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67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駕駛吊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秀朗橋方向從事道路救援時,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同縣永和市方向行駛,致上開吊車車頭撞擊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表淺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以通常程序審結)。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車損人傷賠償和解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6年10月18日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被告及被害人親簽之車損人傷賠償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害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誠心悔過,建議判處其最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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