未將B○○戴上手銬或施以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器具,業據被告B○○及證人即在場之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是員警天○○、黃○○於臺北縣中和市查獲B○○時,因拘票尚在更正中,故天○○、黃○○僅以出示員警證件表明身分之方式,請B○○至大園分局協助釐清案情,並非屬拘提行為。B○○既係自願隨同員警上車返回大園分局配合協助調查,而非員警以執行拘提之方式為之,自無出示拘票之必要。是被告B○○認此部分係屬無合法拘票而為拘提之違法行為,顯屬無據。
2、至被告B○○、酉○○辯稱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時,執行員警並未出示拘票,卷附拘票均係隔天才出示並交付B○○、酉○○簽名一情。經查:
(1)本案執行拘提員警於95年10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A○○」拘票,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9號拘提時「賴政義」時,曾出示該拘票與賴政義閱覽一情,業據賴政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酉○○在我家門口修車,大概有5、6個人走過來,然後問我叫什麼名字,我就回答:「我叫賴政義」,然後他們就把拘票給我看,我說拘票上面那個人不是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4頁)等語甚詳。又B○○之三弟「A○○」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23日是我自行到大園分局。當天我在五股工業區工作,二哥賴政義從警局打電話來,電話中警察告知我亥○○有去搶劫並指證我,拘票上是我的名字,要求我到大園分局說明。我請友人載我至大園分局後,警察出示拘票給我看,上面劃掉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
9頁)在卷。又本件執行拘提員警於攜同賴政義返回大園分局,並待A○○到達大園分局後,經業已拘提至分局之酉○○指證,發現拘票上「A○○」之記載有誤而應為「B○○」後,立刻由員警甲○○報請檢察官更正,此有拘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3號偵查卷宗第8頁),並經員警甲○○、天○○、黃○○證述如上。本件執行員警既於持拘票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9號執行拘提當時,曾對「賴政義」出示該拘票,並在「A○○」自行到大園分局時,亦曾出示拘票供A○○閱覽,又在B○○到達大園分局之前,拘票業已更正為正確之「B○○」姓名、年籍,則執行員警豈有拘票已在第一時間經更正,且B○○已在警局,員警於當時並已準備對B○○為拘提逮捕時,反而拒不出示拘票與B○○閱覽之理。是被告B○○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2)至被告酉○○辯稱95年10月23日在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
9鄰崙頂9號為警拘提時,執行員警僅出示「A○○」之拘票,並未出示酉○○之拘票一節。經查:本件大園分局員警於95年10月23日執行拘提時,已執有酉○○及B○○(原誤載為「A○○」)之拘票,業據證人即本件執行員警天○○、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拘票影本
2紙在卷可參。而自賴政義拘提過程以觀,執行員警當天確曾對賴政義出示前開「A○○」之拘票,業如前述,並經酉○○供陳在卷。則員警既已合法執有酉○○之拘票,在上開相同時、地拘提在場之酉○○時,實無拒絕出示酉○○之拘票供其閱覽之理。又證人即執行員警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應該是由我出示拘票給酉○○,但因為現場還有其他人在控制現場,我還有到二樓去看,所以他是否當場簽名我印象不清楚」等語在卷。而賴政義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一度證稱:酉○○被拘提時,警察出示拘票後就對酉○○上手銬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揆諸上開證人所言,益徵本件執行員警於94年10月23日對酉○○執行拘提時,確曾出示酉○○之拘票供酉○○閱覽無訛。是酉○○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尚難信為真實。
(3)綜上,B○○、酉○○所辯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時,執行員警並未出示拘票,卷附拘票均係隔天才出示並簽名一情,顯與常理有違,洵不足採。
3、又被告B○○、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逮捕通知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3號偵查卷宗第60頁、第62頁)上記載逮捕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逕行逮捕」,係以套印例稿之方式製作通知書所造成之錯誤,被告B○○、酉○○2人實係經過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到案一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拘提員警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件被告B○○、酉○○既經提示拘票,而拘票上所載之拘提理由為「刑法第330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則被告B○○、酉○○就 渠等 為警拘提之事由應知之甚詳。又員警依拘票所載內容而為執行,該拘提過程係屬合法,縱逮捕通知書記載法條因員警係以套印例稿之方式製作而致疏誤,仍不影響被告酉○○、B○○實際上確經合法拘提之事實。至逮捕通知書上未蓋用執行員警職名章一情,查員警職名章並非製作逮捕通知書之法定要件,核與拘提之合法性無涉。
4、按「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B○○為警拘提逮捕,業經承辦員警黃○○通知B○○之家屬「 賴盛龍 」、酉○○之家屬「 陸坤宏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2份在卷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3號偵查卷宗第61頁、第63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復據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照這個通知書上面的記載,你是否有確實通知兩位被告的家屬賴盛龍、 陸坤洪 ?)通知書上面記載的家屬,是我問過兩位被告要通知哪一位家屬才記載在上面的,我記得兩位被告的家屬也都有到警察局,確實是不是這兩個被通知的人到場,我並不確定」等語甚詳。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執行拘提時僅需以拘票交被告「或」其家屬即可,而本件被告B○○、酉○○業已簽收拘票,此有被告B○○、酉○○之拘票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則執行員警所為拘提程序,業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規定司法警察(官)於拘提、詢問被告時應通知被告家屬到場,故此並非司法警察(官)拘提、詢問被告之合法性要件之一。況被告酉○○、B○○皆已成年且心智成熟,倘確遭違法拘提或不正訊問,被告當有自行主張權利以維己身權益之能力,核無需家屬到場始能確保拘提、詢問程序合法正當之必要。故被告B○○、酉○○以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及詢問時,員警均未通知家屬到場為由,主張該次拘提、詢問不合法,且員警未依酉○○請求讓家屬到場,顯然違反酉○○之意願,酉○○在該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即欠缺任意性之抗辯,顯於法無據。
5、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第95條、第15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酉○○於94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9號為警拘提、B○○於94年10月23日在大園分局為警拘提時,該拘提程序僅在確認B○○、酉○○是否即為拘票上所示之人,並依法對B○○、酉○○之人身自由為一定之拘束,而尚與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令被告為陳述之訊問程序有別。是於拘提被告當時,僅需符合使用(出示)拘票之要件,該拘提程序即為合法,而無須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而B○○、酉○○於94年10月24日拘提翌日之警詢筆錄,酉○○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B○○、酉○○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皆於詢問之初即對被告B○○、酉○○為權利告知,此有上開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B○○、酉○○辯稱本案員警於94年10月23日拘提時未為權利告知,故拘提程序不合法,顯於法未合。 又渠 等辯稱歷次警詢中員警亦未為權利告知故詢問程序不合法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五)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4年10月23日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查獲後,搭乘員警天○○、黃○○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大園分局時,遭員警天○○捶打胸部,並以若不承認犯罪則將移送三弟「A○○」一事相脅。因當日僅遭員警搥胸口及打頭,所以沒有傷。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時,因先前曾以遭受員警刑求為由,對羈押處分提出抗告狀,而遭員警毆打頭部及肚子,刑求過程亥○○皆有看到。被告酉○○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4年10月23日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賴政義之住處拘提時,員警問我究否曾參與強盜犯行,我否認後,即遭警察拍打及拳打後腦勺約30秒左右,後腦勺的地方有點腫腫的。當天到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指認犯罪地點時,警察又叫我承認,我不承認,回程的車上被警察打肚子,打了3下。員警並說不承認會被收押,且要等承認犯罪之後才會讓我打電話請家人過來。94年10月24日警察製作筆錄時,只有恐嚇我而已,沒有打我。員警並跟我說犯案經過,筆錄是字打好了以後叫我跟著唸。94年12月22日借提時,因為我與B○○都不承認,且B○○之前以曾遭員警刑求為由對法院之羈押處分提出抗告,所以警察打我的肚子2、3下,並將我的頭壓在分局辦公室的鐵櫃那裡,亥○○也有看到。惟查:
1、證人天○○、黃○○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3日將B○○自臺北縣中和市帶回大園分局時,從未毆打、恐嚇B○○。拘提酉○○時,亦未毆打酉○○。將酉○○帶回警局後,再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指認拍照時,也未曾毆打酉○○,因為酉○○到案後很配合,故沒有刑求酉○○之必要。又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借提酉○○、B○○時,均未刑求或恐嚇被告。因為案子已經辦的差不多,且酉○○已經帶員警去看過案發地點,核無毆打酉○○之必要,業據執行借提之員警天○○、 廖宇均 結證在卷。證人即酉○○為警拘提時在場之人賴政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0月23日當天,我跟酉○○在我家門口修車,他們要問酉○○話,酉○○還沒有回答,就用手拍他的胸部,要他快點講。警員有拍酉○○的胸部,是有力道的拍,有聲音。除了拍他胸部之外,沒有看到拍打其他地方。只有走路時是兩個人架著他的脖子,押著他走。」證人天○○、黃○○、宇○○均一致證稱在拘提、借提酉○○、B○○時,未對被告B○○、酉○○為強暴、脅迫,且「賴政義」所證被告酉○○為警拘提當天,係有力道的拍打酉○○胸部,且沒有看到拍打其他地方,此與酉○○所述拘提當天在賴政義家中係遭員警拍後腦勺30秒之刑求情節,其毆打部位、方式、次數,均無一相符。則被告酉○○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酉○○復於95年3月27日本院審理中,稱「拘提當日天○○恐嚇,但沒有打,甲○○也沒有打」,是酉○○就拘提當日就否受有刑求一節,供詞前後反覆,其情是否屬實,實難驟信為真。
2、再姑不論強盜為7年以上之重罪,一般人絕無可能輕易自承涉犯前開犯行,而依被告B○○、酉○○所陳,其僅因員警徒手拍搥頭胸之侵犯行為即坦承強盜重罪,顯與情理有違,且果被告B○○、酉○○確受員警不正取供,遇有自清機會,當會極力澄清,況被告B○○、酉○○於前開拘提及多次借提警詢後,旋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苟其確受員警不正取供而承認強盜重罪,衡情當會立即向檢察官申告前開情事,供檢察官即刻查證其言之真假以還其清白,豈會不即時掌握機會為己辯駁,然被告B○○、酉○○竟於嗣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有何遭警刑求之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3號偵查卷宗333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783號第6至第13頁),反於經本院諭知羈押後,始分別在94年10月24日羈押當日之「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自白書內表示遭不當刑求,並於94年10月28日方由酉○○以前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為由,具狀對羈押處分提出抗告,其因為何,已殊值懷疑。又被告2人既已曾於抗告狀中向法院表示遭受不當刑求,倘渠等確因此而於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經警借提詢問時,為警恐嚇或復遭毆打,則在借提詢問完畢後,在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時,實無避而不談之理。惟被告2人竟於歷次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提及曾遭刑求一事,被告B○○並遲至94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前及同年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始具狀並當庭向本院陳明曾遭刑求。被告B○○、酉○○所為刑求抗辯之時機,實均與情理不符。
3、又B○○固於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中,自述「在前往大園分局的路上於車中被一名員警拍打胸口兩下,目前身體無任何不舒服。」惟B○○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無內外傷、無病」;「檢查(登記人)」部分載明「目視無外傷」,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77頁),而被告酉○○固於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中,自述「在前往大園分局的路上於車中被一名員警歐打胸口三下和頭部,目前身體無任何不舒服」。惟酉○○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無內外傷、無病」;「檢查(登記人)」部分則載「目視無外傷」,此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3頁)。酉○○於94年12月22日17時30分填具之「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其自白事實為「本人酉○○於94年12月22日11時00分,因強盜案,由大園分局提訊,偵訊中未遭刑求,並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同日之「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偵訊中未遭刑求」;「檢查(登記人)」部分亦載明「無外傷」。B○○於94年12月22日17時30分填具之「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其自白事實為「本人B○○於94年12月22日11時00分,因強盜案,由大園分局提訊,偵訊中未遭刑求,並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
」,同日之「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偵訊中未遭刑求」;「檢查(登記人)」部分載明「無外傷」。依前開書證所示,B○○、酉○○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而於翌日因羈押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2人雖分別於入所被告自白書上陳述遭警刑求之情形,惟亦均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內自述並無內外傷,且經看守所檢查人員目視後,亦均無外傷。B○○、酉○○於94年12月22日因借提詢問後返回看守所後,於各該日之被告自白書上甚至表示未曾遭刑求,各該日之內外傷紀錄表上亦無外傷紀錄。是綜合前情以觀,B○○、酉○○所稱於94年10月24日及94年12月22日警詢時,均曾分別為警刑求毆打一節,實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
4、又B○○、酉○○雖辯稱,渠等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詢問時遭警刑求時,證人亥○○均曾目睹。惟證人亥○○於本院95年5月1日審理中曾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警詢的過程中,知不知道被告有提出遭到警方刑求的陳述?(證人答)我在第2次借提時,在監獄門口,警察告訴我,他問說我在地檢時講了什麼話,我說:『沒有』。後來到了大園分局時,警員跟我講說酉○○、B○○說警察對他們刑求,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三個人同案不可能關在一起、碰面。』(辯護人問)警察只有問你知不知道,沒有再講其他的嗎?(證人答)我只有聽到警察說他們寫狀紙上去給承辦的檢察官,說警察刑求他們,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他問我有沒有寫狀紙,我說我沒有寫。」足證亥○○就被告B○○、酉○○是否曾遭刑求一節,並不知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B○○、酉○○之認定。
5、又被告酉○○辯稱,其於94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係在遭員警恐嚇之情形所下製作,且係員警事先將筆錄打完後,再令其照唸。惟經本院勘驗酉○○該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員警並無任何對酉○○施以恐嚇、威脅之言語,且全程均係一問一答,並無逐字照念的情況,此有酉○○94年10月24日警詢錄音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又B○○辯稱94年10月23日當天,員警曾以若不承認犯罪,即移送胞弟「A○○」相脅一事,非惟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B○○於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時,「賴政義」、「A○○」均係在無拘票之情況下,自願赴警局協助釐清被告「B○○」之真實身分,在未經合法拘提之情形下,員警本無任何權限拘束「賴政義」、「A○○」之自由,其理至明。倘B○○確曾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實無庸因員警以超越權限之事項相脅,即輕易坦認本件強盜重罪。又B○○10月24日之警詢錄音勘驗,雖因所供述之犯罪時間與被告酉○○、證人亥○○所供不符,而詢問警員因不耐煩而出言「自己要記清楚,你說的怎麼跟別人都不一樣」、「你現在是要找我麻煩就是」、「我說這個你給我說那個,你現在是要玩我」、「你就跟人家不一樣,你是記到哪一件」、「哪有記憶力這麼差」等語,惟員警並未以惡害相告,其目的僅在催促被告仔細回想是否確曾涉犯本件強盜犯行。詢問員警縱出言內容、語氣容有未恰,然仍難認有何達於恐嚇、脅迫以致壓迫被告自由意思,使被告喪失陳述任意性之地步。又B○○、酉○○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皆有製作筆錄之員警以外之司法警察在旁稱:「(另警)我跟你講啦,一條這樣,二條也是這樣啦,你就上次筆錄怎麼做就怎麼做,沒有騙你啦。」而B○○於94年12月
22日警詢筆錄時,更有其他員警在旁陳稱:「(另警)一條也是判這樣,二條也是判這樣,今天又不是十多條、
一、二十條二、三十條,你聽懂嗎?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講了。」、「另警(小聲):筆錄那天怎麼做的,今天出來就是筆錄做一做就好了,就OK了嘛。搞成這樣,多累的。刑求的部分絕對不要再寫了?」、「另警(小聲):狀以寫,機歪(髒話),寫那狀紙多累的。檢察官要問你你要怎麼講?」惟依警詢錄音勘驗內容所示,上開話語並非B○○、酉○○警詢筆錄製作員警所為,且上開談話內容亦未以惡害相脅,尚與恐嚇、脅迫之行為有間,而僅係表達對B○○、酉○○翻異前詞之不耐。又員警雖以「1條也是判這樣,2條也是判這樣」相告,惟強盜罪係重罪,案件數量及犯案情節均攸關量刑輕重,豈有可能無論所犯強盜案件數量係1件或2件,皆為相同之量刑,此為一般常識,是尚難認員警上開所述,即足以該當於以利誘方式影響B○○、酉○○供述之任意性。
(六)按「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同法第158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辯稱:伊於94年11月2日即已提出律師委任狀選任辯護人,惟其後之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無急迫情形而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顯然剝奪酉○○的到場辯護權云云。經查:被告酉○○前於94年11月2日,提出律師委任狀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任賴見強律師為其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狀1紙為證。惟證人即本案借提員警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借提當時並不知道酉○○已有委任律師,檢察官批示之審理單上雖記載若被告有委任律師者,應通知律師,但員警根本看不到該審理單。若酉○○曾告知員警其已委任律師,則警方一定會請酉○○之律師到場等語甚詳。本件被告酉○○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係於94年11月2日直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則宇○○所證借提員警其並不知悉酉○○業已委任律師,實未悖於常情。又酉○○於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前後2次為警借提及檢察官複訊時,其在警詢開始之初,經告知有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後,均並未要求通知律師到場,且在無律師在場之情況下亦未拒絕詢問,而仍繼續製作筆錄,堪認被告於斯時已放棄律師在場權,並同意自行辯護。而就上開
2次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可知,酉○○就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關於犯案細節描述之錯誤,亦均能自行更正員警之錯誤,顯示員警縱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對酉○○人權保障侵害程度仍甚為微小,相較於酉○○所犯者係公共利益甚鉅之加重強盜重罪,仍應認該瑕疵並不影響酉○○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至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有聽到酉○○要請律師」。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有跟被告二人一起被借提,好像有聽過被告酉○○說要找律師。警察好像是說:『請來也沒有用。』因為我們是一個員警一個員警對我們分別做筆錄,但是我們是在同一間房間製作筆錄,我是在那邊聽到的。好像是第二次借提。我不確定。酉○○說要請律師之後,警員好像是說:『有做了案子,請了也沒有用』。警察這樣講,酉○○他也沒有說什麼。他有沒有堅持一定要請律師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因為我們是個別偵訊製作筆錄。」惟依卷附94年11月14日及94年12月22日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可知,酉○○於該2次警詢中均未曾主動要求請律師到場,經告知有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後,亦未表示要通知律師,且警詢中亦無亥○○所指曾有員警表示「請來也沒用」等語。是被告B○○及證人亥○○所述酉○○於前開2次為警借提時曾要求通知律師到場一情,尚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B○○、酉○○所稱渠等之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種種抗辯,均與事實相左且悖於情理,自無可採。被告2人警詢中之自白並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應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所為,復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酉○○於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自白;B○○於94年10月24日、94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自白,均得引為證據。
(八)又被告B○○、酉○○於偵查中之自白,經核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被告2人之警詢中自白既無違法取證情事,業如上述,自無警詢中之心理壓力持續壓迫被告2人,使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故被告酉○○、B○○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B○○11月14日警詢筆錄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B○○爭執其於94年11月1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員警恐嚇所致。經查:B○○94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非但未有製作員警之簽名,且全程均無錄音,以致無從判斷B○○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抑或係遭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成,該次警詢程序之正當性無從擔保,且亦無從核實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經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情節,並兼衡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程度,應認該次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三、被告B○○、酉○○於警詢中之陳述;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之共同正犯亥○○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B○○、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莊正文、子○○、壬○○、丑○○、癸○○、戊○○、丁○○、未○○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酉○○、B○○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分別援引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酉○○而言,被告B○○之陳述;就被告B○○而言,被告酉○○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援引被告酉○○、被告B○○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渠等所言相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無異於證人地位之證言,且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公訴人援引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之共同正犯亥○○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莊正文、子○○、壬○○、丑○○、癸○○、戊○○、丁○○、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故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
(二)被告B○○、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酉○○於警詢中,就曾與被告B○○前曾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就B○○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一節,供述甚詳,且與被告B○○所供犯案情節互核一致。惟酉○○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改稱:從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一)、(二)、(三)之犯行。經核被告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又所為陳述非僅指述被告B○○涉犯上開犯行,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尚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又被告酉○○究否曾與B○○共犯上開犯行,係極為單純之事實,被告酉○○絕無誤認之可能,然其竟會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前後間隔最多
3月之時間,為前開如此迥異之陳述,其規避諉責之情顯而易見,於此情況下,實難信其於審理時會據實陳述。且被告酉○○於警詢中對其與被告B○○、亥○○、鄭友昇共同強盜之犯罪緣由、謀議方式、工具準備、參與人數、強盜過程、犯案地點描述堪稱詳細、具體,應非杜撰而來,相較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反覆陳述,自以被告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且被告酉○○前於警詢中所述強盜情節,於共同被告B○○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B○○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被告酉○○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明被告B○○犯行之證據。
2、被告B○○於警詢中,就曾與被告酉○○前曾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就酉○○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一節,供述甚詳,且與被告酉○○所供犯案情節互核一致。惟B○○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改稱:從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一)、(二)、(三)之犯行。經核被告B○○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又所為陳述非僅指述被告酉○○涉犯上開犯行,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尚難認有何虛偽陳述致自罹刑章之動機。被告酉○○是否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與B○○、亥○○、鄭友昇共同至前開地點為強盜犯行一事,僅係單純事實,毫無涉及主觀判斷評價,被告B○○絕無誤認之可能,其竟為前後相異之陳述,顯有一者為不實。而被告B○○於明知其係因涉及與酉○○、亥○○、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借提詢問之情況下,應知酉○○是否確實參與犯行一事極為關鍵,苟被告B○○確未參與犯行,則大可自始否認犯行,然被告B○○竟明確表示曾犯上開犯行,且甚或供陳與其前往之人為何,顯見被告B○○前開陳述自屬非虛,被告B○○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犯上開犯行云云,顯有係因為圖卸責而任意否認之可能,於此情況下,被告B○○前於警詢時所陳內容顯較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求卸責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被告B○○於警詢中所陳而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不符者,應以其前於警詢中所陳較為可信,且被告B○○前開所陳,係 陳述渠 等強盜過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B○○前於警詢中陳述,自當可採為證明被告酉○○犯行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3、證人亥○○於警詢中,就曾與被告B○○、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三)之犯行,均證述甚詳,且與被告B○○、酉○○所供犯案情節互核一致。又歷次警詢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該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且所為陳述非僅指述被告B○○、酉○○涉犯上開犯行,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尚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因認亥○○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亥○○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B○○、酉○○究否參與前開犯行一事,證述內容反覆且多所矛盾。又經本院勘驗亥○○桃園看守所會面接見錄音,顯示亥○○於偵查階段曾受其母之託,要求亥○○證述內容避免牽涉B○○、酉○○2人。是亥○○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異於警詢中所述,是否意在脫免被告2人之刑責,已顯有可疑。是證人亥○○於警詢中證述之強盜情節,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亥○○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當可採為證明被告B○○、酉○○犯行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B○○、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2、本件證人B○○、酉○○於偵查中之證述,乃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對其偵訊所為,若以其等所陳親身經歷之經過,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仍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依卷內資料,酉○○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被告B○○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事實;B○○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被告酉○○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事實,但2人此部分陳述,均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害人莊正文、子○○、壬○○、丑○○、癸○○、戊○○、丁○○、未○○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有明文。惟考量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可資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害人莊正文、子○○、壬○○、丑○○、癸○○、戊○○、丁○○、未○○,於本院審理中均曾到庭證述在卷,且揆諸各該被害人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被害過程均已詳盡說明,故警詢陳述內容核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無證據能力。
四、至鄭友昇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40197342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子彈、亥○○桃園看守所接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酉○○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14日及94年12月22日警詢錄音勘驗筆錄、B○○94年10月24日及94年12月22日警詢錄音勘驗筆錄等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B○○、酉○○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B○○辯稱:從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酉○○則辯稱:「當時是警員問我跟B○○有沒有犯案,我說:『我跟B○○都沒有做』,但是這個案子,我聽鄭友昇說他有做,我就跟警員講,沒有想到警員後來就說我們兩個人也有做,假如我們真的有做,拍照時,我們就知道是在哪邊被搶,不會拍兩個地方。鄭友昇當時跟我說,找我去找放檯子的,經過卯○○住家附近,他就跟我說:『那個地方,他有搶過』,但是他沒有跟我說細節,也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去搶。」惟查:
(一)卯○○、戌○○、莊秀乾、申○○4人,於94年初農曆年前某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4鄰226-10號卯○○住處內打麻將時,遭3名頭戴頭套,分持黑色手槍及西瓜刀之蒙面歹徒侵入上址強盜,因見歹徒持有刀、槍,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而自行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交出置於麻將桌上,並旋遭歹徒洗劫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戌○○、莊秀乾、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B○○、酉○○分別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自白稱:94年初農曆年前某日凌晨2時10分許,酉○○與B○○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不知道檳榔攤」內聊天時,鄭友昇到檳榔攤內對酉○○、B○○稱其知道有1個地方在打麻將,提議前往強盜,B○○、酉○○即隨同鄭友昇前往上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4鄰226-10號強盜。該強盜目標是鄭友昇擇定,作案時使用的頭套、西瓜刀、手槍是鄭友昇提供,前往強盜地點之車號、廠牌不詳黑色車輛亦是鄭友昇所駕駛。抵達案發地點後,鄭友昇、酉○○、B○○均頭戴黑色頭套,由酉○○與B○○分持西瓜刀各1把、鄭友昇持黑色手槍1枝進入該處所,當時屋內有4個人在打麻將,強盜過程中被害人4人係自行將財物交出置於麻將桌上。強盜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往觀音方向逃逸,酉○○、B○○並將西瓜刀與頭套交還鄭友昇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二)又本件被害人遭強盜後,未曾報警處裡,此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強盜案發生後並未報案,也沒有在外面告訴別人曾遭強盜一事,警察會前來製作筆錄,係因有抓到歹徒,歹徒向警察供稱這裡也有搶等語;證人即卯○○之妻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強盜案發生後,並未報案等語在卷。而亥○○、B○○、酉○○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以清查是否另涉他案時,在前往犯案地點指認之車程中,警察要求亥○○與被告酉○○、B○○商量,供出其餘曾犯之強盜犯行。亥○○詢問被告2人後,酉○○即供出本件草漯村之犯案地點。當天亥○○曾帶警方走另外一條路,酉○○說走錯了,才找到草漯這個地點一節,業據證人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6頁以下)。復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觀音鄉草漯村是酉○○提供的地點(見本院卷95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9頁)等語;證人即94年11月14日借提酉○○、B○○、亥○○之員警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你們在草漯地區繞行的時候,B○○二人及亥○○都有共同指路,還是只有亥○○在主導?(證人答)他們三個人有互相討論溝通路怎麼走,我們才依照他們討論的結果去找行搶的地點,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在哪裡行搶」等語綦詳。故被告酉○○、B○○涉犯本件犯行,係渠等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所供,且當天係由酉○○指出本件草漯村強盜地點一節,應堪認定。
(三)是本件被害人既未報案,則除強盜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外,應僅有參與該次強盜犯行之歹徒能就案發經過有所認識。倘B○○並未參與本案,且酉○○係經由鄭友昇告知始知悉本案,而鄭友昇復未告知酉○○本件強盜細節,則被告酉○○、B○○豈有可能竟可分別將犯罪時間、詳細地點、謀議過程、選定目標之方式、出發地點、駕駛車輛、車輛顏色、所攜工具、現場人數、被害人當時正在打麻將之情節、強盜方式係喝令被害人自行交出財物、得手後之逃逸路線等強盜過程細節鉅細靡遺供承在卷,且被告2人所供內容並能互核相符,而酉○○復能帶同員警指出確切之犯案地點,顯與常理有違。猶以強盜方式有強行對被害人搜身,或喝令被害人將財物交出等情形,方式不一而足。惟酉○○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陳稱:「(問)進入以後控制他們的人就拿槍抵著,拿刀抵著而已嘛?是不是?誰下去拿錢?(答)沒有控制啊。(問)拿槍押著不是控制?鄭友昇不是拿著槍比著人家?(答)沒有比啊。(問)沒有比,你拿刀拿著不叫做控制,控制屋內人員,然後誰下去拿錢?(答)他們自己把錢拿過來的啊。(問)叫他們自己把錢交出來?(答)沒有,就他們自己裡面的一個人,自己把他們的錢拿給我們。」此有酉○○94年12月22日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B○○亦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陳稱:「(問)再來呢?這個也是打麻將?(答)嗯,四個人在打麻將。(問)你們就叫他們不要動,講一下就把錢搶走?(答)沒有,這話都沒有講,我們進去他們就...。(問)都沒說?(答)都沒說,我們進去就有一個人說把錢拿出來,都把錢放在桌上。」此有B○○94年12月22日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前開侵入住宅強盜之情形,若非親自在場或聽聞在場之人詳細轉述,一般人核無可能知悉案發當時情形,而被告2人所供內容竟與被害人所陳案發當天情形互核一致,益徵B○○、酉○○前開警詢中所為曾與鄭友昇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B○○、酉○○確曾與鄭友昇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一事,應堪認定。被告
2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顯係設詞飾卸,洵不足採。
(四)至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本次強盜所得為8、9千元,B○○於警詢中供稱強盜所得為2、3萬元。惟查:酉○○、B○○就本次強盜得手金額供述懸殊,且被告2人強盜次數甚多,則就各次強盜所得金額難以記憶,核屬常情。而被害人卯○○遭強盜5,000元;戌○○遭強盜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700元及口袋內之4,000元;莊秀乾遭強盜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5,000元及口袋內之10,000元、申○○遭強盜1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戌○○、莊秀乾、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件被害人遭強盜時間,距本院審理期日已有1年有餘,而被害人尚能就被強盜之財物及財物放置位置分別證述甚詳,顯見被害人就此次遭匪強盜所損失之財物多寡印象極為深刻。則被告本次強盜所得財物金額,應以被害人所證內容為真。至被害人莊正文、戌○○、莊秀乾、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次強盜之歹徒,係1人持槍、1人持刀、1人空手,該空手之歹徒對並在場被害人稱「身上有錢,就拿出來」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於突遭強盜驚駭之際,在被告B○○、酉○○、鄭友昇分持手槍及西瓜刀等物相脅之情形下,驚恐中就被告3人之詳細裝扮,實難強求記憶深刻。而被告B○○、酉○○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中,既能就強盜工具、工具來源、犯案裝扮等細節陳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B○○、酉○○就所持犯案工具之供述,應堪信為真。至本件強盜案中鄭友昇所持用之黑色手槍1枝並未扣案,且被告B○○、酉○○亦僅均稱該黑色手槍係由鄭友昇所準備,經核並無證據認定其即應為亥○○所有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又該黑色手槍未曾擊發、試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酉○○、B○○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從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B○○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坦承:「約於94年春節過後(詳細日期忘記)晚上我與亥○○、酉○○、鄭友昇(已歿)四人一同,由亥○○駕駛鄭友昇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3鄰15之18號,當時亥○○在車上等候接應,我與酉○○分持西瓜刀、鄭友昇持槍闖入住宅內,當時屋內在打麻將,並向被害人喝令不要動後強盜現金約新臺幣三、四萬元得手,刀械槍枝頭套都是鄭友昇提供,也都是鄭友昇拿走」、酉○○於94年11月14日警詢中坦承:「(問)你跟鄭友昇還有沒有其他的啦,其他的刑案?(答)還有兩件。(問)你說還有兩件的刑案唷?(答)是。(問)那是跟誰?(答)除了我及鄭友昇外還有亥○○、B○○等。(問)什麼時候去的?(答)我記得在今年農曆過年前跟鄭友昇、亥○○、B○○一同去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附近及觀音鄉草漯村附近有犯案。(問)那你還是持刀槍進入嗎?(答)是。」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宙○○、巳○○、午○○、辰○○、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深夜1時許,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3鄰田中秧15之18號遭3名蒙面歹徒強盜一情,互核相符。另與證人即本案共犯之人亥○○於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警詢中證稱:「於94年農曆年過年後我與鄭友昇、酉○○、B○○等人,曾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某住宅內,由我駕駛小客車載同他們3人,他們3人戴頭套、持槍、西瓜刀,入內強盜財物。犯大園地區那件強盜案,是由我開車載酉○○、B○○、鄭友昇前去,由他們3人進屋行搶,鄭友昇持槍械,酉○○、B○○2人持刀,所有的槍、刀械都是鄭友昇提供,所開去的車輛也是鄭友昇偷來的,此件強盜案,我負責開車及把風,而他們3人進屋行搶過程,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有搶到財物。」、95年5月1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田中秧這1件可能是黑色的,有借給鄭友昇的槍都是黑色的」、95年7月2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我、B○○、酉○○、鄭友昇,四個人一起去。在行搶前我人在桃園,要往大園的方向,鄭友昇先去找了該地點找到以後,才在搶前1至2個鐘頭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繫,叫我到大園工業區集合,後來鄭友昇開了1輛贓車過來大園工業區那邊找我,我自己本來也有開車,但是集合後我把我的車停在路邊,而鄭友昇開車過來集合時車上就已經載著酉○○、B○○,當時他們3人還沒有帶頭套,我不會認錯他們3個人。會合之後,我負責開車,鄭友昇坐在副駕駛座,並指引我怎麼走,酉○○、B○○坐在後座,我們大概開了約5、6分鐘就到田中秧那個地點,後來鄭友昇帶酉○○、B○○下車,並在下車之前3個人都在車上戴上鄭友昇提供的頭套,而刀是鄭友昇提供的,好像是1支還是2支,行搶那隻槍是鄭友昇跟我借的,他們下去3、5分鐘後就上車了,3個人上車後所坐的位置與之前相同,我們就往草漯的方向離開,並一直繞大馬路,後來繞到我先前停車的地方,在車上,鄭友昇有跟我說搶到手錶、戒指等金飾,他說要拿去當掉,回頭再拿錢給我。」等情,亦互核大致一致。又本件被害人遭強盜後均未報案,此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宙○○、巳○○、午○○、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倘非曾身處強盜現場之人,殊難對本件強盜過程有所認識。而本件被告B○○、酉○○前開警詢中之自白,參諸卷附該日警詢錄音勘驗筆錄所示,渠等均係自行供出該強盜時間、犯案地點、參與人數、持用工具,且所供內容竟與被害人宙○○、巳○○、午○○、辰○○及本件共犯之人亥○○所證內容相同,足認B○○、酉○○上開警詢中所為曾與鄭友昇、亥○○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證人即本案共同正犯亥○○於本院95年5月1日審理中證稱:本案係鄭友昇臨時打電話給亥○○借槍,並約在大園工業區路口見面,再駕駛亥○○的車去強盜。見面時除了鄭友昇外還有另外2人,因為見面時已經戴頭套,所以不確定另外2人是誰,但B○○好像沒有去,而且因為其中一人身材、眼神很像酉○○,所以認為酉○○應該有犯案。惟於同日審理中經提示亥○○於94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後,亥○○復自承於該次警詢中證稱犯罪事實(二)之強盜案,係由鄭友昇、亥○○、酉○○及B○○一同犯案,且當日警詢是為警借提詢問,故回答員警問題時並無因施用毒品以致影響精神狀況之情形。然嗣又於本院95年6月5日及95年7月26日審理中分別改稱:「北港村這一件,在車上並沒有戴頭套,下車才有戴,我可以確定酉○○有參與,而我和B○○不熟」、「酉○○有去,因為酉○○及鄭友昇常跟我聯絡,至於B○○有沒有參與,是他自己在警察局時有跟警察講他有參與。當時我有聽到他有這樣講」、「哪裡有人在見面之前,就戴頭套,傻子想也知道,一定是見了面,到了案發現場要下車的時候才會帶頭套」等語。經查:加重強盜係屬重罪,倘係結夥多人共犯強盜犯行,為確保強盜過程順利且犯行得以保密,衡情當不至在共犯間互不相識之情形下,即貿然為之。是亥○○前開所證,於前往本件案發地點之前,鄭友昇及共犯之2名男子均已戴上頭套,故僅能憑其中1名之眼神、身形認應與酉○○相同,而B○○並未參與本案之證述,已有可疑。又亥○○於本院審理中,就B○○是否參與本件北港村田中秧之強盜犯行,時而稱因為共犯之人均戴頭套,故不知悉B○○是否有參與;時而又稱因為案發當天集合之時,所有的人都未戴頭套,所以可以確定B○○沒有參與,其證述內容前後反覆,實難驟信。又亥○○於94年10月27日桃園看守所內經其母接見會面時,其母曾表示希望亥○○之證詞不要牽涉B○○、酉○○,此有亥○○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光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亥○○亦於95年6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B○○、酉○○之家屬有透過我母親向我表示說盡量幫被告2人。94年10月27日我母親來監所會面時,有跟我說「 東陽 跟『 志豪 』他舅子(臺語)都進來了」。「志豪」是我表弟,是B○○的姊夫,志豪舅子就是指B○○。我母親告訴我志豪講說看我能不能不要牽涉到B○○、酉○○他們,我說沒有辦法,因為就是有看到這麼多人等語在卷。是亥○○就B○○、酉○○就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一情,一度翻異前詞,且多所迴避、閃爍其辭,顯均係出於迴護之詞,洵不足採。
(三)又B○○、酉○○、鄭友昇、亥○○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係由鄭友昇持黑色手槍1枝,B○○、酉○○分持西瓜刀
2把,3人並均戴頭套侵入上址而為強盜一情,已據B○○、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至被害人宙○○、巳○○、午○○、辰○○雖就犯嫌究係戴頭套或安全帽,所持槍枝究係黑色或銀色,供述均有不同,惟被害人於突遭強盜,並受歹徒持槍喝令交付金錢之際,因驚駭、恐懼而對歹徒裝扮記憶不清,乃屬人之常情。至被告B○○於警詢中稱本次強盜所得為僅有3、4萬元。惟查:B○○參與之強盜犯行,次數非僅一次,就各次強盜所得金額難以記憶,實屬常情。而本次強盜犯行之被害人遭強盜之金額,各係宙○○口袋中之現金40,000元、麻將桌抽屜內現金5,000元及手機1支、巳○○之現金1,500元、辰○○之現金6,000元、地○○之現金1,000元及價值22萬5000元的勞力士手錶1只、午○○之現金23,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宙○○、巳○○、午○○、辰○○、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本件被害人於本案審理之中,距其遭強盜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猶能就被強盜之財物金額分別證述甚詳,顯見被害人就此次遭受強盜所損失之財物多寡印象極為深刻。則被告本次強盜所得財物金額,自應以被害人所證內容為真。
(四)至證人亥○○雖於警詢中證稱,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之黑色手槍1枝係鄭友昇所提供,惟亥○○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友昇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的槍枝,確實係向我所借,但槍的部分我自己也搞不清楚,因為總共有5枝槍,其中3枝在93年就被查獲,剩下的2枝槍皆曾用以參與強盜犯行,田中秧這1件可能是黑色的那1枝,只是究竟哪1枝槍參與哪1件強盜案,實在無法記憶。並稱:「(受命法官問)有關北港村那件槍枝的來源,B○○還有你在94年12月22日警訊及95年3月1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都說這支槍是鄭友昇提供的,但是你在本案95年5月1日、95年5月3日另外審理時,說槍是跟你借的,到底何者正確?(證人答)實際上這把槍確實是跟我借的。(受命法官問)這把槍有沒有扣案?(證人答)有的。在我法官那邊,1枝黑的,1枝銀的。我記得2枝槍都有借過鄭友昇,至於說是這次是借哪枝,我也不大記得。(受命法官問)你在兩次警訊時所說的2枝槍,其中在檳榔攤被查獲的黑色槍枝,你說是5月份買的,是否正確?(證人答)我也忘了,到底是幾月份買的我也記不清楚。(受命法官問)這枝黑色的手槍確實有借給鄭友昇並跟他一起去行搶?(證人答)是的。(受命法官問)關於銀色的手槍,你說是7月份才買的?(證人答)是的。但是實際上我早就已經買好了。(受命法官問)這枝銀色的手槍也是有借鄭友昇並跟他一起去犯案?(證人答)是的。(受命法官問)只是你沒有辦法確定說這2枝手槍到底各犯哪1件?(證人答)是的。」等語。倘非亥○○確曾提供黑色手槍1枝與鄭友昇持以犯案,則其核無必要於在警詢中已證稱槍枝係鄭友昇所準備,而鄭友昇業已死亡而無從核實該證詞真實性之情形下,復於本院審理中將提供上開手槍之犯罪行為自攬上身之理。是本件強盜案中鄭友昇所持用之黑色手槍1枝,應認確係亥○○所提供無誤。惟亥○○於94年7月29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不知道檳榔攤」,經警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黑色槍身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於94年5月間所購得;另於94年10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莊子17之13號後方大新鐵工廠為警緝獲時,扣得之白鐵色槍身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10號偵查卷第62頁以下),係在94年7月間購入,業據亥○○於警詢中一度證述在卷。揆諸上開亥○○證述情節,亥○○既已無法精確記憶所出借之手槍究係上開2把中之何者,且警詢中所述上開槍枝分別購入之時間亦均在本件犯行之後,則鄭友昇於本件強盜犯行所持用之黑色手槍1枝究否上開2枝扣案槍枝其中之一,實顯有可疑,故尚難驟認上開黑色手槍1枝即確係亥○○為警查扣之上開黑色槍身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是本件強盜犯行中,鄭友昇所持用之該黑色手槍1枝並未扣案,且未經擊發、試射,實無證據足認其具有殺傷力,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B○○、酉○○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並均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B○○、酉○○於分別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94年4月22日晚間某時,B○○、酉○○、鄭友昇和亥○○是先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不知道檳榔攤」內聊天,之後亥○○提議要出去走走,便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B○○、酉○○及鄭友昇離開上開檳榔攤。在車上亥○○拿出頭套3個、手槍1枝和西瓜刀2把,表示要去強盜賭場。到達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3鄰22之2號案發地點後,亥○○指示B○○、酉○○分別手持西瓜刀1把、鄭友昇持手槍1枝進入上址強盜,而亥○○則在車上把風等候。侵入上址後,發現現場有4個人在打麻將,遂對在場被害人恫稱「不要動,我們只是要錢」、「搶劫、不要動、將錢放在桌上,我們不想傷人」,而強盜被害人財物得手。得手後4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作案用頭套、槍枝、西瓜刀等物,均交還亥○○,強盜所得並均已朋分花用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壬○○、丑○○、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壬○○、丑○○、癸○○4人,於94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3鄰22之2號子○○住處中打麻將時,遭3名頭戴頭套,分持手槍1枝及西瓜刀2把之歹徒侵入上址強盜,至使子○○、壬○○、丑○○、癸○○均不能抗拒,而遭歹徒分別自壬○○、丑○○、癸○○身上取走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財物得手,子○○則因未攜有值錢之物而未被強盜財物等情;及證人即本件共犯之人亥○○於警詢中證稱:「作案時間及地點是我選定的,我提供槍彈,其他人準備刀械、頭套、車輛等」、「我知道該處有1名朋友叫丑○○也經常在那裡出現,所以在當天下午我到他家中找他,要約他到別處去,主要是讓他離開那裡,以免犯案時被他認出,結果他不在家,我們已經約定好當天就是要動手行搶,所以不管他在不在場就是要動手,由我在車上把風,其他3人持槍、刀等武器進入行搶」等情,均互核大致相符。查B○○、酉○○94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依該日警詢錄音勘驗內容所示,核無誘導詢問情事,而均由B○○、酉○○自行供出前開強盜地點、參與人員、犯案工具、分工態樣等強盜細節。倘B○○、酉○○並未參與本次強盜犯行,當無可能就強盜過程詳加敘述,且2人所述尚能互核一致,而所述內容更與共犯之人亥○○及當天遭強盜之被害人子○○、壬○○、丑○○、癸○○所述大致相同,足認被告B○○、酉○○前開於警詢中所為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本院95年7月26日亥○○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光碟勘驗筆錄所示,亥○○於94年10月19日其胞姐赴監所會面時,曾稱:「(倫)現在觀音有1條強盜的我也擔起來了,但是這1條還沒抓到,叫東陽‧‧‧。(姊)我跟你講‧‧‧。(倫)跟他講是三和村那1件。不要說錯件喔。(姊)三和村那一件,我知道,好好。」是倘非酉○○確曾與亥○○共犯本案,亥○○核無於監所中透過胞姐告知酉○○如何應付警察關於本件強盜案詢問之必要,更無須提醒酉○○切勿不慎供出本件三和村強盜案以外之犯行,益徵酉○○確曾參與本件犯行無訛。
(二)至證人即本案共同正犯亥○○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B○○、酉○○就否參與本件犯行一情,於本院95年5月1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天是跟哪些人去作案?(證人答)鄭友昇來找我的,應該是還有別人,但是一起去的那個人我認識,但是我也不敢確定,因為鄭友昇臨時來找我,叫我幫他們開車,我上車時他們頭套已經戴好了,所以我不敢確定。」、「(檢察官問)你看到他們兩個人戴著頭套,會不會覺得奇怪?(證人答)鄭友昇也戴著頭套。我知道是要去搶劫,所以不會覺得奇怪。(檢察官問)那兩個戴頭套的人有沒有講話?(證人答)點個頭而已,沒有講話。」次於本院95年6月5日審理中證稱:「三和村這一件,雖然有戴頭套,但是我在車上有跟他(即酉○○)說話,所以我認得那個聲音,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有參與」(本院卷二第281頁)、「(審判長問)B○○有沒有參與?(證人答)三和村那件應該是沒有。我記得另外一個比較矮,因為我跟那個比較矮的人不認識,所以我也沒有跟那個人講話」(本院卷二第281頁)、「(三和村)那件比較臨時,我一上車,酉○○及另外1位還有鄭友昇就已經在車上了,當時在車上也沒有戴頭套,B○○確實沒有參與該次搶案」(本院卷二第282頁)。復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22之2號,你也有參與嗎?(證人答)是的。我負責開車。(檢察官問)你跟誰參與該案?(證人答)有4個人,有我、鄭友昇、酉○○,及另外一個矮矮的、年約20幾歲的男子,至於B○○並沒有參與該案。
第一次借提出去的時候,B○○有跟我說他並沒有做這件。而B○○確實沒有做這件搶案」(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檢察官問)三和村這件搶案‧‧‧,也是由我開車,鄭友昇也是坐副駕駛座,我有往後座看,看到酉○○跟另外1個矮矮的男子,我確定酉○○確實是坐在後座,鄭友昇提供刀、頭套,槍也是我借給鄭友昇去犯案的,到了該處之後,因為該處是鄉下地方,旁邊有竹叢,所以我就把車子停在竹叢旁邊,他們就下車行搶。他們大約3、
5分鐘後就上車了,上車之後就叫我趕快開車開走,我就往大園方向離開,他們在車上有把頭套拿下來,我就把車子停在我本來停車的地方,鄭友昇就把搶來的東西拿去當,隔天再將當的錢及搶來的錢拿來分給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辯護人賴問)你確認田中秧那件,是你、鄭友昇、酉○○、B○○一起去做的,三和村那件是你、鄭友昇、酉○○及另外一個男子去做的,為什麼你在警察抓到你的時候,你說B○○有作三和村那件?(證人答)因為我想田中秧那件,B○○有作,警察叫我要把參與三和村那件作案的人都講出來,所以我才會把B○○也講進去」(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查,本件犯行係加重強盜之重罪,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相互間倘無一定之認識,並有一定之信賴或交情程度,核無可能即驟然結夥而犯此重罪,而使共犯數人間均需承擔彼此互有利益衝突,抑或共犯之一恐洩漏該強盜犯行過程之可能。是亥○○前稱本件強盜犯行係鄭友昇提議並要求亥○○幫忙駕車把風,而亥○○上車時,車上包括鄭友昇在內之3人均已戴上頭套,亥○○並不知悉車上除鄭友昇以外之2人之真實身分,則亥○○在不知共犯強盜重罪之人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仍同意為渠等駕車把風,其情顯與常理有違。又亥○○嗣復證稱:當天在車上雖3人均戴上頭套,但因為其曾與其中1人說話,故知道其中1人為酉○○,但另1人身形較矮,不像B○○。然嗣又改口稱:當天上車時其實車上3人均未戴頭套,故可以確定酉○○有參與,而B○○並未參與本件。證人亥○○於警詢中,就本件犯行與B○○、酉○○、鄭友昇間相互分工之方式已證述甚詳,而於本院審理中,就證稱B○○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情理不符,實難驟信為真。再依本院95年7月26日亥○○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光碟勘驗筆錄所示,亥○○於94年10月2日其母赴監所會面時,曾稱:「(母)我跟你講,那個‧‧‧。(倫)東陽。(母)嗯,和「 志和 」(臺語)他舅子都進來。(倫)是喔?(母)他舅子1個‧‧‧,昨他「志和」順便跟我講看你不要牽涉他們,出庭看可不可以‧‧‧。(倫)沒法度。因為人就是那麼多,沒法度。」亥○○嗣於本院95年6月5日審理中證稱:「志豪是我表弟,是B○○的姊夫。我母親說的志豪舅子就是B○○」(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B○○為亥○○表弟之姊夫,兩人有遠親關係,且亥○○之表弟既曾透過亥○○之母親向亥○○表示希望亥○○之證詞不要牽涉B○○、酉○○等人,益徵亥○○於本院中就B○○是否參與本案一情,所證避重就輕且前後矛盾,實係出於迴護之情,洵不足採。
(三)至證人亥○○嗣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中證稱,本件犯行係由鄭友昇提議犯案地點,且由鄭友昇準備刀械及頭套,而「(檢察官問)三和村這件搶案,你們如何進行?(證人答)也是鄭友昇去找作案地點,因為他有放電動玩具機台,所以他知道哪些地方有人在賭博。在行搶前1、2個鐘頭鄭友昇打手機叫我帶槍,並跟我說準備要動手,我們約在離犯案地點5分鐘左右的車程的地方,我就自己開我自己的車到約定地點,後來又改開他的車,也是贓車,但是該輛車跟北港村那輛車不一樣,好像是墨綠色的,但是不確定,也是由我開車,鄭友昇也是坐副駕駛座,我有往後座看,看到酉○○跟另外1個矮矮的男子,我確定酉○○確實是坐在後座,鄭友昇提供刀、頭套,槍也是我借給鄭友昇去犯案的,到了該處之後,因為該處是鄉下地方,旁邊有竹叢,所以我就把車子停在竹叢旁邊,他們就下車行搶。他們大約3、5分鐘後就上車了,上車之後就叫我趕快開車開走,我就往大園方向離開,他們在車上有把頭套拿下來,我就把車子停在我本來停車的地方,鄭友昇就把搶來的東西拿去當,隔天再將當的錢及搶來的錢拿來分給我。」惟B○○、酉○○、亥○○於警詢中,均已就本件強盜案係由亥○○提議之事實經過及謀議過程等情形分別供述如前,且3人所供內容亦均互核一致,則亥○○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本件全由已歿之鄭友昇提議策劃,顯係為圖減輕己身罪責,洵無足採。
(四)至B○○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4年4月22日,我○○○鄉○○路48之22號乙○○所開設的成功機車行聊天,且當時因為腳傷沒有去上班,常到乙○○家喝酒聊天,所以根本不可能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惟查:B○○於94年4月間,在成功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1輛,在94年4月27日交車前一、二星期幾乎每天都到機車行,直到凌晨0時至凌晨1、2時左右才離開,但無法確定是否每一天都有到店裡,也無法確定4月22日有沒有到店裡。B○○當時腳是否有受傷也不清楚一節,業據證人即成功機車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以下)。又依B○○於94年4月份之差勤記錄,B○○均在下午
7時之前即已下班,此有B○○提出之出勤表1紙附卷可考。是本件案發時間在94年4月22日晚間11時55分,乙○○既無法作證B○○當時是否出現在成功機車行,且案發時間亦遠在B○○下班時間之後,此皆無從排除B○○於94年4月22日晚間11時55分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可能。又B○○聲請調查子○○大門入口處木門板採獲之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結果,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94007952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以下)。是前開所舉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B○○之認定。
(五)至被告B○○、酉○○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於本件強盜犯行僅知道有搶得現金,但並未細數金額,所搶財物全數交給亥○○,且彼此之間都不知道他人究竟強盜何財物。本案B○○約分得7,000元、酉○○分得約5,000或6,000元,並花用殆盡。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歹徒伸手到我的口袋把皮夾拿出來,拿走5,
000元,皮夾還我。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歹徒3人戴頭套,有1個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
歹徒伸手到我的口袋搶了皮包裡的錢約2,000元,又一把扯下我的金項鍊。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歹徒扯掉我的金項鍊、金手鍊及身上現金2,700元。被害人就遭強盜之財物及數量,於距本件強盜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之本院審理中,仍均能結證甚詳,顯見被害人記憶之深刻。是本件強盜案中B○○、酉○○、亥○○、鄭友昇所強盜之財物金額,應以被害人上開所證內容為真。
(六)又本件強盜犯行鄭友昇所使用之手槍1枝,雖亦為亥○○所提供,業據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亥○○就本件究係出借黑色槍身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抑或白鐵色槍身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10號偵查卷第62頁以下)一情,前稱應為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黑色槍身手槍,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一度改稱實已不復記憶。另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到那個槍管是白鐵色的不是黑色的,也不是塑膠的」、「全黑的那枝(編號0000000000)絕對不是」;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的外觀是銀色類似白鐵的樣式」、「確定不是黑色的,因為看過去是亮亮的」,被害人子○○、丑○○均明確證稱遭強盜當日歹徒所持用之手槍係白鐵顏色,絕非黑色槍身,亦與亥○○所證不符。又上開仿BERE
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係亥○○於94年5月初購得一情,復據亥○○於警詢中一度證述在卷,則上開槍枝購入時間,顯於本件94年4月22日發生之強盜犯行之後。揆諸上開證述情節,尚難驟認上開手槍1枝即確係亥○○所有之黑色槍身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是上開鄭友昇所持用之亥○○所有黑色手槍1枝並未扣案,且未經擊發、試射,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上開3次犯行,均以手槍或西瓜刀等兇器為脅,並均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自已該當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B○○、酉○○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事證明確,被告B○○、酉○○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1、關於連續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關於定應執行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3、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4、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5、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關於連續犯及定應執行刑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刑法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至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另修正後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此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B○○、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強盜犯行所持用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西瓜刀為銳利之金屬製品,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無殺傷力手槍,均未扣案,無從究明該手槍之形狀、材質是否即使該槍枝本身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尚難僅因其具手槍之外觀而有威嚇作用,即驟認該手槍即屬兇器,附此敘明。核被告B○○、酉○○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除犯罪事實(三)子○○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子○○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被告B○○與酉○○、鄭友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B○○、酉○○與亥○○、鄭友昇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酉○○於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莊正文、戌○○、莊秀乾、申○○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宙○○、巳○○、辰○○、地○○、午○○5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於犯罪事實
(三)以一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子○○、壬○○、丑○○、癸○○之財物(其中子○○部分因未得手財物而為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及1個刑法第330條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是被告B○○、酉○○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被告2人先後3次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又均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B○○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
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B○○、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之居家安寧、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惡性重大,並其犯後飾詞卸責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不具殺傷力手槍、西瓜刀、頭套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以:酉○○於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桃園縣○○鄉○○路○段○○○號由鄭友昇提議,與酉○○共同至左列地點,由鄭友昇駕駛車號不詳、黑色自小客車附載酉○○至該地點,鄭友昇持黑色手槍1把,酉○○持西瓜刀1把,2人均頭戴黑色全罩氏頭套一同下車進入該地點屋內,隨即分別手持手槍及西瓜刀,對正在屋內麻將牌之戊○○、丁○○、未○○及己○○大聲喝令:「不要動,趕快將身上的錢拿出來。」,使戊○○等4人均不能抗拒後,隨即搜刮戊○○身上之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及現金約4萬元,丁○○及未○○身上現金各約12,000元及20,000元得手,並於現場翻箱倒櫃搜刮財物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又於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中,鄭友昇持以使用之手槍1把,係亥○○提供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是B○○、酉○○與亥○○、鄭友昇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循。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犯前揭罪嫌,係以酉○○於警局中之自白及被害人戊○○、丁○○、未○○、 李建億 (原名己○○)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21690號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並未參與該案。經查:
1、被告酉○○固於94年11月14日警詢中自白稱:我於94年4、5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經鄭友昇提議,與鄭友昇分持手槍1枝及西瓜刀1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OA家具行」強盜。我確定那時是與鄭友昇去的,因為這件強盜案是我自己跟警方供述,我不需欺騙警方等語。惟嗣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另稱:本件強盜當時,係與鄭友昇分持西瓜刀2把侵入上址所為等語。而當天強盜的歹徒1人持槍、1人持刀,從未完全拉下的鐵門侵入上址,拿槍的歹徒負責控制場面,拿刀的歹徒則負責對被害人搜身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未○○、李建億(原名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是酉○○倘確曾參與本案,且已自行對警方供出本件強盜犯行,則核無就所持強盜工具有所隱瞞之必要。惟酉○○竟於相距僅1個月餘之2次警詢中,即就當日與鄭友昇共同強盜之工具等細節為相異之陳述,且第2次警詢中所供情節復與被害人所證不同,則其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桃園縣○○鄉○○路○段○○○號之「OA家具行」係戊○○之住處,在94年7月19日凌晨2、3時許遭2名歹徒入侵強盜。當天因為海棠颱風來襲,所以放颱風假,因此記得是在放颱風假那天晚上被搶。被害人戊○○、丁○○、未○○、李建億(原名己○○)因為星期一放颱風假,所以從星期一晚上在「OA家具行」打麻將打到禮拜二清晨,該處只有這一次被強盜,所以對遭強盜之時間點印象深刻。查證人即被害人所證遭強盜之94年7月19日確為星期二,此有月曆1份附卷可參。又94年7月16日海棠颱風警報發布,於同年7月20日解除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考。「OA家具行」僅有1次遭匪強盜,且被害人均能就強盜當天適因海棠颱風來襲而放颱風假一情證述甚詳,所證颱風發布日期亦均與卷附上開資料相符,顯見被害人就該次遭強盜之日期印象極深,是被害人所證「OA家具行」係於94年7月19日凌晨遭強盜一情,應堪信為真。而被害人所證上開遭強盜之日期,與酉○○於警詢中自白之犯案日期差距甚大,且鄭友昇已於94年5月25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核無可能於94年7月間與酉○○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是酉○○自白內容與被害人所證之強盜時間、犯案工具、共犯之人,均有所出入,該自白內容是否屬實,實難驟信。
3、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害人遭強盜後並未報案,且上開強盜地點係由酉○○自行向警方供述,倘非酉○○確實參與本案,如何能就強盜地點為指認一節。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被害人曾去隔壁的電器行調監視錄影帶來看,但是因為下雨又是晚上,看不清楚。店被搶之後,除了去看錄影帶,後沒有跟其他人聊到被搶的這件事。11月份警察局的人通知我去警察局作筆錄,我沒有報案,但是有人傳出去說我有被搶,警察就來跑來關心,問我們說有幾個人被搶,就把我們4個人都叫去做筆錄。又本件被害人戊○○、丁○○、未○○之筆錄,係於94年11月13日製作,而酉○○係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詢問時始供出本案。倘員警係於酉○○為前開自白之後,始查知本件強盜案,則何以竟能於酉○○自白之前,即行通知被害人到案製作筆錄?足認被害人雖未報案,然遭強盜一事業已為他人知悉,且本件承辦員警早在酉○○為上開自白之前,即已知悉本件強盜犯行。是酉○○雖未參與本案,然因故得知本件強盜地點而得指認,亦非顯屬不可能。是尚難驟以酉○○於警詢中竟能指認犯案地點一事,即認酉○○確曾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三)至公訴意旨認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中,鄭友昇持以使用之手槍1把,係亥○○提供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查: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該槍身全體均為黑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2169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該槍枝係亥○○於94年7月29日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時扣得,亥○○並於94年10月18日為警詢問時陳稱「我是在94年5月初左右在桃園縣大園鄉地區向一名綽號『土狗』的男子買的」,「我用新臺幣2萬5千元買的」等語。又亥○○嗣於94年10月28日在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莊子17之13號後方大新鐵工廠為警查獲時,另為警扣得1枝槍身白鐵色,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6054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10號偵查卷第62頁以下可參)。
惟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所扣案之2枝手槍,究否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一節,於95年7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上開2枝槍都有借過鄭友昇,至於說是哪次是借哪枝,我也不大記得。2把槍到底是幾月份買的,我也記不清楚。前開白鐵色之手槍也曾借與鄭友昇,並與鄭友昇一起犯案,但實無法確定說這2枝手槍到底各犯哪1件強盜案。而鄭友昇於犯罪事實(三)所持用之手槍雖確實是向我所借,然實難記憶究否確實為上開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92FS型黑色改造手槍。又犯罪事實(三)之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到那個槍管是白鐵色的不是黑色的,也不是塑膠的」、「全黑的那枝(編號0000000000)絕對不是」;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的外觀是銀色類似白鐵的樣式」、「確定不是黑色的,因為看過去是亮亮的」,被害人子○○、丑○○均明確證稱遭強盜當日歹徒所持用之手槍係白鐵顏色,絕非黑色槍身。是當日鄭友昇所持用之手槍1枝究否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實有疑義。綜上,鄭友昇於犯罪事實(三)所持用向亥○○借得之手槍1枝,是否即屬亥○○所有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顯有可疑,洵難驟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犯上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嫌;被告B○○、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所指被告酉○○涉犯上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嫌;被告B○○、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盜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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