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王振緯 即 王本棠
陳玉梅 蘇百年 陳 楊育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20元、②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③第二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支出5,37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