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與前往板橋市,行經臺北縣樹林市柑城橋上時,因不勝酒力,因失控自行摔倒」應補充更正為「欲前往板橋市,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柑城橋往土城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使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內血腫及左眉(1.5cm)撕裂傷、四肢及顏面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以及證據欄第4行補充:「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影本共計10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見偵查卷第1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醉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故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酒醉駕車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聲請書所附錄之法條為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