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656號、第11305號、95年度偵字第12021號、95年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附表所列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竟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分別僱用與之具有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 林雅貞 (經本院另案審結)、 張仕宏 (經本院另案審結)、 陳妤涵 (經本院另案審結)、 陳正泓 (經本院另案審結)擔任店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附表所示時間起,在各該地點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商店,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之處,以各該扣案機台作為賭博機具,由其上開雇用之店員以新臺幣10元兌換代幣1枚之比例兌換代幣或開分後,讓賭客押注分數押中所得分數累積後可兌(退)換等值現金或實物,而共同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迨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店員林雅貞、張仕宏、陳妤涵、陳正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即當場查獲之 林坤城 、 葉智勝 、 劉士誠 、 林炳南 、 林炳煌 、 陳進 警詢之供述,就各該商店係由被告經營並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或賭博之情形陳述甚詳,另有喬裝賭客之警員 曾元 俊、厲 復祥 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尚有附表所示之各該扣案物,及警製實施臨檢現場情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係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先
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與賭博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5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最為有利,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被告之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檢察官請求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3號所示時地,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因此涉有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性質上係與賭客對賭,其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之不確定或然率,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另外獲取利益(例如抽頭、收取入場費)之情事,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以上開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時,已事先設定其有較高贏錢之機率,則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請求併辦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分別與林雅貞、張仕宏、陳妤涵、陳正泓間,就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於各個附表所示時地持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各該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其先後多次賭博,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檢察官請求併辦除附表編號1以外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處刑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扣案物品」中之電動賭博機臺(含IC板)、代幣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1、2、3、5號「扣案物品」之中賭資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所示所有之扣案物品,除上開已宣告沒收之物品外,均係被告所有並且供其賭博或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雅貞、張仕宏、陳妤涵、陳正泓供稱在卷,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編│犯罪時間│查獲時間及│犯罪情節│扣案物品│偵查卷宗及被告所││號││地點│││犯法條│├─┼────┼─────┼──────────┼───────┼────────┤│1│自95年1│95年1月23│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彈珠檯1臺、大│95偵6328號│││月1日(│日1時30分│可在「世 紀娃娃 城」擺│舞臺3臺、賽馬││││聲請書誤│許,在桃園│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小可愛麻│*電子遊戲場業管│││載為94年│縣龜山鄉萬│「彈珠檯」1臺、「大│將1臺、小可愛│理條例第22條│││1月1日)│壽路1段94│舞臺」3臺、「賽馬」1│水果盤1臺(共8│*刑法第266條第1│││起至95年│號1樓(申│臺、「小可愛麻將」1│臺,含IC板12片│項前段│││1月23日2│請營利事業│臺、「小可愛水果盤」│)、代幣765枚││││時30分止│登記名稱為│1臺,並雇用林雅貞(│。│││││ 城義 企業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店名招牌│分)擔任店員,負責兌││││││為世紀娃娃│換代幣及獎品之工作,││││││城)。│以供林坤城、葉智勝、│││││││劉士誠等不特定人把玩│││││││,並可供不特定人與陳│││││││志銘對賭之用,賭客可│││││││依機臺累積可依機分數│││││││兌換現金。│││├─┼────┼─────┼──────────┼───────┼────────┤│2│自不詳時│95年4月30│甲○○未經主管機關許│ 小瑪 莉3臺、水│95偵11305號│││日起至95│日凌晨0時│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果盤3臺、彈珠││││年4月30│50分許,在│「世紀娃娃城」擺設賭│臺2臺、滿貫大│*電子遊戲場業│││日止│桃園縣龜山│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亨麻將2臺(共│管理條例第22條│○○○鄉○○路1│ 瑪莉 」3臺、「水果盤│計10臺,共含IC│││││段94號1、2│」3臺、「彈珠臺」2│板10塊),及代│*刑法第266第1項││││樓(申請營│臺、「滿貫大亨麻將」│幣1989枚、電腦│前段││││利事業登記│2臺,並雇用與之有賭│螢幕1臺、電腦│(聲請簡易判決處││││名稱為城義│博概括犯意聯絡之林雅│主機1臺、監視│刑書認被告係犯刑││││企業社,店│貞(經本院另案審結)│器4臺、賭資│法第268條營利賭││││名招牌為世│,負責兌換代幣及開分│1500元。│博罪)││││紀娃娃城)│之工作,與林炳南、林││││││。│炳煌、 陳進名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不特定│││││││人對賭,賭客可依機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3│自不詳時│95年5月18│甲○○未經主管機關許│滿天星7PK3臺、│95偵12021號│││日起至95│日晚間11│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超級大舞臺2臺││││年5月18│時許,在桃│「十三街娃娃坊」擺設│、金歡禧彈珠臺││││日止│園縣中壢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臺、滿貫大亨│*電子遊戲場││││榮安13街│滿天星7PK」3臺、「超│1臺、王牌對決│業管理條例第22││││272號1樓│級大舞臺」2臺、「金│1臺、物奇觀二│條││││1樓「十三│歡禧彈珠臺」2臺、「│代1臺、方塊5PK│*刑法第266第1項││││街娃娃坊」│滿貫大亨」1臺、「王│1臺(共11臺,│前段│││││牌對決」1臺、「動物│共含IC板11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奇觀二代」1臺、「方│,及代幣50枚、│刑書認被告係犯刑│││││塊5PK」1臺,並以每月│贈分卡10張、數│法第268條營利賭│││││薪資2萬5千元之代價,│位相機(內有中│博罪)│││││雇用與之有賭博概括犯│獎影像)1臺、││││││意聯絡之張仕宏(檢察│開分鑰匙7把、││││││官另案偵查中),負責│斷電遙控器1個││││││兌換代幣及開分之工作│、員工聯絡名冊││││││,與喬裝賭客之警員厲│1本、會員聯絡││││││復祥等不特定人對賭,│名冊1本、公司││││││賭客可依機臺累積分數│記事簿1本、臺││││││兌換現金。│表1張、監視錄│││││││影系統硬碟1個│││││││、賭資14300元│││││││。││├─┼────┼─────┼──────────┼───────┼────────┤│4│自某不詳│95年6月14│甲○○未經主管機關許│超級大舞臺1臺│95偵14248號│││時日起至│日晚間11時│可在「世紀娃娃城」擺│、大舞臺1臺、││││95年6月│40分許,在│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滿貫大亨2臺、│*電子遊戲場│││14日晚間│桃園縣龜山│大舞臺」1臺、「大舞│彈珠臺2臺、動│業管理條例第22│││11時40分│鄉1段94號│臺」1臺、「滿貫大亨│物奇觀2臺、超│條│││止│(申請營利│」2臺、「彈珠臺」2臺│九2臺(共10臺│││││事業登記名│、「動物奇觀」2臺、│,含IC板10片)│││││稱為城義企│「超九」2臺,並雇用│,代幣930枚。│││││業社,店名│林雅貞(另經檢察官為││││││招牌為世紀│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娃娃城)。│,負責兌換代幣之工作│││││││,以供 林鴻仁 等不特定│││││││之人把玩,客人可依機│││││││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5│自不詳時│95年2月20│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大舞臺 小瑪莉 1│95偵8656號│││日起至95│日10時30分│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臺、金鯉童小瑪│95核退512號│││年2月20│許,在桃園│「全球便利商店」擺設│莉1臺、滿貫大│95偵5564號│││日止│縣中壢市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亨麻將臺1臺、│││││行北街45號│大舞臺小瑪莉」1臺、│水果盤1臺及彈│*電子遊戲場業管││││1樓(申請│「金鯉童小瑪莉」1臺│珠臺2臺(共6臺│理條例第22條││││營利事業登│、「滿貫大亨麻將臺」│,含IC板6片)│*刑法第266條第1││││記名稱卡好│1臺、「水果盤」1臺及│,賭資1980元、│項前段││││便利商店,│「彈珠臺」2臺,並雇│代幣2227枚、機│││││店名招牌為│用與之有賭博概括犯意│臺營業報表1張│││││全球便利商│聯絡之陳妤涵、陳正泓│、賭客名冊1本│││││店)│(經本院另案審結),│。││││││負責兌換代幣及開分之│││││││工作,與喬裝員警曾元│││││││俊等不特定人對賭,賭│││││││客可依機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