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轉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9日在臺北縣某處,向綽號「姊仔」之 張金鈴 及不詳真實姓名而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淨重共240.8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向「阿成」以七萬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淨重共28.4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入時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秤測量重量後,再將上開毒品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利用上開電子秤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供為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出售之用。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指出有某駕駛黑色奧迪汽車而綽號「 阿鈞 」之人持有毒品,且可能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全國保齡球館停車場對面之大樓販賣,遂循上開檢舉資料進行查證,終於95年2月9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上址全國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發現甲○○,經徵得甲○○同意後,分別在其隨身手提袋之餅乾盒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販入欲供自己施用,並無出售予他人之意思,而扣案電子秤及分裝袋則為「阿成」所有,電子秤是「阿成」借其用來秤毒品,因「阿成」急著離開,所以將電子秤及分裝袋交給其保管云云。
二、經查,95年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黃子龍 率員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全國保齡球館之停車場內,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自被告隨身手提袋之餅乾盒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駕駛坐下方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如附表編號2所示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各乙批、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秤1個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種分裝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供稱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均為其所有等語在卷,並經證人黃子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紙及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上述白色粉末10包及白色結晶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各該單位之鑑定通知書及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者確係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本案查獲之原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黃子龍接獲檢舉電話,檢舉某駕駛黑色奧迪汽車而綽號「阿鈞」之人持有毒品,且可能在上址全國保齡球館停車場對面之大樓內販賣毒品,經黃子龍多次前往查證後,於95年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確有駕駛黑色奧迪汽車之人在上址大樓出沒,遂上前盤查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電子秤及分裝袋等情,業經證人黃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確係因警方接獲檢舉後,為查緝販賣毒品犯罪而查獲與檢舉內容相符之被告,當可認定。
㈡又本件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0包,每包毛重各為32.5公克
、33公克、37.5公克、36.5公克、4.5公克、13公克、26公克、24.5公克、18公克及19.5公克,合計淨重則為240.83公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蒐證照片1張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而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為避免攜帶不便或恐於為警查獲時損失過多毒品,均僅購買、攜帶少量而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但本件被告竟隨身攜帶重達240.83公克之海洛因,其所持有之數量與一般單純施用者顯有天壤之別。被告雖辯稱:其海洛因毒癮甚大,每天要用2台錢(即7.5公克),才會一次購買大量海洛因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所示,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推估為200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本件被告若果每日施用7.5公克即7500毫克之海洛因,依扣案海洛因純度25.29%計算,其每日係施用約1897毫克之純質海洛因,已遠超過最低致命劑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先將香菸內三分之二之煙草取出後換成海洛因,其吸食時並非一口一口接著抽,是放著讓香菸自己燃燒,1支煙其大約抽5、6口,其1天大約要抽15、16支海洛因香菸云云,但其所稱之此等施用方式,不僅與一般吸毒者以香菸摻裹少量海洛因施用之情形明顯不同,且一支香菸裝填三分之二海洛因所需之花費頗鉅,被告竟未積極吸用而僅抽5、6口,讓價值甚高之海洛因空燒殆盡,亦明顯悖離常情。又被告所稱其海洛因毒癮甚大若屬實,其毒癮發作時理應急需大量濃度之海洛因抵癮,衡情當無可能以1支香菸僅抽5、6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解癮。再者,參酌被告供稱其以一百二十五萬元購入扣案淨重240.83公克海洛因之販入價格,若被告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屬實,其每月用於海洛因之花費將高達一百餘萬元,縱依被告所供係自94年9、10月開始每日施用2台錢海洛因為計算基準,迄遭警查獲時止,其已花費約六百餘萬元購買海洛因,而此種花費顯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而被告雖陳稱其每年之淨收入扣掉生活所需之費用後尚可存三、四百萬元,然此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定被告於93年度之收入為八十九萬零八十元之差距極大,是被告此部分所供實難遽予採信,抑且,依被告所稱其自80年初就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計算基準,其至94年止之存款應高達四千二百萬至五千六百萬元,若被告確有如此高額之收入,當能輕易提出存款證明或投資證明,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資力憑證,反欲以上開與被告所稱收入差異甚大之國稅局課稅資料為證,實難認被告所述其擁有高額收入之辯解屬實。況被告所稱其以1支香菸煙抽5、6口之方式即可抵癮之供述若屬實,其大可效法一般施用者以香菸摻裹少量海洛因之方式解癮即可,縱認其資力雄厚,顯亦無讓海洛因空燒而浪費數百萬金錢之必要。此外,被告雖供稱:其之所以知道海洛因之用量,是因為其把海洛因分成一小袋一小袋,一袋一錢多,一天要用兩包云云,但觀諸扣案海洛因之分裝方式並無任何一袋一錢多之包裝,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電子秤及分裝袋,並非不能加以分裝等情形,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㈢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分裝方式為毛重29公克者1
包、毛重2公克者1包、毛重1.5公克者2小包、毛重1公克者3包、毛重0.9公克者2包,合計淨重28.41公克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蒐證照片1張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隨身準備少量之毒品有所不同。且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安非他命之施用頻率約為每個月一次,每次只用一點點等語(見偵卷第37頁)觀之,足見被告極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縱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致死劑量1公克計算,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若果單純供己施用,至少可供其施用二年四月之久,而此種不顧毒品受潮、變質及不懼遭警方查獲將損失慘重,反一次預購超過二年毒品用量之方式,顯與常情事理相違背。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販入大量毒品時,出售者通常均係以大型分裝袋包裝毒品交予購買者,以避免重量之誤差,與零星購買者係以小型分裝袋分裝毒品之情形不同,而此由被告販入扣案海洛因之包裝情形適足以證明。但由被告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情形觀之,其中除1包毛重2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符合一般販入大量毒品之包裝習慣外,其餘毛重
2公克者1包、毛重1.5公克者2小包、毛重1公克者3包及毛重0.9公克者2包,則均屬零星販賣之包裝方式,是上開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販入時之原始狀態,而係被告於販入後所另行分裝。且參酌被告供稱:其一天大概要兩錢多海洛因,安非他命的用量則沒有實際測量,其之所以知道海洛因之用量,係因其將海洛因分成一小袋一小袋,每袋一錢多,每天用二包等情(見本院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言下之意顯係指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分裝成小袋之情形,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竟有8包可供零星販賣之包裝方式,益徵上開分裝之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欲供己吸食所用。酌上諸情,足徵被告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有出售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辯稱:扣案電子秤及分
裝袋為「阿成」所有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則供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分裝袋是其所有,電子秤是怕賣方偷斤減兩才隨身攜帶,分裝袋是方便其分裝施用等語,足見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翻異之詞是否可採,至有可疑。本院參酌被告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因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於甫遭警查獲時所述電子秤及分裝袋均為其所有等內容,自較其嗣經思考後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之辯詞為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與「阿成」約在台北交易,碰面後「阿成」再叫張金鈴過來,張金鈴與「阿成」是把海洛因包在一起交給其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
14至15頁),足見被告販入扣案毒品時,張金鈴與「阿成」係同時在場進行毒品交易,若扣案電子秤為「阿成」所有,甲○○於借用該電子秤秤完毒品之重量無誤後,即可當場將電子秤交還「阿成」攜走,縱「阿成」急於離開,亦無將電子秤留給被告保管之必要;至扣案分裝袋於雙方交易毒品時,顯屬無須使用之物,衡情「阿成」亦無將分裝袋交付被告之必要性,由此益徵被告嗣後所辯:電子秤及分裝袋是「阿成」交給其保管云云,洵無足採,扣案電子秤及分裝袋均屬被告所有,狀極明灼。
㈤此外,一般吸毒者若自行分裝毒品施用,因有固定之施用份
量,通常均使用單一尺寸之分裝袋即為已足,且由被告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分成一小袋一小袋,一袋一錢多等情觀之,縱認被告確有分裝毒品供己施用之情事,亦僅使用單一尺寸之分裝袋。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分裝袋共有4種不同大小之尺寸(由大至小分別為11.8公分乘以7.2公分、7.4公分乘以
4.2公分、5.3公分乘以3.9公分及5.1公分乘以3.2公分),此顯與被告分裝毒品供己施用時僅需使用單一尺寸分裝袋之情形迥異,反與販賣毒品者為因應購買者所購毒品種類及數量之差異,而必須準備不同大小之分裝袋以供分裝出售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扣案分裝袋係單純分裝毒品供己施用云云,自非可採,扣案4種不同大小尺寸之分裝袋係備供被告分裝毒品出售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
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不符常情事理,而其所持有之毒品不僅數量極大,販入之代價又高達上百萬元,且同時持有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及數量頗多、尺寸不同之分裝袋,凡此諸情,均足徵被告絕非一般單純之毒品施用者,而係於販入毒品時即有出售營利之意思甚明。
四、有關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甚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行為人絕無平白甘冒遭重罰之風險為之,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可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之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其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致無從認定其實際獲利如何,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確有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有關刑罰減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⑶經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
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七、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張金鈴及「阿成」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既已有擬伺機轉售而從中牟利之意圖,則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毒品,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已然完成,縱其販入後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賣出前,意圖轉售營利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而被告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供出海洛因來源係向張金鈴所購得,並配合警方破獲張金鈴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黃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83號、第172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自已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販入之海洛因淨重達24
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亦有28.41公克,數量頗大,幸未及出售即遭查獲,否則將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破獲張金鈴販賣毒品案件,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秤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販入毒品時供秤重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電子秤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亦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備供分裝毒品轉售牟利所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0包(合計淨重240.83公克,│扣案,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空包裝共重9.66公克)│因成分,每包毛重各為32.5│││││公克、33公克、37.5公克、│││││36.5公克、4.5公克、13公│││││克、26公克、24.5公克、18│││││公克及19.5公克│├──┼─────┼─────────────┼────────────┤│2│白色結晶│9包(合計淨重28.41公克,│扣案,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驗餘淨重共28.09公克,空包│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毛重29││││裝共重3.17公克)│公克者1包、毛重2公克者│││││1包、毛重1.5公克者2小│││││包、毛重1公克者3包、毛│││││重0.9公克者2包│├──┼─────┼─────────────┼────────────┤│3│電子秤│1台│被告甲○○所有而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4│分裝袋│合計167個(11.8公分乘以7.│被告甲○○所有而備供販賣││││2公分者13個,7.4公分乘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4.2公分者57個,5.3公分乘│││││以3.9公克者46個,5.1公分│││││乘以3.2公分者51個)││└──┴─────┴─────────────┴────────────┘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