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
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且未曾在彰化縣設籍,此有戶籍
謄本、遷徙紀錄資料可稽,又依原告起訴狀,兩造已分居多年,夫妻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均不在彰化縣,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為原告所同意,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