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賢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民國9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 鄭友昇 (已於94年5月25日上午7時48分意外死亡),或與甲○○、鄭友昇及 黃遠倫 (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甲○○及鄭友昇結夥三人,於94年初農曆年前某日凌晨,由鄭友昇準備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黑色全罩式頭套3個及不具殺傷力(因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號之「不知道檳榔攤」內,搭載在該檳榔攤內聊天之乙○○、甲○○,並由鄭友昇提議共赴前經鄭友昇勘察並擇定為犯案地點之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4鄰草漯226-10號住宅強盜。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由鄭友昇手持前開黑色手槍,並將上開西瓜刀2把分交乙○○、甲○○持用,三人並均戴上前開頭套後,侵入癸○○所有之上址住處,對正在屋內打麻將牌之癸○○、午○○、子○○、巳○○脅稱:「不要動,兄弟難過要拿一些錢」「身上有錢,就拿出來」,至使癸○○、午○○、子○○、巳○○四人均不能抗拒,而令癸○○自行交出置於麻將桌上及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午○○自行交出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7百元及口袋內之4千元;子○○自行交出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5千元及口袋內之1萬元;巳○○自行交出1萬5千元,以此方式強盜前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所得贓款由乙○○、甲○○及鄭友昇朋分花用。
(二)乙○○、甲○○、黃遠倫及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於9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深夜1時許,由鄭友昇提議乙○○、甲○○與黃遠倫(另案審結)同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3鄰田中秧15之18號劉萬金住處強盜。由黃遠倫駕駛鄭友昇提供之車號不詳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乙○○、甲○○及鄭友昇至上址,由黃遠倫負責駕駛車輛在外把風等候,鄭友昇持黃遠倫所有之不具殺傷力黑色手槍1把,乙○○、甲○○分持長約45公分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把,三人均頭戴全罩式頭套一同下車侵入上址屋內,隨即分別手持手槍及西瓜刀,對在住處屋內打麻將牌之申○○、丑○○、卯○○、寅○○及未○○等人高聲脅稱:「不要動,將錢交出來」,至使申○○等五人均不能抗拒後,對申○○、寅○○、丑○○、未○○搜身,以此方式強盜申○○口袋中之現金4萬元、麻將桌抽屜內現金5千元及手機1支、寅○○之現金1千5百元、丑○○之現金6千元、未○○之現金1千元及價值22萬5千元之勞力士手錶1只,並令卯○○自行交出現金2萬3千元得手,隨即由黃遠倫駕車接應離開現場。強盜所得由乙○○、甲○○、黃遠倫及鄭友昇朋分花用。
(三)乙○○、甲○○、黃遠倫及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於94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因黃遠倫得知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3鄰22之2號辛○○住處中常有人聚集聊天,遂向乙○○、甲○○及鄭友昇提議同至該址強盜,由黃遠倫提供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並負責在上開強盜地點外把風等候,鄭友昇則提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及全罩式頭套3個,並由黃遠倫駕駛鄭友昇所提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附載乙○○、甲○○及鄭友昇,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上址。到達上開處所後,鄭友昇即持前開黃遠倫提供之手槍1把,乙○○、甲○○則分持西瓜刀各1把,三人並均各戴頭套,一同侵入上址1樓客廳,對正在住處客廳之辛○○、己○○、壬○○、庚○○等人比劃,並高聲脅稱:「不許動,要搶劫」,至使辛○○等4人不能抗拒,由乙○○、甲○○其中一人徒手扯下己○○配戴之金項鍊1條、壬○○配戴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並分別自己○○、庚○○及壬○○身上搜得皮夾內之現金各2千元、5千元及2千7百元得手,辛○○則因未帶現金及值錢之物而未被強盜財物。強盜完畢後隨即由黃遠倫駕車接應離開現場。所得金飾由鄭友昇點當換成現金後,與強盜當時所搶得之其餘現金一併由乙○○、甲○○、黃遠倫及鄭友昇朋分花用。
二、嗣黃遠倫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1
0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莊子17之13號後方大新鐵工廠為警緝獲,並供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乙○○、甲○○辯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無證據能力一節:
(一)被告乙○○於94年10月24日警詢時就事實(三)自白(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31頁),於同年11月14日警詢時承認事實(一)(二)強盜犯行(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04-1頁),同年12月22日警詢時承認事實(一)(二)強盜犯行(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2頁);被告甲○○於9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就事實(三)自白,並承認在草漯附近共犯下約2件強盜案(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24頁);於同年11月14日警訊時承認事實(一)(二)強盜犯行(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01頁),於同年12月22日警詢時承認事實
(一)強盜犯行(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6至137頁),被告二人認為上揭自白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被告乙○○辯稱:⑴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逮捕時,逮捕
通知上所載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惟逮捕通知書上未蓋用員警職名章,且拘提日期距本案各該案發時間已數月有餘,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合法性已有疑問。另卷附「乙○○」拘票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皆有塗改,該拘票是否合法,亦有疑義。且94年10月24日在大園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皆以誘導詢問之方式令其陳述,並以接近脅迫之不耐煩之口氣稱其「是否在找麻煩」,並威脅若不自白便要移送其三弟「 賴政意 」,而令其為自白。是本次受非法拘提逮捕、刑求及員警恐嚇後所為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⑵被告乙○○於94年11月14日經警借提時遭員警責罵,員警並要求其再承認兩件案件,且同日之警詢筆錄,除筆錄之末並無借訊人或在場員警之簽名外,亦無錄音帶可供比對,則本次借訊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是否基於乙○○自由意志所為,即有可疑,應亦無證據能力。⑶被告乙○○於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既係以94年11月14日之警詢內容為基礎,且對案發時間地點已陳稱「忘了」,員警仍以誘導之方式詢問,旁邊亦有員警說「不要再說刑求的事了,犯一條還是二條都一樣」等語,當天並因先前以遭受員警刑求始為自白為由,對羈押處分提出抗告,而遭員警毆打頭部及肚子。故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顯係出於員警上開不正方法而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2被告甲○○辯稱:⑴94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
大園鄉溪海村9鄰 崙頂 9號為警拘提時,執行拘提員警並未出示拘票,且旋即將被告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訊問,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接獲之逮捕通知,竟係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對被告逕行逮捕。然其被訴涉犯強盜罪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農曆春節前後,與本案逮捕日期即94年10月23日相距至少半年,員警依現行犯之規定將其逕行逮捕,顯係違法。又被告甲○○於94年10月23日為警逮捕時,曾遭員警以毆打頭部、胸口之方式為刑求;且於要求請家屬到場時,員警竟不顧其請求,未通知被告之家屬即行詢問,並於筆錄上為被告表示無須家屬到場之記載,並佯稱只要配合辦案便可與家人會面或交保,使被告甲○○一面畏懼刑求、一面急與家人見面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⑵嗣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訊問時,復遭員警以言語恐嚇,要求好好配合,否則要讓其好看。⑶又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訊問時,因被告乙○○前以遭員警刑求為由,對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故員警心生不滿,而將被告甲○○的頭按住並撞鐵櫃,且毆打被告甲○○之肚子。⑷另被告甲○○業於94年11月2日選任辯護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詎員警於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借提被告甲○○進行詢問,及各該借提當日由檢察官進行覆訊時,竟均無急迫情形而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嚴重剝奪辯護權,無證據能力。
(二)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3、第71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拘提被告乙○○、甲○○之拘票,係由大園分局員警
王和平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94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由大園分局楊樹瀛小隊長帶領員警王和平、 李立春蔡文堯洪建宏 ,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梅村崙頂29號執行拘提,當時被告甲○○及乙○○之二弟「 賴政義 」均在現場(按乙○○有胞弟二人,依序為賴政義、賴政意)。執行員警向被告甲○○出示拘票後,拘提被告甲○○,並將被告甲○○帶回大園分局接受詢問,但因現場員警人數眾多且時間已久,究竟由何位員警出示拘票已不復記憶。另經執行員警向在場之「賴政義」出示原載為「賴政意」之拘票後,在場之「賴政義」否認涉及本案,執行拘提之員警遂請「賴政義」赴大園分局協助調查。在大園分局時,經已拘提到案之被告甲○○指認涉案者應為「賴政義」之兄即本件被告「乙○○」後,才發現因本案被告「乙○○」三兄弟姓名為同音異字,致拘票上之姓名、年籍記載有誤,遂立刻由王和平向檢察官報告並經檢察官同意更改拘票上之姓名、年籍。在等待拘票更正之時間,由楊樹瀛、蔡文堯與被告乙○○的老闆 李榮裕 聯絡後,駕駛便車至被告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國際牌松下電子公司廠房之工作地點查獲被告乙○○。此時因「乙○○」之拘票尚在更正中,故未能出示拘票,亦無法執行拘提,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只是詢問被告乙○○是否與黃遠倫共同涉犯強盜案,以查證其是否為黃遠倫所稱之「乙○○」,並請被告乙○○配合到大園分局說明,被告乙○○即自願同意上車,過程中並未對被告乙○○戴上手銬或為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在返回大園分局途中,被告乙○○便已坦承犯案,楊樹瀛、蔡文堯並未施以恐嚇。回到大園分局後,前開「賴政意」之拘票已更正為「乙○○」之正確姓名、年籍,遂將更正後之拘票提示被告乙○○簽收,並予以逮捕。更改拘票是在卷附逮捕通知上所載時間點之前,但因為現場值勤員警人數眾多,故不清楚拘票究竟由何人交付乙○○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園分局大隊長楊樹瀛、員警王和平、蔡文堯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至43頁、第44至50頁、第250至254頁),並有經檢察官更正後之「乙○○」拘票在卷可稽(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乙○○在臺北縣中和工作地點為警查獲時,警員並未出示拘票,但有出示員警證件,亦未將被告乙○○戴上手銬或施以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器具,亦據被告乙○○及證人李榮裕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2、131頁)。是員警楊樹瀛、蔡文堯於臺北縣中和市查獲被告乙○○時,因拘票尚在更正中,故楊樹瀛、蔡文堯僅以出示員警證件表明身分之方式,請被告乙○○至大園分局協助釐清案情,並非屬拘提行為。被告乙○○既係自願隨同員警上車返回大園分局配合協助調查,而非員警以執行拘提之方式為之,自無出示拘票之必要。是被告乙○○認此部分係屬無合法拘票而為拘提之違法行為,顯屬無據。
2被告乙○○、甲○○辯稱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時,執
行員警並未出示拘票,卷附拘票均係隔天才出示並交付簽名一情。經查:
⑴本案執行拘提員警於95年10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賴政意」拘票,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9號拘提時「賴政義」時,曾出示該拘票與賴政義閱覽一情,業據賴政義於原審中證稱:當天與甲○○在其家門口修車,大概有5、6個人走過來,然後問其叫什麼名字,其回答:「我叫賴政義」,然後他們就把拘票拿給其看,其說「拘票上面那個人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又乙○○之三弟「賴政意」亦於原審中證稱:95年10月23日是自行到大園分局。
當天在五股工業區工作,二哥賴政義從警局打電話來,電話中警察告知黃遠倫有去搶劫並指證,拘票上是記載其名字,要求其到大園分局說明。其請友人載至大園分局後,警察出示拘票給其看,上面劃掉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是其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9頁)。
又本件執行拘提員警於帶同被告賴政義返回大園分局,並待被告乙○○之三弟賴政意到達大園分局後,經業已拘提至分局之被告甲○○指證,發現拘票上「賴政意」之記載有誤而應為「乙○○」後,立刻由員警王和平報請檢察官更正,已如前述。則本件執行員警既於持拘票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9號執行拘提當時,曾對「賴政義」出示該拘票,並在「賴政意」自行到大園分局時,亦曾出示拘票供賴政意閱覽,又在被告乙○○到達大園分局之前,拘票業已更正為正確之「乙○○」姓名、年籍,則執行員警豈有拘票已經更正,且被告乙○○已在警局,員警於當時並已準備對乙○○為拘提逮捕時,反而拒不出示拘票予被告乙○○閱覽之理。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⑵被告甲○○辯稱95年10月23日在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
9鄰崙頂9號為警拘提時,執行員警僅出示「賴政意」之拘票,並未出示甲○○之拘票云云。惟本件大園分局員警於95年10月23日執行拘提時,已執有甲○○及乙○○(原誤載為「賴政意」)之拘票,業據證人即員警楊樹瀛、王和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第46至50頁),復有拘票影本2張在卷可參(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7、8頁)。而自賴政義拘提過程以觀,執行員警當天確曾對賴政義出示前開「賴政意」之拘票,業如前述,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0頁)。而賴政義於原審中亦曾證稱:被告甲○○被拘提時,警察出示拘票後就對甲○○上手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可見當時員警確有出示被告甲○○之拘票,且員警既已合法執有被告甲○○之拘票,在上開相同時、地拘提在場之被告甲○○時,實無拒絕出示被告甲○○之拘票供其閱覽之理。故本件執行員警於94年10月23日對甲○○執行拘提時,確曾出示甲○○之拘票供甲○○閱覽無訛。至證人即執行員警楊樹瀛於原審證述:
當天應該是由其出示拘票給被告甲○○,但因為現場還有其他人在控制現場,其還有到2樓去看,已經對被告甲○○是否當場簽名一事印象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仍肯認當時確有出具拘票,只是關於被告甲○○簽名一事印象模糊而已。
3被告乙○○、甲○○之逮捕通知書(見第18333號偵查卷
第60、62頁)上記載逮捕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逕行逮捕」,係以套印例稿之方式製作通知書所造成之錯誤,被告乙○○、甲○○2人實係經過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到案一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拘提員警蔡文堯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52頁)。其等既經提示拘票,而拘票上所載之拘提理由為「刑法第330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則被告乙○○、甲○○就為警拘提之事由應知之甚詳。又員警依拘票所載內容而為執行,該拘提過程係屬合法,縱逮捕通知書記載法條因員警係以套印例稿之方式製作而致疏誤,仍不影響被告甲○○、乙○○實際上確經合法拘提之事實。至逮捕通知書上未蓋用執行員警職名章一情,查員警職名章並非製作逮捕通知書之法定要件,核與拘提之合法性無涉。
4按「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
屬」,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為警拘提逮捕,業經承辦員警蔡文堯通知乙○○之家屬「 賴盛龍 」、甲○○之家屬「 陸坤宏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2份在卷足憑(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61、63頁),復據證人蔡文堯於原審證稱:「(照這個通知書上面的記載,你是否有確實通知兩位被告的家屬賴盛龍、 陸坤洪 ?)通知書上面記載的家屬,是我問過兩位被告要通知哪一位家屬才記載在上面的,我記得兩位被告的家屬也都有到警察局,確實是不是這兩個被通知的人到場,我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頁)。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執行拘提時僅需以拘票交被告「或」其家屬即可,而本件被告乙○○、甲○○業已簽收拘票,此有被告乙○○、甲○○之拘票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7、8頁),則執行員警所為拘提程序,業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規定司法警察(官)於拘提、詢問被告時應通知被告家屬到場,故此並非司法警察(官)拘提、詢問被告之合法性要件之一。況被告甲○○、乙○○皆已成年且心智成熟,倘確遭違法拘提或不正訊問,被告當有自行主張權利以維己身權益之能力,核無需家屬到場始能確保拘提、詢問程序合法正當之必要。故被告乙○○、甲○○以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及詢問時,員警均未通知家屬到場為由,主張該次拘提、詢問不合法,且員警未依甲○○請求讓家屬到場,顯然違反甲○○之意願,甲○○在該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即欠缺任意性之抗辯,顯於法無據。
5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第95條、第15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94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9號為警拘提、被告乙○○於94年10月23日在大園分局為警拘提時,該拘提程序僅在確認乙○○、甲○○是否即為拘票上所示之人,並依法對乙○○、甲○○之人身自由為一定之拘束,尚與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令被告為陳述之訊問程序有別。是於拘提被告當時,僅需符合使用(出示)拘票之要件,該拘提程序即為合法,而無須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而被告乙○○、甲○○於94年10月24日拘提翌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甲○○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乙○○、甲○○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皆於詢問之初即對被告乙○○、甲○○為權利告知,有上開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95、101、126頁)。是被告乙○○、甲○○辯稱本案員警於94年10月23日拘提時未為權利告知,故拘提程序不合法,顯於法未合。又辯稱歷次警詢中員警亦未為權利告知故詢問程序不合法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被告乙○○辯稱:94年10月23日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查獲後,搭乘員警楊樹瀛、蔡文堯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大園分局時,遭員警楊樹瀛捶打胸部,並以若不承認犯罪則將移送三弟「賴政意」一事相脅。因當日僅遭員警搥胸口及打頭,所以沒有傷。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時,因先前曾以遭受員警刑求為由,對羈押處分提出抗告狀,而遭員警毆打頭部及肚子,刑求過程黃遠倫皆有看到(見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原審卷㈡第51頁、原審卷㈣第10頁)。被告甲○○辯稱:94年10月23日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賴政義之住處拘提時,員警問其究否曾參與強盜犯行,其否認後,即遭警察拍打及拳打後腦杓約30秒左右,後腦杓的地方有點腫腫的。當天到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指認犯罪地點時,警察又叫其承認,其不承認,回程的車上被警察打肚子,打了3下。員警並說不承認會被收押,且要等承認犯罪之後才會讓其打電話請家人過來。94年10月24日警察製作筆錄時,只有恐嚇而已,沒有毆打。員警並向其說明犯案經過如何,筆錄是字打好了以後叫其跟著唸。94年12月22日借提時,因為其與乙○○都不承認,且乙○○之前以曾遭員警刑求為由對法院之羈押處分提出抗告,所以警察打其的肚子2、3下,並將其頭壓在分局辦公室之鐵櫃,黃遠倫也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3至56頁、原審卷㈡第50頁)。
惟查:
1證人即員警楊樹瀛、蔡文堯分別於原審時證稱:94年10月
23日將被告乙○○自臺北縣中和市帶回大園分局時,從未毆打、恐嚇乙○○。拘提被告甲○○時,亦未毆打甲○○。將甲○○帶回警局後,再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指認拍照時,也未曾毆打甲○○,因為甲○○到案後很配合,故沒有刑求甲○○之必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第253頁)。又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借提甲○○、乙○○時,均未刑求或恐嚇。因為案子已經辦的差不多,且甲○○已經帶員警去看過案發地點,無毆打甲○○之必要,亦據執行借提之員警楊樹瀛、 廖宇均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1頁、第55至57頁、第255至256頁)。至證人賴政義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23日當天,其與甲○○在家門口修車,員警要問甲○○話,甲○○還沒有回答,就用手拍他的胸部,要他快點講。員警有拍甲○○的胸部,是有力道地拍,有聲音。除了拍他胸部之外,沒有看到拍打其他地方。只有走路時是兩個人架著他的脖子,押著他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惟所述員警有力道拍打被告甲○○胸部,沒有看到拍打其他地方,與被告甲○○所述拘提當天在賴政義家中係遭員警拍後腦杓30秒之刑求情節,其毆打部位、方式、次數,均無一相符。又被告甲○○於原審改稱:拘提當日是楊樹瀛恐嚇,但沒有打,王和平也沒有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0頁),是被告甲○○就拘提當日就否受有刑求一節,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實難遽信。
2被告乙○○固於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
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中,自述「在前往大園分局的路上於車中被一名員警拍打胸口兩下,目前身體無任何不舒服」(見原審卷㈢第70頁),惟其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無內外傷、無病」;「檢查(登記人)」部分載明「目視無外傷」(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而被告甲○○固於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中,自述「在前往大園分局的路上於車中被一名員警歐打胸口三下和頭部,目前身體無任何不舒服」(見原審卷㈢第72頁)。然其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無內外傷、無病」;「檢查(登記人)」部分則載「目視無外傷」(見原審卷㈠第
182、183頁)。又被告甲○○於94年12月22日17時30分填具之「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其自白事實為「本人甲○○於94年12月22日11時00分,因強盜案,由大園分局提訊,偵訊中未遭刑求,並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同日之「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偵訊中未遭刑求」;「檢查(登記人)」部分亦載明「無外傷」(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被告乙○○於94年12月22日17時30分填具之「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其自白事實為「本人乙○○於94年12月22日11時00分,因強盜案,由大園分局提訊,偵訊中未遭刑求,並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同日之「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偵訊中未遭刑求」;「檢查(登記人)」部分載明「無外傷」(見原審卷㈠第181頁)。依前開書證所示,被告乙○○、甲○○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而於翌日因羈押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二人雖分別於入所被告自白書上陳述遭警刑求之情形,惟亦均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內自述並無內外傷,且經看守所檢查人員目視後,亦均無外傷。乙○○、甲○○於94年12月22日因借提詢問後返回看守所後,於各該日之被告自白書上甚至表示未曾遭刑求,各該日之內外傷紀錄表上亦無外傷紀錄,且被告二人亦於當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借提時未遭不法取供(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40頁)。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乙○○、甲○○所稱於94年10月24日及94年12月22日警詢時,均曾分別為警刑求毆打一節,實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3又被告乙○○、甲○○雖辯稱:其等於94年12月22日為警
借提詢問時遭警刑求時,證人黃遠倫均曾目睹。惟證人黃遠倫於原審中曾證稱:「(你在警詢的過程中,知不知道被告有提出遭到警方刑求的陳述?)我在第2次借提時,在監獄門口,警察告訴我,他問說我在地檢時講了什麼話,我說:『沒有』。後來到了大園分局時,員警跟我講說甲○○、乙○○說警察對他們刑求,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三個人同案不可能關在一起、碰面』」「(警察只有問你知不知道,沒有再講其他的嗎?)我只有聽到警察說他們寫狀紙上去給承辦的檢察官,說警察刑求他們,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他問我有沒有寫狀紙,我說我沒有寫」(見原審卷㈡第166、167頁),足見黃遠倫就被告乙○○、甲○○是否曾遭刑求一節,並不知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4又被告甲○○辯稱:其於94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係在
遭員警恐嚇之情形所下製作,且係員警事先將筆錄打完後,再命其照唸(見原審卷㈠第55頁)。惟經原審勘驗甲○○該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員警並無任何對甲○○施以恐嚇、威脅之言語,且全程均係一問一答,並無逐字照念的情況(見原審卷㈣第89至95頁)。又被告乙○○辯稱94年10月23日當天,員警曾以若不承認犯罪,即移送胞弟「賴政意」相脅一事,非惟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乙○○於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時,「賴政義」、「賴政意」均係在無拘票之情況下,自願赴警局協助釐清被告「乙○○」之真實身分,在未經合法拘提之情形下,員警本無任何權限拘束「賴政義」、「賴政意」之自由,其理至明。惟:
⑴被告乙○○94年10月24日之警詢錄音經勘驗結果,因其
所供述之犯罪時間與被告甲○○、證人黃遠倫不符,員警因而出言:「另外二個人講的就是這一件,你現在就是跟別人不一樣,你這樣叫我怎麼打(字)?你自己還有去做就對了?」「人家指證就在該地方,……你自己都沒有印象喔?跟你問什麼,你都跟人家回答的不一樣,你現在是哪裡有問題啊?講這個,你就跟我講那個,你是在玩我是不是?」「人家的時間都一樣,你就跟人家不一樣,你現在記得的是那一件?」「你意思是講不是這一件是別件囉?現在到底是那一件?」嗣警方乃詢以:「我這樣問啦,據黃遠倫供稱,是於94年4月22日晚上23時5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3鄰22之2號處內夥甲○○、乙○○、鄭友昇共同犯案,是否為你陳述的犯案的地點?是不是?」被告乙○○回答:「三和村在那我真的不知道」,員警接著說:「我現在問你是不是?不是就不是,我就看你另外一件就幫你打(字)出來,是不是我是不知道,你自己去認為嘛?是不是?」被告乙○○方答稱:「對」(見原審卷㈣第124至125頁),可知被告乙○○所以承認事實(三)犯行,係在警方發諸上開話語之後。
⑵被告甲○○94年12月22日借提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一
開始被告甲○○即承認上次借提出來所承認之二件(即事實(一)(二)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㈣第101頁,此段警詢筆錄內未記載),嗣製作筆錄以外之司法警察在旁稱:「我跟你講啦,一條這樣,二條也是這樣啦,你就上次筆錄怎麼做就怎麼做,沒有騙你啦」「一條判這樣,二條也是判這樣啦,今天我們又不是十多條、一、二十條、二、三十條,你聽懂嗎,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講」(見原審卷㈣第103頁),然後仍供認事實(一)之強盜犯行。被告乙○○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一開始被告乙○○亦承認上次借提出來所承認之二件(即事實(一)(二)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㈣第127頁,此段警詢筆錄內未記載),嗣製作筆錄以外之員警在旁陳稱:「一條也是判這樣,二條也是判這樣,今天又不是十多條、一、二十條二、三十條,你聽懂嗎?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講了」「另警(小聲):筆錄那天怎麼做的,今天出來就是筆錄做一做就好了,就OK了嘛。搞成這樣,多累的。刑求的部分絕對不要再寫了?」「另警(小聲):狀以寫,機歪(髒話),寫那狀紙多累的。檢察官要問你,你要怎麼講?」(見原審卷㈣第127、128頁),然後仍供承事實(一)(二)犯行。
⑶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其真實性。茍其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與該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亦不論被施用者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被告若前已遭受不正方法,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則該嗣後應訊時之自白,即難謂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參照)。依此,分述如下:
①被告乙○○9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對於事實(三)
犯行之自白,係在警方發諸不耐煩言詞,並意指如果不是此件,還要記其他案件等話語之後。甚且被告賴政億初仍表示未參與此件強盜,嗣才在警方一再要其承認之語態下予以承認,則警方所表現出上開話語與被告乙○○之承認間,堪認當時受到某程度之心理壓迫,而與自白有所因果關連。為免爭議,爰不引用其此部分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
②被告乙○○及甲○○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被告
二人於警方未為前開話語之前,早已承認前次(即同年11月14日所為對事實(一)(二)之自白)所供承犯行係屬實在,故員警在旁之前揭話語,顯然對於被告二人就事實(一)(二)犯行之承認並無因果關係。
(四)被告乙○○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雖全程均未錄音,且未有製作員警之簽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參照)。而此次借提後,返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表示對於警方借提過程並無意見,亦未被刑求(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10頁),且借提當時之現場模擬照片上亦有被告乙○○之簽名(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06至108頁),又嗣94年12月22日警方再度借提時,被告乙○○亦承認前次借提時所承認之強盜犯行為正確,經勘驗警詢錄音在卷,已如前述。是此次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詳見後述)均足供擔保,復衡以上開警詢錄音、詢問員警簽名之瑕疵,較諸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兩相權衡,認此次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為當。
(五)按「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同法第158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稱:其於94年11月2日即已提出律師委任狀選任辯護人,惟其後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無急迫情形而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顯然剝奪其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之權利云云。經查:
1被告甲○○雖於94年11月2日提出律師委任狀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任 賴見強 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95頁)。惟證人即本案借提員警 廖宇鈞 於原審結證稱:借提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甲○○已有委任律師,若被告甲○○曾告知員警其已委任律師,則警方一定會請律師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衡以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係直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則員警廖宇鈞所證借提員警其並不知悉甲○○業已委任律師,實未悖於常情。又被告甲○○於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前後2次為警借提及檢察官複訊時,其在警詢開始之初,經告知有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後,均並未要求通知律師到場,且在無律師在場之情況下亦未拒絕詢問,而仍繼續製作筆錄,堪認當時已放棄律師在場權,並同意自行辯護。而就上開2次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就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關於犯案細節描述之錯誤,亦均能自行更正員警之錯誤,顯示員警縱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對甲○○人權保障侵害程度仍甚為微小,相較於甲○○所犯者係公共利益甚鉅之加重強盜重罪,仍應認該瑕疵並不影響甲○○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2至被告乙○○於原審雖曾稱:有聽到甲○○要請律師(見
原審卷㈡第57頁),證人黃遠倫於原審稱:在警詢時有跟被告二人一起被借提,好像有聽過被告甲○○說要找律師。警察好像是說:「請來也沒有用」,因為其與被告二人是一個員警一個員警對其等分別做筆錄,但是是在同一間房間製作筆錄,是在那邊聽到的。好像是第二次借提時,其也不確定。被告甲○○說要請律師之後,員警好像是說:「有做了案子,請了也沒有用」。警察這樣講,甲○○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堅持一定要請律師。其沒有聽的很清楚,因為是個別偵訊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至164頁)。惟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甲○○於該二次警詢中均未曾主動要求請律師到場,經告知有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後,亦未表示要通知律師到場,且亦無黃遠倫所指曾有員警表示「請來也沒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5至113頁)。且被告甲○○已自行答辯,情形詳如前述,自難執此以認無證據能力。
(六)依上說明,除被告乙○○94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因員警發出不耐煩之言詞後,被告乙○○始承認事實(三)強盜犯行,為免爭執,將此次警詢之自白摒除不用外,被告乙○○、甲○○其他警詢筆錄所為自白,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94年10月24日偵查中被告二人所述均非本件前揭事實(一)至(三)之犯罪時地(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78至81頁),94年11月14日、12月22日均係向檢察官表示對借提過程無意見,未受不法取供等情(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10、140頁),故尚無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之情形。
二、證人黃遠倫、癸○○、午○○、子○○、巳○○、申○○、丑○○、卯○○、寅○○、未○○、辛○○、己○○、壬○○、庚○○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二人則表示無以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則被告二人於訴訟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利均已獲得保障。又各該證人警詢、偵查筆錄之作成,均無不可信之情況,前後所述未盡相符而以警詢筆錄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為可採之情形,則承認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具體如何取捨之情形,詳述於下。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從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員警問其與乙○○有沒有犯案,其表示:其與乙○○都沒有做,但曾聽鄭友昇說過他有做,沒有想到員警後來就說其二人也有做云云。
(二)惟查:1癸○○、午○○、子○○、巳○○四人,於94年初農曆年
前某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4鄰226-10號癸○○住處內打麻將時,遭3名頭戴頭套,分持黑色手槍及西瓜刀之蒙面歹徒侵入上址強盜,因見歹徒持有刀、槍,至不能抗拒,而自行將如事實(一)所示財物交出置於麻將桌上,並旋遭歹徒洗劫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午○○、子○○、巳○○證述綦詳。被告乙○○及甲○○亦於9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警詢時坦承上情在卷,並於94年12月22日警詢時詳述:94年初約農曆年間某日凌晨2時10分許,甲○○與乙○○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不知道檳榔攤」內聊天時,鄭友昇到檳榔攤內對甲○○、乙○○稱其知道有1個地方在打麻將,提議前往強盜,乙○○、甲○○即隨同鄭友昇前往上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4鄰226-10號強盜。該強盜目標是鄭友昇擇定,作案時使用的頭套、西瓜刀、手槍是鄭友昇提供,前往強盜地點之車號、廠牌不詳黑色車輛亦是鄭友昇所駕駛。抵達案發地點後,鄭友昇、甲○○、乙○○均頭戴黑色頭套,由甲○○與乙○○分持西瓜刀各1把、鄭友昇持黑色手槍1支進入該處所,當時屋內有4個人在打麻將,強盜過程中被害人4人係自行將財物交出置於麻將桌上。強盜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往觀音方向逃逸,甲○○、乙○○並將西瓜刀與頭套交還鄭友昇等情(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8頁)。
2又本件被害人遭強盜後,未曾報警處裡,此據證人癸○○
於原審證稱:本件強盜案發生後並未報案,也沒有在外面告訴別人曾遭強盜一事,警察會前來製作筆錄,係因有抓到歹徒,歹徒向警察供稱這裡也有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證人即癸○○之妻 張素娜 於原審證稱:本件強盜案發生後,並未報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2頁)。
而證人黃遠倫及被告乙○○、甲○○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以清查是否另涉他案時,在前往犯案地點指認之車程中,警察要求黃遠倫與被告甲○○、乙○○商量,供出其他曾犯之強盜案件。黃遠倫詢問被告二人後,被告甲○○即供出本件草漯村之犯案地點。當天黃遠倫曾帶警方走另外一條路,被告甲○○還說走錯了,才找到草漯這個地點,業據證人黃遠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原審卷㈢第134至135頁),復經證人楊樹瀛於原審證稱:觀音鄉草漯村是被告甲○○提供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頁);證人即94年11月14日借提甲○○、乙○○、黃遠倫之員警廖宇鈞於原審證述:「(你們在草漯地區繞行的時候,乙○○二人及黃遠倫都有共同指路,還是只有黃遠倫在主導?)他們三個人有互相討論溝通路怎麼走,我們才依照他們討論的結果去找行搶的地點,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在哪裡行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
可見本件犯行,係被告甲○○、乙○○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時所供,且當天係由被告甲○○指出本件草漯村強盜地點。
3本件被害人既未報案,則除強盜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外,應
僅有參與該次強盜犯行之歹徒能就案發經過有所認識。倘乙○○並未參與本案,且甲○○係經由鄭友昇告知始知悉本案,而鄭友昇復未告知甲○○本件強盜細節,則被告甲○○、乙○○豈有可能竟可分別將犯罪時間、詳細地點、謀議過程、選定目標之方式、出發地點、駕駛車輛、車輛顏色、所攜工具、現場人數、被害人當時正在打麻將之情節、強盜方式係喝令被害人自行交出財物、得手後之逃逸路線等強盜過程細節鉅細靡遺供承在卷,且二人所述主要內容悉相符合,且被告甲○○復能帶同員警指出確切之犯案地點。又以強盜方式有強行對被害人搜身,或喝令被害人將財物交出等情形,方式不一而足,而被告甲○○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陳稱:「(進入以後控制他們的人就拿槍抵著,拿刀抵著而已嘛?是不是?誰下去拿錢?)沒有控制啊」「(拿槍押著不是控制?鄭友昇不是拿著槍比著人家?)沒有比啊」「(沒有比,你拿刀拿著不叫做控制,控制屋內人員,然後誰下去拿錢?)他們自己把錢拿過來的啊」「(叫他們自己把錢交出來?)沒有,就他們自己裡面的1個人,自己把他們的錢拿給我們」,經勘驗該警詢錄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7頁);被告乙○○亦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陳稱:「(再來呢?這個也是打麻將?)嗯,4個人在打麻將」「(你們就叫他們不要動,講一下就把錢搶走?)沒有,這話都沒有講,我們進去他們就……」「(都沒說?)都沒說,我們進去就有一個人說把錢拿出來,都把錢放在桌上」,亦經勘驗該警詢錄音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30頁), 益徵 被告二人前開警詢中所為曾與鄭友昇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等嗣翻異前詞,辯稱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至關於被強盜之金額,被告甲○○於警詢時稱約8、9千元
(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6頁),乙○○於警詢時稱約2、3萬元(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2至133頁)。然被告二人強盜次數甚多,則就各次強盜所得金額難以記憶,核屬常情。而被害人癸○○遭強盜5千元;午○○遭強盜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7百元及口袋內之4千元;子○○遭強盜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5千元及口袋內之1萬元、巳○○遭強盜1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午○○、子○○、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1頁、第121至122頁、第124、222頁)。衡以被害人遭強盜時間,距原審作證已約一年有餘,而被害人尚能就被強盜之財物及財物放置位置分別證述甚詳,顯見被害人就此次遭匪強盜所損失之財物多寡印象極為深刻。則被告本次強盜所得財物金額,以被害人上揭所證內容為可採。而證人癸○○雖於警詢曾稱遭強盜約6至7千元,但亦僅係概約之數目,應以其經確認而於原審所證之5千元為可採。關於強盜時所持工具、是否有人空手及具體情狀,被害人癸○○、午○○、子○○、巳○○雖於原審證稱:本次強盜之歹徒,係1人持槍、1人持刀、1人空手,該空手之歹徒並對在場被害人稱「身上有錢,就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至
26頁、第30頁、第121頁、第124至125頁、第223至224頁)。惟本件被害人於突遭強盜驚駭之際,在被告乙○○、甲○○、鄭友昇分持手槍及西瓜刀等物相脅之情形下,驚恐中就被告三人之詳細裝扮;是否持械,實難強求記憶深刻。而被告乙○○、甲○○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中,既能就強盜工具、工具來源、犯案裝扮等細節陳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乙○○、甲○○就所持犯案工具之供述,堪以採信。又被告乙○○雖於94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由鄭友昇負責開車,其與甲○○矇面持刀侵入強盜(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04-1頁),然嗣已於同年12月22日警詢時更正為三人下車後,其與甲○○分持西瓜刀、鄭友昇持搶(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2頁),而與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自以二人所述相符且與被害人所述人數一致者為可採。另辯護人以:被告乙○○自白之犯罪時間係農曆年後,與案發之農曆年前有所出入,惟經勘驗其94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係稱「大約」過年過(見原審卷㈣第127頁),警詢筆錄乃以括弧註記「詳細日期忘記」(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2頁),衡情其作案多件,因時間之經過而未能確切記得詳細日期,合於一般常情,而其既能記得大概期間,且該期間又與實際期間大約一致,自不得以此些微瑕疵,即認自白不足採信。辯護人又以:被害人係稱「犯人之一靠近我們拿錢」,與被告自白係被害人主動交付現金不同云云,然觀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乃稱:「一男子主動靠近我們拿錢」(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46頁),僅是表明強盜當時有歹徒靠過來,但實則係其等自己將錢交出來,經其及其他被害人午○○、子○○、巳○○於原審證述綦明(見原審卷㈢第26、121、224頁),辯護人強將有人靠近與被害人交錢之情狀割裂而認不能併存,顯無足採。
5被告又以被害人無法確切指認其等係歹徒云云,然侵入強
盜之歹徒以頭套遮蔽面貌,並手持槍械,被害人於驚懼且歹徒矇面之情況下,未能指認歹徒面容實屬合理,且由其等不直指被告之態度,可見無蓄意誣指之心態。再者,被害人雖未能指認歹徒面貌,惟由被害人癸○○所述:「(3個歹徒身材如何?)不會胖,身材普通,但是沒有特別注意」(見原審卷㈢第28頁)、被害人午○○所述:「(進來的那3個人身材如何?)160到170公分左右,沒有看到胖的」(見原審卷㈢第122頁)、被害人子○○所述:
「(進來行搶的人身材如何?)不是很魁梧,中等身材,印象中沒有胖的」(見原審卷㈢第125頁)、被害人巳○○所述:「(歹徒的身形如何?)都不高大。雖然戴頭套,但從講話的身形及口氣判斷就知道是20來歲的年輕人」(見原審卷㈢第224頁),對照黃遠倫對於被告二人特徵之供述:「…我確定甲○○之身材係高高瘦瘦的,約有171公分左右,而鄭友昇約178至180公分左右……另一人約有165公分左右,身材與乙○○差不多……」(見原審卷㈢第102頁),除關於鄭友昇之身高於愴惶間概估有所差失外,其他特徵與被告二人亦大致相符,亦難以被害人無從指認面貌,即反認被告二人未參與此件強盜犯行。
6至本件強盜案中鄭友昇所持用之黑色手槍1支,並未扣案
,且被告乙○○、甲○○亦僅均稱該黑色手槍係由鄭友昇所準備,經核並無證據認定其即應為黃遠倫所有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又該黑色手槍未曾擊發、試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從未參與此次犯行云云。
(二)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
日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於94年12月22日警詢時詳稱:「約於94年春節過後(詳細日期忘記)晚上我與黃遠倫、甲○○、鄭友昇(已歿)四人一同,由黃遠倫駕駛鄭友昇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3鄰15之18號,當時黃遠倫在車上等候接應,我與甲○○分持西瓜刀、鄭友昇持槍闖入住宅內,當時屋內在打麻將,並向被害人喝令不要動後強盜現金約新臺幣三、四萬元得手」「(作案刀械、槍枝、頭套何人提供?現於何處?)鄭友昇提供不知道,都是鄭友昇拿走」(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2至133頁);被告甲○○亦於9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坦承上情屬實。證人即被害人申○○、寅○○、卯○○、丑○○、未○○亦指述上情綦明。
2參以證人黃遠倫於原審證稱:「田中秧的案子可能是黑色
這支槍,買進來的時間可能,有借給鄭友昇了那兩次全部都是黑色的」(見原審卷㈡第169頁)、「我確定我、乙○○、甲○○、鄭友昇,4個人一起去。在行搶前我人在桃園,要往大園的方向,鄭友昇先去找了該地點找到以後,才在搶前1至2個鐘頭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繫,叫我到大園工業區集合,後來鄭友昇開了1輛贓車過來大園工業區那邊找我,我自己本來也有開車,但是集合後我把我的車停在路邊,而鄭友昇開車過來集合時車上就已經載著甲○○、乙○○,當時他們3人還沒有帶頭套,我不會認錯他們3個人。會合之後,我負責開車,鄭友昇坐在副駕駛座,並指引我怎麼走,甲○○、乙○○坐在後座,我們大概開了約5、6分鐘就到田中秧那個地點,後來鄭友昇帶甲○○、乙○○下車,並在下車之前3個人都在車上戴上鄭友昇提供的頭套,而刀是鄭友昇提供的,好像是1支還是2支,行搶那隻槍是鄭友昇跟我借的,他們下去3、5分鐘後就上車了,3個人上車後所坐的位置與之前相同,我們就往草漯的方向離開,並一直繞大馬路,後來繞到我先前停車的地方,在車上,鄭友昇有跟我說搶到手錶、戒指等金飾,他說要拿去當掉,回頭再拿錢給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39頁)。而被害人遭強盜後均未報案,此據證人申○○、寅○○、卯○○、丑○○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8至219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4頁)。是倘非曾身處強盜現場之人,殊難對本件強盜過程有所認識。而本件被告乙○○、甲○○前開警詢中之自白,均係自行供出該強盜時間、犯案地點、參與人數、持用工具,且所供內容竟與被害人申○○、寅○○、卯○○、丑○○及本件共犯之人黃遠倫所證內容相同,足認乙○○、甲○○上開警詢中所為曾與鄭友昇、黃遠倫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3又證人即本案共同正犯黃遠倫雖於原審證稱:本案係鄭友
昇臨時打電話給黃遠倫借槍,並約在大園工業區路口見面,再駕駛黃遠倫的車去強盜。見面時除了鄭友昇外還有另外二人,因為見面時已經戴頭套,所以不確定另外二人是誰,但乙○○好像沒有去,而且因為其中一人身材、眼神很像甲○○,所以認為甲○○應該有犯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6頁)。惟於同日審理中經提示黃遠倫於94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後,黃遠倫復自承於該次警詢中證稱犯罪事實(二)之強盜案,係由鄭友昇、黃遠倫、甲○○及乙○○一同犯案,且當日警詢是為警借提詢問,故回答員警問題時並無因施用毒品以致影響精神狀況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然嗣改稱:「甲○○有去,因為甲○○及鄭友昇常跟我聯絡,至於乙○○有沒有參與,是他自己在警察局時有跟警察講他有參與。當時我有聽到他有這樣講」「北港村這一件,在車上並沒有戴頭套,下車才有戴,我可以確定甲○○有參與,而我和乙○○不熟……」(見原審卷㈡第282頁)、「……哪裡有人在見面之前,就戴頭套,傻子想也知道,一定是見了面,到了案發現場要下車的時候才會帶頭套」(見原審卷㈢第142頁)。惟加重強盜係屬重罪,倘係結夥多人共犯強盜犯行,為確保強盜過程順利且犯行得以保密,衡情當不至在共犯間互不相識之情形下,即貿然為之。是黃遠倫前開所證,於前往本件案發地點之前,鄭友昇及共犯之二名男子均已戴上頭套,故僅能憑其中一名之眼神、身形認應與甲○○相同,而乙○○並未參與本案之證述,已難遽信。又黃遠倫於原審中,就被告乙○○是否參與本件北港村田中秧之強盜犯行,時而稱因為共犯之人均戴頭套,故不知悉乙○○是否有參與;時而又稱因為案發當天集合之時,所有的人都未戴頭套,所以可以確定乙○○沒有參與,其證述內容前後反覆,益難驟信。又黃遠倫於94年10月27日桃園看守所內經其母接見會面時,其母曾表示希望黃遠倫之證詞不要牽涉被告乙○○、甲○○,此有黃遠倫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5至86頁)。黃遠倫亦於原審證稱:「他們(乙○○、甲○○)兩個人的家屬有透過我媽媽跟我說盡量幫他們……」「(94年10月27日你媽媽有再去面會,你有提到甲○○,你媽媽有跟你說『( 東陽 )跟 志豪 他舅子(臺語)都進來了,是否如此?)是的,志豪是我表弟,是乙○○的姊夫,我母親說的志豪舅子就是指乙○○」「(後來你母親有跟你說:『志豪有順便跟她講說看你能不能不要牽涉到他們(乙○○、甲○○),我說沒有辦法,因為就是有看到這麼多人,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至283頁)。是黃遠倫就被告乙○○、甲○○就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一情,一度翻異前詞,且多所迴避、閃爍其辭,顯係基於迴護心態,洵不足採。
4又被告乙○○、甲○○、鄭友昇、黃遠倫共犯本件強盜犯
行,係由鄭友昇持黑色手槍1支,被告乙○○、甲○○分持西瓜刀2把,3人並均戴頭套侵入上址而為強盜一情,已據被告乙○○及證人黃遠倫陳述甚詳。至被害人申○○、寅○○、卯○○、丑○○雖就犯嫌究係戴頭套或安全帽,所持槍枝究係黑色或銀色,供述有所不同(見原審卷㈡第
213、215頁、第221至222頁、第229至230頁、第233、235頁),惟被害人於突遭強盜,並受歹徒持槍喝令交付金錢之際,因驚駭、恐懼而對歹徒裝扮記憶不清,乃屬人之常情。至被告乙○○於警詢中稱本次強盜所得為僅有3、4萬元,且未提到有手錶。惟被告乙○○參與之強盜犯行,次數非僅一次,就各次強盜所得金額難以記憶,實屬常情。而本次強盜犯行之被害人遭強盜之金額,各係申○○口袋中之現金40,000元、麻將桌抽屜內現金5,000元及手機1支、寅○○之現金1,500元、丑○○之現金6,000元、未○○之現金1,000元及價值22萬5000元的勞力士手錶1只、卯○○之現金23,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寅○○(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卯○○(見原審卷㈡第228頁)、丑○○(見原審卷㈡第233頁)、未○○(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86頁)於原審證述甚明。而被害人於原審時距遭強盜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仍能就被強盜之財物金額分別證述詳盡,顯見被害人就此次遭受強盜所損失之財物多寡印象極為深刻。則被告本次強盜所得財物金額,自應以被害人所證內容為真。另被害人等對於歹徒持有之刀械、矇面之形式(頭套或安全帽、顏色如何)等細節之陳述雖亦略有差異,且因驚懼及歹徒矇面,故未能指認歹徒面容,而就歹徒身形特徵亦未能記憶清晰,又因當時為冬天,穿著衣物較多,外觀上亦較看不準,未能詳細描述,經衡以猝遭強盜之情狀,未能觀察入微、或記憶不清,合於常情,尤難以此細節以認其等指訴不實。
5至證人黃遠倫雖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之黑
色手槍1支係鄭友昇所提供,惟黃遠倫嗣於原審證稱:鄭友昇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的槍枝,確實係向其所借,但槍的部分其自己也搞不清楚,因為總共有5支槍,其中3支在93年就被查獲,剩下的2支槍皆曾用以參與強盜犯行,田中秧這1件可能是黑色的那1支,只是究竟哪1支槍參與哪1件強盜案,實在無法記憶(見原審卷㈡第169、244頁),又稱:「(有關北港村那件槍枝的來源,乙○○還有你在94年12月22日警訊及95年3月1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都說這支槍是鄭友昇提供的,但是你在本案95年5月1日、95年5月3日另外審理時,說槍是跟你借的,到底何者正確?)實際上這把槍確實是跟我借的」「(這把槍有沒有扣案?)有的。在我法官那邊,1支黑的,1支銀的。我記得2支槍都有借過鄭友昇,至於說是這次是借哪支,我也不大記得」「(你在2次警訊時所說的2支槍,其中在檳榔攤被查獲的黑色槍枝,你說是5月份買的,是否正確?)我也忘了,到底是幾月份買的我也記不清楚」「(這支黑色的手槍確實有借給鄭友昇並跟他一起去行搶?)是的」「(關於銀色的手槍,你說是7月份才買的?)是的。但是實際上我早就已經買好了」「(銀色的手槍也是有借鄭友昇並跟他一起去犯案?)是的」「(只是你沒有辦法確定說這2支手槍到底各犯哪1件?)是的」(見原審卷㈢第142至143頁)。倘非黃遠倫確曾提供黑色手槍1支給鄭友昇持以犯案,實無必要於在警詢時已證稱槍枝係鄭友昇所準備,而鄭友昇業已死亡而無從核對該證詞真實性之情形下,竟於原審將提供上開手槍之犯罪行為自攬上身之理。是本件強盜案中鄭友昇所持用之黑色手槍1支,堪認確係黃遠倫所提供。惟黃遠倫於94年7月29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不知道檳榔攤」,經警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黑色槍身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於94年5月間所購得;另於94年10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莊子17之13號後方大新鐵工廠為警緝獲時,扣得之白鐵色槍身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9頁),係在94年7月間購入,業據黃遠倫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黃遠倫既已無法精確記憶所出借之手槍究係上開2把中之何者,且警詢中所述上開槍枝分別購入之時間亦均在本件犯行之後,則鄭友昇於本件強盜犯行所持用之黑色手槍1支究否上開2支扣案槍枝其中之一,實顯有可疑,故尚難驟認上開黑色手槍1支即確係黃遠倫為警查扣之上開黑色槍身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是本件強盜犯行中,鄭友昇所持用之該黑色手槍1支雖係向黃遠倫所借,但並無證據證明係黃遠倫所指前揭查扣具殺傷力之槍枝,而黃遠倫雖僅言被查獲之5支槍,但可借用其他無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本件作案槍枝並未扣案,亦未經擊發、試射,實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亦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未曾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
(二)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10月24日警詢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24頁、第783號聲羈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己○○、壬○○、庚○○於原審中證稱:辛○○、己○○、壬○○、庚○○四人,於94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3鄰22之2號辛○○住處中打麻將時,遭3名頭戴頭套,分持手槍1支及西瓜刀2把之歹徒侵入上址強盜,至使辛○○、己○○、壬○○、庚○○均不能抗拒,而遭歹徒分別自己○○、壬○○、庚○○身上取走如事實(三)所載財物得手,辛○○則因未攜有值錢之物而未被強盜財物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1頁、第142至149頁、第259至261頁、第262至270頁)。被告乙○○94年10月24日之警詢自白,雖經本院予以摒除不用,但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已自白,而其94年10月24日警訊於上午11時45分結束(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羈押於同日晚間7時56分開始(見聲羈卷第6頁),其間相隔時間甚久,身心已得相當休息,倘確未參與,大可於羈押訊問時向法官表明,甚至說明遭警脅迫而自白之情形,以求自保,何以仍坦承犯行?是此羈押訊問時自白之任意性及可信性已得擔保,前揭警訊時警方所發諸不耐言詞而使感脅迫之情況,顯然於羈押訊問時非延續存在。
2且證人黃遠倫亦於警詢時證稱:「……作案時間及地點是
我選定的,我提供槍彈,其他人準備刀械、頭套、車輛等」「我知道該處有1名朋友叫壬○○也經常在那裡出現,所以在當天下午我到他家中找他,要約他到別處去,主要是讓他離開那裡,以免犯案時被他認出,結果他不在家,我們已經約定好當天就是要動手行搶,所以不管他在不在場就是要動手,由我在車上把風,其他3人持槍、刀等武器進入行搶」等情(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又依原審勘驗黃遠倫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光碟所示,黃遠倫於94年10月19日其胞姐赴監所會面時,曾稱:「(倫)現在觀音有1條強盜的我也擔起來了,但是這1條還沒抓到,叫東陽……。(姊)我跟你講……。(倫)跟他講是三和村那1件。不要說錯件喔。(姊)三和村那一件,我知道,好好」(見原審卷㈢第85頁),是倘非被告甲○○確曾與黃遠倫共犯本案,黃遠倫核無於監所中透過胞姐告知被告甲○○如何應付警察關於本件強盜案詢問之必要,更無須提醒被告甲○○切勿不慎供出本件三和村強盜案以外之犯行,益徵被告甲○○確曾參與本件犯行。
3雖證人黃遠倫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你當天是跟
哪些人去作案?)鄭友昇來找我的,應該是還有別人,但是一起去的那個人我認識,但是我也不敢確定,因為鄭友昇臨時來找我,叫我幫他們開車,我上車時他們頭套已經戴好了,所以我不敢確定」「(你看到他們兩個人戴著頭套,會不會覺得奇怪?)鄭友昇也戴著頭套。我知道是要去搶劫,所以不會覺得奇怪」「(那兩個戴頭套的人有沒有講話?)點個頭而已,沒有講話」(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3頁)、「三和村這一件,雖然有戴頭套,但是我在車上有跟他(即甲○○)說話,所以我認得那個聲音,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有參與」「(乙○○有沒有參與?)三和村那件應該是沒有。我記得另外一個比較矮,因為我跟那個比較矮的人不認識,所以我也沒有跟那個人講話」「(三和村)那件比較臨時,我一上車,甲○○及另外1位還有鄭友昇就已經在車上了,當時在車上也沒有戴頭套,乙○○確實沒有參與該次搶案」(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2頁)、「(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22之2號,你也有參與嗎?)是的。我負責開車」「(你跟誰參與該案?)有4個人,有我、鄭友昇、甲○○,及另外一個矮矮的、年約20幾歲的男子,至於乙○○並沒有參與該案。第一次借提出去的時候,乙○○有跟我說他並沒有做這件。而乙○○確實沒有做這件搶案」「(三和村這件搶案你們如何進行?)……也是由我開車,鄭友昇也是坐副駕駛座,我有往後座看,看到甲○○跟另外1個矮矮的男子,我確定甲○○確實是坐在後座,鄭友昇提供刀、頭套,槍也是我借給鄭友昇去犯案的,……他們大約3、5分鐘後就上車了,上車之後就叫我趕快開車開走,我就往大園方向離開,他們在車上有把頭套拿下來,我就把車子停在我本來停車的地方,鄭友昇就把搶來的東西拿去當,隔天再將當的錢及搶來的錢拿來分給我」「(你確認田中秧那件,是你、鄭友昇、甲○○、乙○○一起去做的,三和村那件是你、鄭友昇、甲○○及另外1個男子去做的,為什麼你在警察抓到你的時候,你說乙○○有做三和村那件?)因為我想田中秧那件,乙○○有做,警察叫我要把參與三和村那件作案的人都講出來,所以我才會把乙○○也講進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9至142頁)。惟本件犯行係加重強盜之重罪,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相互間倘無一定之認識,並有一定之信賴或交情程度,核無可能即驟然結夥而犯此重罪,而使共犯數人間均需承擔彼此互有利益衝突,抑或共犯之一恐洩漏該強盜犯行過程之可能。是黃遠倫前稱本件強盜犯行係鄭友昇提議並要求黃遠倫幫忙駕車把風,而黃遠倫上車時,車上包括鄭友昇在內之3人均已戴上頭套,黃遠倫並不知悉車上除鄭友昇以外之2人之真實身分,則黃遠倫在不知共犯強盜重罪之人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仍同意為其等駕車把風,其情已難遽信。又黃遠倫嗣又稱:當天在車上雖3人均戴上頭套,但因為其曾與其中1人說話,故知道其中1人為甲○○,但另1人身形較矮,不像乙○○(見原審卷㈡第281頁)。然嗣又改稱:當天上車時其實車上3人均未戴頭套,故可以確定甲○○有參與,而乙○○並未參與本件(見原審卷㈡第282頁)。徵諸證人黃遠倫於警詢中,就本件犯行與乙○○、甲○○、鄭友昇間相互分工之方式已證述甚詳,而於原審中,就證稱乙○○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情理不符。再依原審就黃遠倫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光碟勘驗筆錄所示,黃遠倫於94年10月2日其母赴監所會面時,曾稱:「(母)我跟你講,那個……。(倫)東陽。(母)嗯,和『 志和 』(臺語)他舅子都進來。(倫)是喔?(母)他舅子1個……昨他『志和』順便跟我講看你不要牽涉他們,出庭看可不可以……。(倫)沒法度。因為人就是那麼多,沒法度。」(見原審卷㈢第86頁),黃遠倫嗣於95年6月5日原審中證稱:「志豪是我表弟,是乙○○的姊夫。我母親說的志豪舅子就是乙○○」(見原審卷㈡第283頁)。是乙○○為黃遠倫表弟之姊夫,兩人有遠親關係,且黃遠倫之表弟既曾透過黃遠倫之母親向黃遠倫表示希望黃遠倫之證詞不要牽涉乙○○、甲○○等人,益徵黃遠倫於原審中就乙○○是否參與本案一情,所證避重就輕且前後矛盾,實係出於迴護之情,洵不足採。
4至證人黃遠倫嗣於95年7月26日原審中證稱,本件犯行係
由鄭友昇提議犯案地點,且由鄭友昇準備刀械及頭套,而「(三和村這件搶案,你們如何進行?)也是鄭友昇去找作案地點,因為他有放電動玩具機台,所以他知道哪些地方有人在賭博。在行搶前1、2個鐘頭鄭友昇打手機叫我帶槍,並跟我說準備要動手,我們約在離犯案地點5分鐘左右的車程的地方,我就自己開我自己的車到約定地點……」(見原審卷㈢第138頁)。惟乙○○、甲○○、黃遠倫於警詢中,均已就本件強盜案係由黃遠倫提議之事實經過及謀議過程等情形分別供述如前,且3人所供內容亦均互核一致,則黃遠倫嗣於原審中翻異前詞,證稱本件全由已歿之鄭友昇提議策劃,顯係為圖減輕己身罪責,洵無足採。
5被告乙○○另辯稱:94年4月22日,其○○○鄉○○路48
之22號 吳家翔 所開設的成功機車行聊天,且當時因為腳傷沒有去上班,常到吳家翔家喝酒聊天,所以根本不可能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惟被告乙○○於94年4月間,在成功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1輛,於94年4月27日交車前1、2星期幾乎每天都到機車行,直到凌晨0時至凌晨1、2時左右才離開,但無法確定是否每一天都有到店裡,也無法確定4月22日有沒有到店裡,乙○○當時腳是否有受傷也不清楚一節,經證人即成功機車行負責人吳家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6至129頁)。又依被告乙○○94年4月份之差勤記錄,乙○○均在下午7時之前即已下班,有乙○○提出之出勤表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5頁)。是本件案發時間在94年4月22日晚間11時55分,吳家翔既無法作證乙○○當時是否出現在成功機車行,且案發時間亦遠在被告乙○○下班時間之後,而被告乙○○縱有腳傷,其傷勢衡情亦不影響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故此皆無從排除被告乙○○於94年4月22日晚間11時55分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可能。嗣被告乙○○復於本院改辯稱:於94年4月22日前2、3天起,每天均將車開至桃園縣○○鄉○○路詠偵汽車修護廠請「 阿強 」修理,並於每天下班後前往該處幫忙至晚上12時許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惟此明顯與先前所辯情節不同,且生活行止除非特意核對正確時間,每人對於時間之早晚及久間之感覺不同、計時器本身亦因對時及精密度因素而可能有所誤差,亦不排除其於前往詠偵汽車修護廠後再前往強盜之可能。是其請求傳訊「阿強」及友人李宗澤證明其腳受傷及前往「阿強」處幫忙之情,核無必要。
6至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於本件強盜犯行僅知道有搶得
現金,但並未細數金額,所搶財物全數交給黃遠倫,且彼此之間都不知道他人究竟強盜何財物云云(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2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證稱:當天歹徒伸手到其的口袋把皮夾拿出來,拿走5,000元,皮夾未拿(見原審卷㈡第260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稱:當天歹徒3人戴頭套,有1個拿刀架在其的脖子上。歹徒伸手到其的口袋搶了皮包裡的錢約1、2千元,又一把扯下其的金項鍊(見原審卷㈡第264至268頁),於警詢時則確稱:現金為2000元(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歹徒扯掉我的金項鍊、金手鍊及身上約1、2千元(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8頁),於警詢時稱:現金是拿走了2700元(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46頁),而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僅一件,關於財物多寡之記憶未臻清晰,無違情理,自以被害人就自身遭遇所陳述之財物內容及數量為可採。又被害人己○○、壬○○於原審對於被強盜現金已印象模糊,故以概括之數目1、2千元稱之,但其等於警詢時,因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已陳明具體金額,自以警訊時所述金額為可採。另關於歹徒各持如何器械、穿戴及頭套形式、歹徒特徵、口出話語內容及語音等細節,雖各被害人所述略有不同或陳述模糊,然在當時驚駭情況之下,且歹徒矇面,故未能注意亦未能指認,亦合於情理之常,尚難以此細節以否認被告二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7又本件強盜犯行鄭友昇所使用之手槍及刀械:
⑴雖據黃遠倫稱係其所提供,然就本件究係出借黑色槍身
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抑或白鐵色槍身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9頁),雖曾稱應為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黑色槍身手槍,惟嗣於原審中又改稱實已不復記憶(均見原審卷㈢第142至143頁)。又上開經查扣鑑定之2支手槍,均係於本件案發後始購得,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證稱:不是扣案等這2支(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則尚難認係黃遠倫經扣案之上開2支手槍之其中1支。而本件作案槍枝並未扣案,亦未經擊發、試射,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具有殺傷力。
⑵至於該作案槍枝之顏色,依黃遠倫前揭所述,應已不復
記憶,而證人辛○○於警詢時稱:「……短的銀色手槍」(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37頁),於原審稱:「……好像不是黑色的,槍管是白鐵的顏色……」「我是看到那個槍管是白鐵色的,不是黑色的,也不是塑膠的」(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證人壬○○於警詢時稱:「槍身是銀色」(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49頁),於原審證稱:「……槍的外觀是銀色類似白鐵的樣式」(見原審卷㈡第142頁)、「確定不是黑色的,因為看過去是亮亮的」(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均稱係白鐵顏色,但證人己○○於警詢時稱:「……槍身是黑色的」(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45頁),於原審稱:「看到有一點點黑黑亮亮的,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是瞄一下,看到黑黑亮亮的」(見原審卷㈡第266頁),則稱是黑色。惟作案槍枝並未扣案,共犯黃遠倫亦已不記得,而被害人於驚駭之下所見,依各自對顏色之形容所為描述略有差異,然感覺起來亮亮的,此點三名被害人所述可謂一致,且歹徒有持槍為確認之事實,被害人均看到歹徒持槍亦屬無誤,自不因其等對於該槍枝顏色陳述之些微差異,即可否認持槍強盜之事實。
⑶辯護人又以被害人辛○○所繪之刀形尾部為尖形(見原
審卷㈡第171頁),應非西瓜刀云云。惟證人辛○○於原審陳稱:「好像是西瓜刀,……至於刀頭是不是尖的,我搞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而證人己○○、庚○○、壬○○亦均指證歹徒係持西瓜刀,則自堪認定歹徒當時確有持西瓜刀。
8另被告乙○○聲請調查辛○○大門入口處木門板採獲之指
紋2枚,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9400795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05頁),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上開3次犯行,均以手槍或西瓜刀等兇器為脅,並均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自已該當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至其等自白及共犯黃遠倫之供述,雖關於每次細節情形略有不同,但其等作案多次,每次過程未必能鉅細靡遺記得,尚難以所述細節略有差異,即認未參與。另被告二人請求傳訊證人 劉美華 以證明因搬家之事曾與黃遠倫爭吵,雙方心結至深,供出被告二人參與,顯係意在報復,又被告乙○○於94年元宵節前幾天起即不在觀音鄉,不可能參加事實(二)之強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
3頁反面),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五、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號判決參照)。
3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4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於但書增訂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犯案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西瓜刀為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至用以作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因並未扣案,無從究明該手槍之形狀、材質是否使該槍枝本身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尚難僅因其具手槍之外觀而有威嚇作用,即認該手槍係屬兇器。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除犯罪事實(三)辛○○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辛○○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被告乙○○與甲○○、鄭友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乙○○、甲○○與黃遠倫、鄭友昇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強盜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各為想像競合犯(強盜行為同時具侵害財物及妨害自由性質,故就各被害人之人數各別成立犯罪,而每次侵害多數被害人,則均各係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又其等先後3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乙○○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六、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9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對於事實(三)之自白,經勘驗其製作情形,堪認係於受到某程度心理壓迫下而為,本院予以摒除不用。原判決認為員警當時出言內容及語氣雖有未洽,但尚難認影響被告自由意志,容有未當。
(二)被告二人94年12月22日警詢時,經勘驗製作情形,均有非製作筆錄之員警在旁陳稱一條也判這樣……等話語,原判決以上揭話語非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所為,且內容亦與恐嚇、脅迫等有間,認不成立非法取供之方法。然實則被告二人於警方發諸上開話語之前即已承認事實(一)(二)犯行,故員警上開話語與被告二人之自白間並無因果關連,原判決所述理由容有未洽。(三)證人即被害人己○○、壬○○就被害現金數目於警詢及原審為不同陳述,原審所認定之金額為其等警詢時所述金額,惟原判決於理由內竟予排除其等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5頁),顯有未合。(四)就事實(三)所持作案手槍,原判決於理由內認為係共犯 鄭有昇 持用黃遠倫之黑色手槍,然卻引用被害人辛○○、壬○○指證係白鐵手槍之證詞,認為該把手槍非屬黃遠倫另案被查扣之黑色具有殺傷力手槍(見原判決第41至42頁),理由敘述相互矛盾。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之居家安寧、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惡性重大,並其犯後飾詞卸責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不具殺傷力手槍、西瓜刀、頭套等物,均未扣案,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甲○○於94年4、5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由鄭友昇提
議,由鄭友昇駕駛車號不詳、黑色自小客車附載被告甲○○至桃園縣○○鄉○○路○段○○○號,由鄭友昇持黑色手槍1把,被告甲○○持西瓜刀1把,2人均頭戴黑色全罩氏頭套一同下車進入屋內,隨即分別手持手槍及西瓜刀,對正在屋內打麻將牌之被害人丁○○、丙○○、辰○○及戊○○大聲喝令:「不要動,趕快將身上的錢拿出來」,使被害人丁○○等4人均不能抗拒後,隨即搜刮丁○○身上之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及現金約4萬元,丙○○及辰○○身上現金各約12,000元及20,000元得手,並於現場翻箱倒櫃搜刮財物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加重強盜罪嫌。
2又於前開事實(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中,鄭友昇持以使用
之手槍1把,係黃遠倫提供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是被告乙○○、甲○○與黃遠倫、鄭友昇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該案。經查:
1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自白稱:於94年4、5月間某日凌晨
2時許,經鄭友昇提議,與鄭友昇分持手槍1支及西瓜刀1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OA家具行」強盜。確定那時是與鄭友昇去的,因為這件強盜案是其自己跟警方供述,不需欺騙警方(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99頁), 嗣陳 稱:本件強盜當時,係與鄭友昇分持西瓜刀2把侵入上址所為(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6頁)。惟而當天強盜的歹徒1人持槍、1人持刀,從未完全拉下的鐵門侵入上址,拿槍的歹徒負責控制場面,拿刀的歹徒則負責對被害人搜身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見原審卷㈡第270至276頁)、丙○○(見原審卷㈡第236至242頁)、 李建億 (原名戊○○)(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9頁)於原審、被害人辰○○於警詢(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時陳述甚詳。是被告甲○○倘確曾參與本案,且已自行對警方供出本件強盜犯行,則無就所持強盜工具有所隱瞞之必要。惟竟於相距僅1個月餘之警詢中,即就當日與鄭友昇共同強盜之工具等細節為相異之陳述,且所供情節復與被害人所證不同,則其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桃園縣○○鄉○○路○段○○○號之「OA家具行」係丁○○之住處,在94年7月19日凌晨2、3時許遭2名歹徒入侵強盜。
當天因為海棠颱風來襲,所以放颱風假,因此記得是在放颱風假那天晚上被搶。被害人丁○○、丙○○、辰○○、李建億(原名戊○○)因為星期一放颱風假,所以從星期一晚上在「OA家具行」打麻將打到禮拜二清晨,該處只有這一次被強盜,所以對遭強盜之時間點印象深刻。查證人即被害人所證遭強盜之94年7月19日確為星期二,有月曆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2頁)。又94年7月16日海棠颱風警報發布,於同年7月20日解除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4頁)。而「OA家具行」僅有一次遭匪強盜,且被害人均能就強盜當天適因海棠颱風來襲而放颱風假證述甚詳,所證颱風發布日期亦均與卷附上開資料相符,顯見被害人就該次遭強盜之日期印象極深,是被害人所證「OA家具行」係於94年7月19日凌晨遭強盜,應堪信為真。而被害人所證上開遭強盜之日期,與甲○○於警詢中自白之犯案日期差距甚大,且鄭友昇已於94年5月25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88頁),核無可能於94年7月間與甲○○共犯本件強盜犯行。
是甲○○自白內容與被害人所證之強盜時間、犯案工具、共犯之人,均有所出入,該自白內容是否屬實,實難遽信。
3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害人遭強盜後並未報案,且上開強盜
地點係由甲○○自行向警方供述,倘非甲○○確實參與本案,如何能就強盜地點為指認一節。然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本件案發後,被害人曾去隔壁的電器行調監視錄影帶來看,但是因為下雨又是晚上,看不清楚。店被搶之後,除了去看錄影帶,後沒有跟其他人聊到被搶的這件事。11月份警察局的人通知其去警察局作筆錄,其沒有報案,但是有人傳出去說其有被搶,警察就來跑來關心,問說有幾個人被搶,就把其等4人均叫去做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73、276頁)。又本件被害人丁○○、丙○○、辰○○之筆錄,係於94年11月13日製作(見第20696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而被告甲○○係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詢問時始供出本案。倘員警係於甲○○為前開自白之後,始查知本件強盜案,則何以竟能於甲○○自白之前,即行通知被害人到案製作筆錄?足認被害人雖未報案,然遭強盜一事業已為他人知悉,且本件承辦員警早在甲○○為上開自白之前,即已知悉本件強盜犯行,即難以其自白即認確曾參與。
4至公訴意旨認前開事實(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中,鄭友昇
持以使用之手槍1把,尚難認係黃遠倫提供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理由已詳敘於前。
(四)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的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之強盜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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