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
吳啟勳律師 施登煌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癸○○
丙○○上1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甲○○
丁○○上1人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丑○○
乙○○上1人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被告庚○○
寅○○原名 廖雪娥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卯○○
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18、19、22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辰○○、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辰○○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壬○○、乙○○、庚○○、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88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8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
2年,於89年5月30日確定,甫於91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子○○係雲林縣議會議長,並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己○○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辰○○為子○○議長服務處之秘書,癸○○為子○○之司機,丙○○為 利臺 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臺公司)之廠長兼負責人(子○○為利臺公司之股東),甲○○為電影「臺西 風雲 」導演,丑○○為虎尾鎮民代表,與寅○○(其子 王彥鈞 係子○○服務處工作人員)、卯○○(為子○○服務處秘書)、 蘇坤煌 、 蔡忠化 、 闕永山 、 張銘賢 、 許澤修 、 沈欽琮 、 陳兆祥 及 林士閔 (以上蘇坤煌等8人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設籍於雲林縣,而對雲林縣地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具有投票權之人。子○○及辰○○2人為謀讓己○○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竟與己○○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擬由子○○擔任餐會之主人,由辰○○擔任餐會現場之主持人,在雲林縣○○鎮○○路○段○○○號「 五福園 餐廳」舉辦免費餐會,廣邀雲林縣內不特定選民參加。己○○、子○○及辰○○3人擬訂計畫後,乃由子○○指示辰○○於93年11月4日,先向「五福園餐廳」負責人戊○○(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議長」名義預訂10桌宴席,每桌菜錢新臺幣(下同)3,500元,酒及飲料費用另計,預備於93年11月5日晚上,以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向虎尾鎮、元長鄉、褒忠鄉及土庫鎮等4鄉鎮之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 期約渠 等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己○○。子○○並另與寅○○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要求寅○○應邀請一些教育界名人與會,以壯聲勢,寅○○遂邀請不知情之大埤國小退休校長許澤修、虎尾鎮立仁國小校長丁○○、虎尾鎮中溪國小校長壬○○、雲林縣二崙國小總務主任乙○○及好友庚○○、辛○○(丁○○、壬○○、乙○○、庚○○及辛○○均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述),辰○○、丙○○及卯○○亦應子○○之要求,分頭邀請友人參加。嗣因表示要參加餐宴之人數增加,辰○○又於翌日,要求戊○○將桌數追加至12桌。93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起,己○○、王彥鈞、辰○○及寅○○即在「五福園餐廳」門口招呼與會賓客,安排賓客之座位,迄同日晚上
9時許止,計有投票權人丙○○、甲○○、丑○○、卯○○、蘇坤煌、蔡忠化、闕永山、張銘賢、許澤修、沈欽琮、陳兆祥、林士閔、與不知情之丁○○、壬○○、乙○○、庚○○、辛○○等人及其他不知姓名之人受邀,前往「五福園餐廳」收受免費餐宴之不正當利益,因參加餐宴人數超過預期,辰○○又陸續增加桌數,每次增加1桌,最後席開達15桌之桌數,受邀之有投票權人約有150餘人,花用菜錢計為52,500元,酒錢7,500元,飲料(果汁)6,000元,總金額為66,000元。席間辰○○與子○○更以麥克風向在場飲宴之來賓約定投票支持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己○○,辰○○更帶領來賓一同高呼「己○○!當選、當選」等語,子○○亦上台發表言論請與會來賓務必支持己○○,與會賓客甲○○及丑○○並基於幫助行賄之犯意,先後上臺請求參與宴會之有投票權人支持己○○競選第6屆立法委員,餐會結束後,由辰○○向戊○○先行簽帳。
三、然上開餐會之費用原係子○○欲以雲林縣議會名義報銷,子○○乃於93年11月6日指示司機癸○○再度前往「五福園餐廳」,要求戊○○開立抬頭為雲林縣議會,面額78,93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票號CZ-00000000號)。但隔3、4天後,癸○○又將前開統一發票拿回「五福園餐廳」找戊○○,表示金額太大無法報銷,要求重開2張統一發票,戊○○遂依癸○○要求,又開立抬頭均為雲林縣議會,面額分別為41,070(票號CZ-00000000號)及37,860元(票號C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張。
四、子○○據報知悉上開餐會已引起檢調單位注意,因恐上開餐會之真正目的為人察覺,將遭制裁,乃於餐會後之某日指示癸○○駕車搭載丙○○,前往「五福園餐廳」找戊○○,將原來餐會訂桌名義更改,癸○○及丙○○2人乃依指示於93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五福園餐廳」,癸○○與丙○○遂共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一同教唆戊○○將11月5日之原先點菜單撕毀丟棄,再從整本之點菜單上撕下第
1張編號為009408之空白點菜單1紙,重新繕寫93年11月5日客戶名為「丙○○」之不實點菜單,欲以係丙○○為利臺公司慶祝甘蔗採收而舉辦餐會名義掩人耳目,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戊○○為使塗改後之點菜單不漏破綻,遂自行將五福園餐廳93年行事曆11月5日欄位「議長晚上12桌X2500大廳謝秘書」之記載,以立可白塗改方式遮去「議長、謝秘書」2處,並將「議長」更改為「丙○○」。
五、於93年11月18日上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子○○位於雲林縣○○鎮○○里○○路15之26號服務處、辰○○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
6號住處及「五福園餐廳」執行搜索時,子○○為圖脫罪,更指示丙○○應出面代為承擔一切,丙○○乃另基於頂替犯人之犯意,於檢察官在上址子○○服務處執行搜索時,自稱五福園餐廳餐會係其出資舉辦,意圖使犯人子○○及辰○○隱避而頂替其犯罪。嗣於上址「五福園餐廳」扣得93年行事曆1本、票號CZ-00000000號、CZ-00000000號及CZ-00000
000號之發票各1張、編號009408號之點菜單1張及編號009409號至009450號之點菜單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理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針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雙方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說明如下:
各次被告筆錄對被告自己而言,無論製作筆錄時之身分為何,亦不論係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皆有證據能力。
對於檢察官提出關於本件起訴之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部分
,若該次筆錄係警詢筆錄,或受訊問人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則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該份警詢及偵查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若受訊問人係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則有經過證人轉換程序,且經踐行證人具結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則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該份證人具結之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對於檢察官提出關於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亦同上,從而:
㈠共同被告戊○○於93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
許澤修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沈欽琮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闕永山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張銘賢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陳兆祥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蘇坤煌於93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蔡忠化於93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林士閔於93年11月22日之調查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戊○○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
許澤修於93年11月19日及93年11月23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沈欽琮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闕永山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張銘賢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陳兆祥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蘇坤煌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蔡忠化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共同被告林士閔於93年11月22日之偵訊筆錄,未經過證人合法調查程序,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戊○○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
許澤修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沈欽琮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闕永山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張銘賢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陳兆祥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蘇坤煌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蔡忠化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共同被告林士閔於93年11月23日之偵訊筆錄,有經過證人轉換程序,且經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有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指出部分上開共同被告之證
人具結筆錄內容係大量複製該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之供述,惟迄本院審理終結時,該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究竟有何大量複製之瑕疵,是上開共同被告之證人具結筆錄之證據能力仍無由被推翻。
檢察官提出之證人簡俊杰之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24)、11月8日臺西五條港餐廳參加桌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及五條港餐廳所開立抬頭均為雲林縣議會之發票3張(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業據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皆不必要調查。檢察官提出之雲林縣民名冊54頁、議長特支費函文及議長
網站議長介紹文各1份,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同上說明,亦皆不必要調查。
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及錄影
光碟係私下違法所取得,而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帶勘驗譯文係依據違法取得之光碟所製作,均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訂定,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言論及談話」均屬該法所稱之「通訊」,然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訊」,須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然蒐證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既均在「五福園餐廳」之公開場合取得,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帶勘驗譯文又係來自該公開場合取得之錄音及錄影光碟,且為該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該蒐證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帶勘驗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部分辯護人提及蒐證錄音光碟並非全程錄音,乃證據證明力問題,則容後再述。
被告丁○○、壬○○及乙○○提出之雲林縣教師合唱團團
員名冊1份,僅在證明被告丁○○、壬○○、乙○○、辛○○、庚○○及寅○○等人,係同1合唱團成員,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提出之祝賀被告寅○○外孫賀禮收據1份及致
贈競選總部成立花圈盆栽收據影本5紙,均與本案無關聯性,應予排除,因為賀禮收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間隔已久,且單從收據外觀,亦無法得知該賀禮收據所購買之賀禮係致送與何人,又對於致贈競選總部花圈盆栽收據影本,縱然被告丁○○有致贈該等競選總部花圈盆栽,也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丁○○並無支持立委參選人己○○。
被告壬○○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核對與正本相
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壬○○所提出之「五福園餐廳」餐桌示意圖,出處不詳,無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於93年11月18日之
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筆錄記載均與供述不符,且檢察官偵訊態度並非懇切,經本院勘驗該2次偵訊錄音光碟,確有上開此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丁○○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丁○○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被告丁○○該2次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6頁至第211頁)為準。又因原偵訊筆錄時間較久,篇幅較長,故僅茲簡要節錄檢察官問話較有爭議部分如下,餘不贅述:
㈠講這個話誰信得下去?廖雪娥他們有辦法一個家族坐滿
了包廂嗎?㈡你說他1個校長會相信這種話嗎?她女兒除非從美國回
來才需要請客吧!㈢今天沒有,那我們可能、可能要考慮是不是要讓你不能
回去!不然你回去串供了!㈣我們考慮一下,串供可以羈押。串供的嫌疑我們可以羈
押,不然沒辦法啊!除非你今天自願不要回去,我們傳她來。
㈤這是人情!你少給我在那邊扯了!我知道你在說謊,我
可以明白跟你講,我不是不留給你面子!去敬酒不會坐這麼久的,你少推了!來這套!㈥今天見識了雲林的校長。
㈦走著瞧。
貳、實體方面:被告坦承部分:
㈠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係雲林縣議會議長。
⒉被告辰○○係被告子○○服務處之秘書,被告癸○○為被告子○○之司機。
⒊93年11月5日晚上確有到「五福園餐廳」用餐,且有上臺發言,請與會來賓支持己○○。
㈡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係被告子○○服務處秘書。
⒉被告丙○○、甲○○、丑○○、寅○○、卯○○、蘇
坤煌、蔡忠化、闕永山、張銘賢、許澤修、沈欽琮、陳兆祥及林士閔等均設籍於雲林縣,為對雲林縣第6屆立法委員有投票權之人。
⒊被告辰○○確有於93年11月4日,向「五福園餐廳」之戊○○訂桌。
⒋被告辰○○於93年11月5日晚上有在「五福園餐廳」之餐會中,手持麥克風發言。
⒌被告辰○○於93年11月4日向「五福園餐廳」訂桌後,隔日又向「五福園餐廳」追加桌數為12桌。
⒍93年11月5日下午6時起,確有被告丙○○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人到「五福園餐廳」吃飯。
⒎前往餐會之被告丑○○、蘇坤煌及綽號「 阿義 」之人皆是被告辰○○所邀請。
⒏被告辰○○在該次餐會時,確有在臺上擔任主持人。
⒐被告辰○○有在餐會中要求吃飯之人要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己○○。
⒑餐會當天被告辰○○有邀請被告甲○○及丑○○上臺發言。
㈢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係被告子○○之司機。
⒉93年11月5日晚上,有到「五福園餐廳」用餐。⒊被告癸○○有於93年11月6日到「五福園餐廳」要求戊○○開立面額7萬多元之發票。
⒋被告癸○○於93年11月6日要求戊○○開立發票後隔
3、4天,有將原發票拿回去找戊○○,要求重開為
2張金額較小之發票。⒌93年11月17日晚上有載被告丙○○前往「五福園餐廳」。
㈣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利臺公司之廠長兼負責人,且設籍雲林
縣,為對第6屆雲林縣地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具有投票權之人。
⒉被告丙○○93年11月5日晚上有到「五福園餐廳」用餐,且有邀友人前往。
⒊被告丙○○93年11月17日晚上有與被告癸○○一同前往「五福園餐廳」。
㈤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係電影「臺西風雲」導演。
⒉確有受被告子○○及其員工邀請,於93年11月5日晚上到「五福園餐廳」用餐,且有上臺發言。
㈥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於93年11月5日晚上,有到「五福園餐廳」用餐。
⒉被告丑○○於用餐時,臺上確有人高呼要支持立法委
員候選人己○○,伊本身亦有上台發表要大家支持張 碩文 之言論。
㈦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於93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起,確有在「
五福園餐廳」,且有邀許澤修、丁○○、壬○○、王麗棉、庚○○及辛○○前往。
⒉被告寅○○於93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起,在「五福園餐廳」前接待客人時,有遇到己○○。
㈧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於93年11月5日晚上,確有到「五福園餐廳」用餐,且有邀友人前往。
⒉被告卯○○於用餐時,臺上確有人持麥克風在講話。
被告辯解部分:
㈠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並未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14號候選人張碩文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一職。
⒉93年11月5日至「五福園餐廳」參加宴會之人,除被
告丙○○、甲○○、丁○○、癸○○、辰○○、趙志雄為被告子○○所認識外,其餘之人被告子○○均不認識。
⒊被告子○○並未與被告辰○○、丙○○及寅○○為謀
己○○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而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舉辦本次餐會。
⒋被告子○○並未擔任上開餐會之主人。
⒌被告子○○並未指示被告癸○○前往「五福園餐廳」
,要求戊○○開立及更改發票,並更改行事曆及點菜單。
⒍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⑴檢察官認定這是1個選舉餐會,是子○○所辦,主
要依據是卷內錄音帶譯文,但為何錄音只有40幾分鐘,顯然有部分沒有全程錄音。有關此餐會性質究為何,子○○解讀與檢察官認定不同,且賄選要有所謂對價關係,縱使本件為選舉造勢餐會,來吃這頓飯的人,他的對價是我來參與你的造勢,幫你造勢,與行賄、受賄對價關係還有很大落差,且認定是否賄選,要在不背離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之下,況辰○○等人也表示不可能去吃選舉餐會即改變投票意向,也就是不會因為原本支持別人,吃了這頓轉而支持己○○,在此餐會裡面,光喊當選,行賄者、受賄者間即可達成支持某人之共識嗎?且有些人也不是子○○所邀請。
⑵公訴人起訴子○○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不管蒐證光碟、錄音也好,子○○並未說出來吃飯之人全部要投票支持己○○之言詞,從直接證據角度來看,不能據此認定子○○有行賄犯意及行賄行為,另從勘驗蒐證光碟可知,子○○是後來才到場,若子○○係主人,理應提早到場張羅招呼,且子○○到場時亦未與己○○寒暄握手,尚難認此餐會係陳清秀為己○○造勢而舉辦。再這樣餐會是否會影響一般人投票決定、意向,93年11月5日離第6屆立法委員還有將近1個月時間,正式競選活動尚未展開,參選序號還未抽籤,焉有可能在還未抽籤前就賄選,因為這樣尚不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現場雖有人高喊「己○○當選」,但這僅是選舉口號,絕不是行賄之意思表示邀約,也不是行賄、受賄意思表示之合致。況本件從證人或是同案其餘被告所言,均無人提及是受子○○之邀前來,餐會中雖有人這樣說,但這只是官場文化的客套話,若餐會係子○○舉辦,以他人脈,不可能僅區區10幾桌。
⑶要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首先要有行賄意思,要認定受邀之人是衝著利臺公司開工例行宴會或是己○○造勢而來,當天桌數有15桌,若1桌10人,總共有150人,起訴書中僅引用緩起訴8人之證言,足見其餘142人應是衝著利臺公司而來,要認定被告有罪,要採嚴格證據方法取得,不能僅以此8人為據,且此8人是否是為己○○造勢而來,尚有疑問。再關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相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參加餐會之人是否已達成合致?檢察官詰問辰○○時,辰○○說他支持張麗善,但辰○○卻在臺上說己○○當選,這樣如何合致?且要具有相當對價,己○○在虎尾地區,是否因為15桌造勢而衝出很高票的結果,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因此,請求判決被告子○○無罪。
㈡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並未與被告子○○、丙○○及寅○○為謀
己○○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而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舉辦本次餐會。
⒉被告辰○○於93年11月5日晚上在「五福園餐廳」之
餐會中,雖手執麥克風發言,然並未涉及要約有選舉權人應將選票投給己○○。
⒊被告辰○○向「五福園餐廳」訂桌及追加桌數時,並未向餐廳說明任何有關餐會之目的及理由。
⒋除被告丑○○、蘇坤煌及阿義外,被告辰○○並未再
找其他人前往餐會,且與會之人有許多是被告辰○○不認識的。
⒌被告辰○○並非受被告子○○指示去「五福園餐廳」訂桌。
⒍被告辰○○於餐會時並未帶領在場來賓高呼「己○○當選、當選」。
⒎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辰○○主觀上並無行賄犯意,辰○○不是己○○競選團隊,也非己○○派系支持者,此由同案被告蘇坤煌93年11月18日調查站筆錄明說他與辰○○、 張啟庭 是拜把兄弟,張啟庭是張麗善的弟弟可知。辰○○雖有訂桌,但並非擔任聯絡人,辰○○是因當天中午跟友人喝酒,酒意之下,才與朋友一同前往,再因辰○○有意朝政界發展,才會在「五福園餐廳」門口和張碩文站在一起,辰○○進入「五福園餐廳」順勢拿起麥克風上臺說話,除是個性使然,也是藉著酒意,推銷自己,圖往政界發展。事實上「五福園餐廳」當天並無主持人,辰○○根本不是主持人,因為餐會還沒有結束,他就已經離席。又候選人為求勝選,會參與婚喪喜慶,已經己○○證述明確,且當天「五福園餐廳」外也沒人發文宣、候選人也沒披彩帶,己○○是在
6點13分53秒出現在「五福園餐廳」門口,子○○是後來才到達現場,那有主人比候選人還晚到之理,現場也沒有贈送禮品,摸彩活動,不能僅因辰○○跟其他人到臺上致意就說是賄選行為,他們會到臺上有可能是社交禮儀,有候選人在現場,為何不說他好話,不捧場,不能以此認定是賄選行為。公訴人認為餐會花費66,000元,蒐證發票78,930元,受邀之人有150餘人,平均1人餐費約4、500元,依照國民經濟水準、感情,一般人可能因為這樣餐會就視為賄選對價?且餐會還要花時間,這是賄選的對價嗎?其餘公訴意旨,也無法證明已經逾越賄選程度,所以不能推論有賄選的意思。綜上所述,辰○○雖有訂桌、上臺致詞、邀請知名人士上臺,及他和己○○在門口的事實,仍無從認定是賄選餐會,請判決無罪。
㈢被告癸○○部分:
⒈93年11月6日被告癸○○並非受被告子○○指示到「五福園餐廳」要求戊○○開立7萬多元發票。
⒉該次發票開立後隔3、4天被告癸○○又將原發票拿
回去找戊○○要求重開為2張發票,並非因發票金額太大無法報銷。
⒊被告癸○○並未教唆戊○○塗改「五福園餐廳」之93
年行事曆11月5日部分之記載,亦未教唆戊○○將11月5日之原先點菜單撕毀、丟棄。
㈣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之前在調查站供述「93年11月5日的餐會
,事實上是由雲林縣議會議長子○○主辦的,餐廳是由辰○○打電話去訂的,而參與的民眾是由我和陳清秀的秘書辰○○、卯○○、 林明峰 等4個人打電話邀請的,...,該餐會預定的日期與時間是由子○○決定的,...,93年11月5日的簽單確實不是我簽的,所提示的這張簽單係於11月17日請五福園餐廳老闆娘戊○○重新製作後才簽的,我之所以會供述說93年11月5日的餐會是我以利臺公司聚餐名義舉辦的,是因為子○○...他叫我到服務處的旁邊向我表示:93年11月5日那場選舉餐會,可能被人檢舉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若被調查時,要我表示純粹係由我所舉辦之利臺公司餐會,而且帳要由利臺公司這邊支付,所以相關的簽單要重新簽,因為93年11月5日當晚的簽單並不是我簽的,所以指示我到五福園去簽帳單,....,癸○○陪我到五福園餐廳的時候,只有老闆娘 阿珠 在店裡,我即交代老闆娘說93年11月5日的餐會全部改成我的,請他照舊的菜單重新開立1張新的點菜單後,我即在該張新的點菜單上簽名,且在我的要求下,亦在筆記本上將訂桌的人由辰○○改成我丙○○」等情是受調查員誤導。
⒉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⑴被告丙○○主觀認知餐會就是利臺公司開工餐會,歷年就是這樣舉辦,是例行性餐會。
⑵本件餐會錄影資料是從晚上6時14分許起至8時17
分許止,但錄音資料僅40多分鐘,將近有80分鐘空檔,依調查筆錄記載,餐會至晚上9時才結束,將近有3個鐘頭時間,故錄音時間只能代表1部分事實,由錄音內容未提及利臺公司之字眼即排除本件餐會並非利臺公司之餐敘,仍有待商榷。
⑶當天餐會沒有任何競選旗幟,也沒有人發傳單,與
一般競選餐會不同,且其他外縣市無投票權之人也有受邀,只是沒有列為被告,因此行賄對象不是有投票權之人,至於頂替罪、湮滅證據罪部分,若認為被告丙○○上開所言均不實在,被告丙○○應係構成投票行賄罪,因此請求判決被告丙○○無罪。
㈤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未與被告子○○、辰○○或己○○有行賄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甲○○並未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㈥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並非受被告子○○或己○○邀請而前往餐
會,也未與被告子○○、辰○○或己○○有行賄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丑○○並未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㈦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於93年11月5日晚上至「五福園餐廳」係
自行前往,非因受被告子○○或辰○○之邀而參加。⒉被告寅○○於93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起,在「五福
園餐廳」前接待客人,並未與己○○或被告辰○○一起接待。
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法律事件要依證據審判,但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均與寅○○無關,至於文書證據、物證亦僅蒐證錄影光碟與本件有關,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應尚未達起訴門檻。依蒐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寅○○若係為幫某人造勢行賄選民,勘驗結果應不僅如此,因為寅○○與辰○○、己○○在五福園餐廳門口,僅有禮貌性打招呼,子○○到達現場係直接進入餐廳,與寅○○亦無互動,又寅○○家中電話雖有打給以子○○為申請人之行動電話,然若寅○○有打電話,且子○○有接到,他們2人當晚見面時應會特別有互動,所以依據勘驗結果可以證明那通電話並非寅○○打給子○○。再寅○○與其子王彥鈞當天像各作各的事情,不像共同要做1件事情,再依丁○○、壬○○等人供述,他們一致陳稱是寅○○邀他們去,目的、原因只有許素珠提到因為他女兒生小孩,但對其他人沒有表明,這樣是否符合常理?一般朋友邀請聚餐,有時候理由是其次,除非有另外確切證據,不應就聚餐行為當作投票行賄、受賄行為,請判決被告寅○○無罪。
㈧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並非受被告子○○或己○○邀請而前往餐會。
⒉被告卯○○於用餐時,臺上持麥克風講話之人並非說要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話語。
⒊被告卯○○並未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錄音帶勘驗譯文1份(選他262卷1第6至8頁):證
明93年11月5日在「五福園餐廳」內舞臺上之發言情形,且由該譯文中可知:
⒈該次餐會之主持人為被告辰○○,上臺發言之次序為
被告辰○○、被告甲○○、被告辰○○、被告丑○○、被告辰○○、被告丁○○(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後述)、被告辰○○、 鄭慶珍 、被告辰○○、己○○、被告辰○○、被告子○○及被告辰○○,發言時間全長為48分3秒,其間發言順序流暢,程序進行接續,並無中斷譯文或中斷發言進行之情形,應堪認係從頭至尾完整之譯文。
⒉被告辰○○於餐會中有提及「我們以熱烈掌聲歡迎張
碩文,...,非常感謝我們來自虎尾、元長、褒忠、土庫4鄉鎮的好朋友來現場為我們碩文支持與鼓勵。
拜託總舖師來煮菜讓我們這些好兄弟止飢一下,等一下我們好菜在後面。各位鄉親,晚上有很多很讚的朋友來到現場,...。甲○○...今天是為了議長的面子,他說老兄弟他沒有站出來不行,議長跟他說,好兄弟我都挺下去了,你難道不用站出來」、「我們今晚陪同各位鄉親來到現場,目的不僅是為了吃,我們是為了要支持知己的朋友,我們雲林知己的朋友就是我們己○○對吧,...,議長說沒有什麼比碩文當選更重要的了」、「今晚我們的男主角,是我們的鄭主委鄭慶珍,...,他說20個鄉鎮走走看看以後覺得張碩文不錯,結果己○○也沒有讓他失望」、「現在跟各位介紹一下與會貴賓,我們興中里蔡里長,鼓掌一下,過溪里張里長,鄉民代表李代表,各位兄弟站起來一下,崇德國中,崙背信安宮信徒,林主委,我們 興南里 蘇里長也在場,鼓掌一下,等一下請碩文跟大家敬一下酒好不好,謝謝」等語。
⒊被告甲○○於餐會中有提及「我1、20年不曾理人家
的選舉,...,我這次很倒楣認識了議長,我跟議長子○○說,這次還把我拖下水,...,議長跟我說,你要聽我的,...,我想各位鄉親今天也是跟小弟一樣,也是一樣是被議長拖來的,我們今天來不是為了吃這頓飯,我們今天來是為了捧清秀的場,...,張碩文...今天很好運,有這個總幹事雲林縣的天王巨星今天幫他背這個擔,各位鄉親,他絕對可以過關,...,讓我們這位少年家可以當選,...,所以你蓋給己○○,等於是蓋給子○○,...,拜託各位支持己○○,等於支持子○○」等語。
⒋被告丑○○於餐會中有提及「今天是為了議長的邀請
來到這裡,水利會長 張輝元 公子己○○參選立委很不簡單,我們應該全力打拼讓他進入國會為雲林農業努力」等語。
⒌鄭慶珍於餐會中有提及「我們今天真正的主角不是我
,是我們國民黨所提名的,雲林縣最年輕的立委候選人己○○,...,過去不管是支持 連戰 的也好,還是支持 阿扁 的也好,希望大家都一起來支持碩文,大家說好不好,大家掌聲鼓勵一下,各位鄉親你說好不好,己○○,當選,這次掌聲不夠好,今天菜辦得不夠好的樣子,再一次,己○○,當選, 張次 好一點了,己○○,當選,當選,當選」等語。
⒍己○○於餐會中有提及「碩文在這邊拜託你給碩文掌
聲鼓勵一下好嗎?...人家說任何時候都可以吃飯,但是選舉飯最難吃,但是為了挺陳議長,要牽成張碩文,不惜你們休息的時間,到這裡共同勉勵,讓碩文能進入立法院,...,議長今天邀請各位,...,拜託給碩文機會,也是給雲林機會,給臺灣1個機會,碩文對雲林縣有1份責任,拜託謝謝」等語。
⒎被告子○○於餐會中有提及「主持人,我們今天的候
選人己○○,...,今晚我特別感謝,因為當初叫各位來五福園,只是要吃飯而已,我們在家1個飯1個湯就飽了,大家到這邊坐一坐,也是給我面子,....,今晚來的也有支持阿扁的,也有支持連戰的,希望都能支持己○○,...,我推薦各位支持己○○,..,希望今晚來的大姊小妹,大家演好戲,每個人拉個10幾20票,我們就好交代了,我20個鄉鎮都像今晚這樣,我有挑選一些民意代表,他們是為別人的,若是為 美佐 (指另1位候選人 曾蔡美佐 )的就不要來了,若是為己○○的才來,所以今晚是多叫人的,所以今晚各位原諒,不要說議長為什麼沒有告訴我,...,我之前有講過今天是給我面子才來,今晚我希望各位組長,把名單用一用,讓我可以跟你們聯絡,我要請你們喝茶也要有電話給我聯絡,我交代我的秘書,每個人拉10多票就好,...,這次讓我拜託,每人拉個10多票就好,...,20鄉鎮6個分局區差不多都像今天這些人,大家讓我聯絡一下,己○○現在還不知道幾號,但我會跟大家保持聯絡,我們下次再繼續,今晚讓我再三拜託與懇求,等一下就讓大家吃飯,到這裡不要再說話了」等語。
⒏由上開各人發言內容可知,被告辰○○上臺第1次發
言時,應係餐會開始之初,而各人上台後開宗明義均提及與選舉有關之事,且更有人提及係專為「吃選舉飯」,並無人提起慶祝利臺公司開工或其他有關為何聚餐之事,足見餐會之目的確係為選舉造勢而舉辦。再若係一般餐會聚餐途中,方有候選人見狀到場,欲藉人多之機會打知名度,籲請大家支持,鮮少會有串場主持人逐一介紹來賓上臺致詞,通常是候選人與其助理簡單說幾句話後,即行離去,然本件餐會不僅有被告辰○○自始至終擔任串場主持人,且有序介紹來賓上臺致詞,各來賓致詞時亦呼籲在場賓客支持候選人己○○,各人致詞時間前後長達近50分鐘,被告謝坤州最後並逐一介紹與會來賓,另參以上開致詞內容,益證本次餐會確係競選餐會,目的係為讓己○○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要無可疑。
⒐再觀諸被告子○○上開致詞內容可知,本次餐會確係
被告子○○所邀集,餐會主人應係被告子○○,而餐會目的即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己○○拉票無誤。
㈡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3第141頁背面至14
2頁):⒈勘驗時間為6時12分13秒起至6時25分13秒止。
⒉勘驗結果為:
⑴6時14分47秒,己○○走靠近1男子並與之握手,
該男子體態微胖,穿深色衣服,據被告寅○○表示無法辨識是否為其子王彥鈞。
⑵6時15分01秒,己○○與被告寅○○面對面對話,15分07秒,被告寅○○站在己○○旁邊。
⑶6時15分50秒到54秒,被告寅○○有與己○○交談。
⑷6時15分53秒,己○○與被告寅○○目光同時轉向
同1角度,畫面中由己○○轉身與戴眼鏡之男子打招呼,54秒時被告寅○○被己○○遮住。
⑸6時16分44秒起,己○○與被告辰○○2人在一起
,有交談情況,但是不曉得是否與第3人交談,54秒時,在己○○與被告辰○○中間出現1名穿西裝、戴眼鏡、打領帶之男子,被告辰○○與該男子有交談。
⑹6時17分30秒,該名在勘驗第⑴點所見之身體微胖
男子又出現在畫面上,33秒時,該名男子與被告謝坤州有交談,41秒時,畫面出現己○○與被告謝坤州,該名男子微笑後轉頭。
⑺6時17分52秒起,被告辰○○站在己○○旁邊,被
告辰○○有在講話,但是否是對第3人講話,無法判斷,己○○因為所拍到的是背影,無法判斷張碩文是否有講話。
⑻6時18分33秒,被告辰○○與己○○共同面向來人
,被告辰○○有站在旁邊,手搭在己○○背後,張碩文有跟來人握手,陸陸續續有來人經過,己○○也陸續跟其中部分人士握手,來人往餐廳門口方向,19分06秒時,被告寅○○出現在畫面己○○與來人握手的畫面中間。
⑼6時19分20秒,被告寅○○、辰○○及不詳男子出現在門口。
⑽6時19分24秒,有1名深色衣服戴眼鏡女子出現在
餐廳門口,該女子有與被告辰○○講話,被告謝坤州還有比手勢,30秒時,該名女子經過被告寅○○前又返身在被告辰○○與另1名不詳男子中間與被告寅○○交談。
⑾6時20分01秒,被告子○○到場,有跟被告寅○○
共同出現在畫面上,2人面對面,但目光沒有交集,沒有發現有相互交談的畫面。
⑿6時23分50秒,被告庚○○出現,王彥鈞之手比著餐廳示意被告庚○○進入餐廳。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己○○、王彥鈞與被告謝坤
州及寅○○均有於93年11月5日晚上6時許起,在「五福園餐廳」門口分別招呼前來與會之賓客,己○○在招呼賓客時,分別有與被告辰○○及寅○○交談。
㈢證人戊○○之證述:
⒈證人戊○○於93年11月19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93年11月15日晚間之餐會...係由議長子○○秘書辰○○秘書於11月5日前1、2天前,打五福園餐廳電話向我本人訂餐的,起初謝秘書預定桌數為10桌,隔1天後辰○○又打電話向我表示桌數增加為12桌,並表示是議長子○○要預定的」、「11月5日當天之結帳單也是由子○○服務處之秘書簽帳後取走,...,但絕不是丙○○」、「由丙○○簽帳之點菜單序號009408,係93年11月17日晚間約8、9點左右,陳志麟與丙○○一同前來五福園餐廳找我,當場要求我重新填寫1張11月5日之點菜單,...,並由丙○○在該重新開立之點菜單上簽名作假(點菜單上本來沒有簽名),至於有關11月5日之行事曆塗改,是我自己於11月17日我要配合癸○○及丙○○重新開立點菜單上丙○○簽名後,我才自己在該行事曆上逕行塗改」及「11月5日除了議長15桌外,還有虎尾農工8桌、國泰人壽3桌,還有2桌散桌,是2家人,但是不知是什麼人,因為沒有登記,是臨時來的」等語(選他
262卷1第144至147頁)。⒉證人戊○○於本院95年2月21日審理時證述內容雖已
與之前所述完全相異,證稱11月5日被告寅○○確有訂1桌,同日晚上用餐云云,然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經查,證人張素珠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對於11月5日客人如何訂桌、訂桌人數、如何點菜等情,並未能完全清楚掌握,然獨獨對於被告寅○○之訂桌情形及被告廖宜珈所宴請之客人為何記憶清楚,均顯不合常情,足認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真實,自不可採。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本件為警查獲時僅隔
1日,且於偵、審中均未表示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而取證之情形,足認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之情以觀,證人戊○○顯有欲為被告寅○○脫罪之情形,是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從而,由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11月5日「
五福園餐廳」並無被告寅○○訂桌之紀錄,且扣案之點菜單及行事曆確係應被告癸○○及丙○○之要求事後塗改等情,均至為灼然。
㈣證人許澤修於93年11月19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93年11月5日晚上我去參加五福園餐廳的聚餐,寅○○叫我去吃飯,實際到場後聽在場很多人說是子○○要請客、要出錢,現場有子○○、己○○、鄭慶珍去臺上說話,他們都是介紹己○○,拜託大家支持他」等語(選他262卷2第38至39頁)。
㈤證人沈欽琮於93年11月19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93年11月5日晚上我去參加五福園餐廳的聚餐,是里長蘇坤煌叫我去聚餐,一開始只是以為朋友聚餐,吃到一半的時候有子○○、己○○到場,主持人辰○○有介紹己○○,我才曉得是為選舉辦的餐會,現場有辰○○、子○○上臺說話,都講立委候選人己○○的為人很好,請大家支持他」等語(選他262卷2第50至51頁)。
㈥證人闕永山於93年11月19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沈欽琮於餐會前1天在路上遇到我,向我表示邀請我於11月5日晚間前往用餐,...,我事先不知道該餐會的性質,是在到達會場且主持人致詞後,我才知道是為了立委候選人己○○所舉辦的餐會」等語(選他262卷2第10至11頁)。
㈦證人張銘賢於93年11月19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蘇坤煌在餐會前1天當面邀請我在11月5日晚上一起到五福園餐廳吃飯,...,到場後我發現議長子○○秘書辰○○在餐廳外招呼客人,進入餐廳後有看到議長子○○、立委候選人己○○等人,我才知道該餐會是立委候選人己○○的競選餐會,...,我進入餐廳後,我發現係議長秘書辰○○在臺上主持該餐會,另外還有甲○○、議長子○○、立委候選人己○○等人,還有一些人也有上臺演講,...,當天在臺上的發言內容主要係介紹及推薦立委候選人己○○,並要求在場參加餐會的人一起支持己○○,並高喊讓己○○順利當選當選」等語(選他262卷2第24至26頁)。
㈧證人陳兆祥於93年11月19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93年11月間晚上我去參加五福園餐廳的聚餐,辰○○及蘇坤煌有叫我去吃飯,辰○○有在臺上說話,有介紹立委候選人己○○,拜託大家支持他」等語(選他262卷
2第63至64頁)。㈨證人蘇坤煌於93年11月18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辰○○93年11月4日下午打電話,問我明天下午6時是否有空,要我找幾位好朋友一起到虎尾鎮五福園餐廳一起喝酒餐敘,...,餐會當天我邀請4位好友陳兆祥運輸司機、張銘賢是作水電、沈欽琮在高速公路賣咖啡、闕永山臺糖退休務農,...,辰○○叫我去五福園沒有跟我說目的。現場3、4個人身穿背心有寫己○○名字,在那裡走來走去,我就覺得這個餐會不對勁」等語(選他262卷1第200至202頁)。
㈩證人蔡忠化於93年11月18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我係受雲林縣議會議長子○○秘書卯○○的邀請,於餐會當天傍晚,他以電話通知,向我表示他很久未與我一起吃飯,要我於晚上18時到五福園參加餐會,...,他說這次是議長要請,...,該餐會係由雲林縣議會議長子○○之秘書辰○○擔任主持人,...,餐會中我是有聽到替己○○助選」等語(選他262卷1第229至234頁)。
證人林士閔於93年11月23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我在當天傍晚約5、6時與我表弟 游南傑 ○○○鎮○○路上遇到 阿忠 ,阿忠問我要去哪裡,我表明要去吃飯,阿忠並邀請我一同前往虎尾鎮五福園餐廳吃飯,...,餐會開始以後,有主持人、議長子○○、立委候選人己○○等人上臺致詞,隨後議長陪同己○○2人前來逐桌敬酒,並要求在場用餐的民眾支持己○○,現場主持人也有帶領著我們喊當選、當選,93年11月5日晚上我受邀到達五福園餐廳時,我有看到立委候選人己○○站在門口,...,依據當晚的現場情形,我大致瞭解應該係為了選舉而辦的餐會,並請求與會民眾支持立委候選人己○○」等語(93選偵18第24至26頁)。
證人游南傑於93年11月18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我於93年11月5日下午3、4時,剛好至我表哥林士閔家中,林士閔乃邀我晚上一起出去吃飯,...,我係到五福園餐廳後才知道林士閔係邀我參加當晚舉辦之立委參選人己○○競選餐會,...,我參加前述餐會時,臺上有1位主持人在場主持,除主持人外,當晚上臺發言的人約有4、5人左右,其中我只認識雲林縣議會議長子○○及立委候選人己○○,主持人及上臺發言的人均在介紹立委參選人己○○,並且高呼當選,我印象中有
1次,並希望在場的人均能支持己○○當選(選他262卷1第157至160頁)。
被告辰○○於93年11月18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我有在那個餐會擔任主持人,議長坐主桌,跟丑○○代表、己○○同桌,...,這個餐會明顯是在替己○○造勢,...,己○○有到場致詞,致詞內容主要為談論其參選政見及拜託大家支持渠參選立委」等語(選他262卷1第92至97頁)。
被告丙○○之證述:
⒈被告丙○○於93年11月19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問:雲林縣議會議長子○○於93年11月5日在虎尾鎮五福園餐廳為己○○舉辦競選餐會,你於何時受邀參加?)陳議長約的,說要聚餐,...,議長是主辦人,後來要以公司名義主辦,才說由我主辦,所以根本不是以公司來主辦,...,(問:為何突然想以公司名義付錢?)我不知道。(問:是誰決定的?)子○○昨天才決定的,...,(問:這個餐會過程是誰在籌畫的?)議長要聚餐,...,餐會根本與我們公司無關,所以我什麼都不知道,舞臺主持內容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上臺來賓是誰邀請的我也不知道,當天上臺講話的有子○○、己○○、辰○○、甲○○、丑○○等人上臺演講,在餐會開始前,己○○就在餐廳門口向參加餐會的人拜票,我也有跟他握手,餐會開始後,己○○才進入餐廳,由辰○○介紹上臺講話,己○○在講話時有拜託在場用餐的民眾,子○○有上臺講話,並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己○○,把他送進立法院,辰○○有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己○○,甲○○有上臺演講,有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把他送進立法院,丑○○有參加餐會,要求在場用餐民眾大家支持己○○」等語(選他262卷1第29
8至304頁)。⒉被告丙○○於本院95年2月24日審理時證述內容雖已
與之前所述完全相異,證稱11月5日之餐會係利臺公司之開工餐會,係 伊拜託 被告辰○○代為訂桌,在之前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所言都是受到誤導,實際上餐會並非議長主辦云云,然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等情,已如前所述,是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稱以對於利臺公司開工餐會邀請不特定人,而自己僅邀請2、3個公司員工,其餘與會賓客責任由其他人隨意邀請,並不加以過濾,且原先預定桌數不夠,也不知是誰增加桌數,增加桌數前並不須先知會伊云云,均與常情不符至極,足認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可採。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本件為警查獲時僅隔1日,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次證述因有喝酒,精神狀態不佳,不想繼續接受訊問,有遭檢察官誤導而取證之情形,然被告丙○○平日即會因工作加班至凌晨1、2時,93年11月18日係約中午11時喝酒,93年11月19日接受製作證人具結筆錄之時間係凌晨0時28分許起至凌晨0時38分許止,與被告丙○○平日作息相當,足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接受製作證人具結筆錄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清醒,應仍有判斷問題之重要性再選擇如何回答之能力,尚難認有何瑕疵,且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之情以觀,被告丙○○顯有欲為被告子○○脫罪之情形,是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被告甲○○於93年11月18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當日上午7點鐘,我去議長子○○的服務處找他,他說他請朋友吃飯,邀我順便去吃飯,我說好,後來我就先回家,而在晚上我再過去,...,我有上臺致詞,我本來不想上臺,主持人辰○○下來拉我上臺,議長子○○要我上去講講話,捧個場,我就是要捧子○○的場」等語(選他262卷1第216至217頁)。
被告丑○○於93年11月18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我於93年11月5日大約至下午5時許,李姓友人邀請我一起至虎尾鎮五福園餐廳吃飯,...,我係到五福園餐廳後才知道李姓友人係邀我參加當晚舉辦之立委參選人己○○競選餐會,...,主持人邀請我上臺講話,我主要係祝福己○○能順利當選,...,當晚臺上主持人係雲林縣議會議長子○○服務處秘書辰○○在場主持,我只記得雲林縣議會議長子○○及立委候選人己○○、主持人及上臺發言的人均在介紹立委參選人己○○,並希望在場的人均能支持己○○當選」等語(選他262卷1第187至190頁)。
被告卯○○於93年11月25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當日餐會是由子○○議長服務處的秘書辰○○擔任司儀,...,我大概在當日晚間8點左右離開,離開時在餐廳門口有碰到己○○」等語(93選偵18第140至142頁)。
被告丁○○於93年11月18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我有參加立委候選人己○○於93年11月5日晚間在虎尾鎮五福園餐廳舉辦之餐會,是接受廖雪娥邀約,我不知道那餐會是議長請的,...,議長該餐會席開幾桌、每桌多少錢我不知道,開很多桌,廖雪娥只有席開1桌」等語(選他262卷1第260至第263頁)。
被告壬○○於93年11月18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我在11月5日下午接到雲林縣教師合唱團團員廖雪娥電話通知我晚上是否要去吃飯,他說他要請客,我約在晚上6時到虎尾鎮五福園餐廳」等語(選他262卷1第17
4至第175頁)。被告乙○○於93年11月22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93年11月5日晚間,我有應廖雪娥邀請去虎尾鎮五福園餐廳參加餐會」等語(選他262卷2第140至141頁)。
被告庚○○於93年11月22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廖雪娥係於93年11月5日上午10時多打電話給我,表明其女兒因生小孩滿月要請客,請我於93年11月5日晚上
6時至虎尾鎮五福園餐廳用餐,我於11月5日晚上到達五福園餐廳時,發現在場的人及桌次很多,我問廖雪娥為何這麼熱鬧,廖雪娥向我表示他有辦1、2桌要請我們,至於其他桌辦什麼活動我們不要管」等語(選他26
2卷2第128、129頁)。被告辛○○於93年11月25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93年11月5日晚間有至虎尾鎮五福園餐廳參加餐會,我是受虎尾鎮民廖雪娥之邀前往參加」等語(93選偵18第
80、81頁)。被告癸○○於93年11月19日之證人具結筆錄中證述:「
11月17日當天晚上我確實應丙○○之要求,開車載他到五福園餐廳,到餐廳時只有戊○○、丙○○與我3個人而已,丙○○有要求戊○○重新開立1張11月5日之點菜單,並由丙○○在上面簽名,老闆問說為何要重新開立,丙○○向戊○○表示『有人在查了』,我隨口附和表示『應該有人在查了』,之後我便載丙○○回服務處後,我就下班了」等語(選他262卷2第84頁)。
搜索票3張(93年度聲搜字第18號第6、12、16頁):
證明扣案之證物均係合法取得。
五福園餐廳行事曆(選他262卷1第281頁,即93年度
保管字第1505號):證明「五福園餐廳」之行事曆在93年11月5日之欄位確有以立可白塗改痕跡。
發票3張(選他262卷1第58至60頁,即93年度保管字
第1507號):證明93年11月5日晚上在「五福園餐廳」舉辦之餐會費用,擬以雲林縣議會名義報銷,所以發票開立抬頭為「雲林縣議會」,且第1次開立之發票金額為78,930元(票號CZ-00000000號),第2次則將該筆金額分為2張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41,070(票號CZ-00000000號)及37,860元(票號CZ-00000000號)。
點菜單1張(選他262卷1第287頁,即93年度保管字
第1505號):證明「五福園餐廳」93年11月5日之點菜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丙○○」,消費金額總計為66,000元,且有被告丙○○之親筆簽名。
蒐證錄影光碟1片(93年度保管字第1506號):證明93年11月5日在「五福園餐廳」門口之情形。
翻拍照片之光碟(93年度保管字第1506號)及光碟翻拍
照片各1份(選他262卷1第9至23頁):證明事項同上。
蒐證錄音光碟1片(93年度保管字第1506號):證明93
年11月5日在「五福園餐廳」內舞臺上之發言情形。證物翻拍照片(93選偵18第61至64頁):證明「五福園
餐廳」93年行事曆1本、票號CZ-00000000號、CZ-00000000號及CZ-00000000號之發票各1張、編號009408號之點菜單1張及編號009409號至009450號之點菜單1本均有扣案。
被告寅○○所有之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聯紀錄影本1份(本院卷2第43至47頁):證明000000
0號電話有於93年11月5日上午9時9分19秒,發話予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75秒;同日上午9時51分29秒,發話予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74秒;同日上午9時55分23秒,發話予被告許澤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54秒;同日上午9時57分29秒,發話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81秒;同日中午12時23分30秒,發話予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80秒;同日中午12時47分6秒,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31秒。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撥打給被告辛○○、壬○○、許澤修、丁○○及庚○○之電話紀錄均為伊本人所撥打,另自承「在議長服務處上班的王彥鈞不會隨時回來,他很忙,11月5日中午那天王彥鈞沒有回家吃飯」等語(本院卷3第15
5頁),再被告另1兒子係從事保險業務,與被告子○○或其服務處之人並無交集,足見上開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亦係被告寅○○所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1份(本院卷3第19
1至193頁):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子○○,且係88年2月22日即申請。另由被告子○○於93年11月18日第1次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在被告基本資料欄所留下之電話為「住宅:000000000、辦公室: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以觀,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被告子○○所持用,應無可疑。
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
⒈本次餐會進行過程中,立法委員候選人己○○不僅於
餐會初始即在場外招呼前來享用餐宴之賓客,嗣更上臺致詞拜票,更有社會名流紛紛上臺向與會賓客拉票尋求賓客支持己○○,臺下享用免費餐宴之賓客亦配合主持人高呼「己○○當選、當選」,且己○○自93年11月5日晚上6時14分許起至至少同日晚上8時許止之時間均在「五福園餐廳」,至少在場有2小時之久,與一般候選人係利用他人舉辦餐會而「搭便車」順道宣傳拉票之情形迥異;而參加餐會之在場民眾從蒞臨餐會現場時,即先與己○○握手,接受己○○招呼後再進入餐廳,吃飯過程中又聽聞許多其他在場者上臺發表有關選舉之言論,且有主持人主持餐會,且前來與會者每人均知餐會係免費,足見參與餐會之民眾主觀上對於本件係競選餐會確已有所知悉,而提供餐飲者與免費享用餐飲者對要讓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事應已達成一致之共識。
⒉本次餐會確係由雲林縣議會預備以浮報金額方式報銷
,方會於餐後開立抬頭為雲林縣議會之發票,且發票金額亦較實際餐會支出為高,又若雲林縣議會與張碩文無任何關係,雲林縣議會何須將此餐會費用由本身經費支應,益證雲林縣議會議長即被告子○○確係立法委員候選人己○○競選總部之總幹事。
⒊從已被查獲享用餐宴之選民結構分析,餐會來賓中,
大抵均由似為樁腳之人主動邀集周遭親友參加宴席,如證人蘇坤煌邀集4位朋友一起參與餐會;而證人林士閔亦受綽號「阿忠」球友之邀,另再邀未設籍雲林縣轄區之表弟即證人游南傑前往用餐;至被告卯○○則邀證人蔡忠化一同用餐,足見本次餐會人數係以小組方式邀集,且人數及桌數一再增加,致餐會形同流水席一般。且各人在邀請友人時均未向被邀之人說明餐會之目的,然此亦為人之常情,因為若事先講明餐會目的係為競選造勢,通常為避免麻煩,大家即會推託不去,但若事先未講明餐會緣由,大家到現場後才發現是競選餐會,通常許多人會礙於情面,不會掉頭就走,而留下用餐,在用餐過程中,候選人藉機拉抬知名度並請託支持,亦可或多或少達到造勢、拉票之效果,從而,本次餐會之舉辦確係為特定候選人張碩文所舉辦。
⒋被告寅○○於93年11月5日上午陸續與被告辛○○、
壬○○、許澤修、丁○○及庚○○聯絡後,旋即與被告子○○通話,足見被告寅○○與上開各人聯絡之目的應係邀請上開各人於同日晚上前往「五福園餐廳」用餐,並向被告子○○回報邀約之情形。又若被告廖宜珈係自己另請1桌,受邀之人亦不過5、6人,「五福園餐廳」內部空間規劃也簡單,受邀之人到達時只須稍向餐廳人員詢問,即可輕易找到被告寅○○所訂之桌位,被告寅○○實不須大費周章於93年11月5日晚上6時許起,即在「五福園餐廳」門口一直等待伊所邀請之客人,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寅○○所邀請之被告辛○○、壬○○、許澤修、乙○○、丁○○及庚○○並非伊個人所請,而係同參加被告子○○舉辦之上開餐會,且被告寅○○係在餐廳門口迎接其他參加被告子○○所舉辦上開餐會之賓客;再被告許素珠到達「五福園餐廳」時,並非被告寅○○招呼入座,而係王彥鈞以手示意被告庚○○進入餐廳,此由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可知,由此可證,被告寅○○確與被告子○○就提供免費競選餐飲1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若上開餐會之舉辦目的光明正大,係被告丙○○為利
臺公司開工餐會所舉辦,何須由「五福園餐廳」開立抬頭為雲林縣議會之發票;況利臺公司僅係一般民間公司,一般民間公司在報銷款項時,並無金額太大無法報銷之問題,而本件餐會之發票原為1張,金額為78,930元,後又以金額太大無法報銷為由,改為2張金額較小之發票,足見該餐會確係由被告子○○所舉辦,被告子○○更有擬將此餐會費用以雲林縣議會名義公費報銷之意,絕非被告丙○○為利臺公司所舉辦之開工餐會。又餐廳老闆戊○○若非受他人指示及為特定目的,焉須於距離餐會10餘日後之93年11月17日,又大費周章重新製作93年11月5日之點菜單,並將原先之點菜單撕毀丟棄,足見係被告子○○等人得知上開餐會已遭檢調單位調查,方指示由被告癸○○及丙○○教唆證人戊○○湮滅相關證據,以免自己犯行東窗事發,是被告癸○○及丙○○教唆湮滅證據之犯行及犯意,亦甚明確。
⒍另由案發後被告子○○、辰○○及丙○○等人均一致
供稱本件餐會係利臺公司之開工餐會之情以觀,亦可證被告丙○○係受被告子○○指示而出面頂替其等之犯罪,被告丙○○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與犯行,亦無可疑。
至證人己○○、被告甲○○、辰○○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證據均有嚴重矛盾之處,如上所述,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是證人己○○、被告甲○○、辰○○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子○○等人所為迴護之詞,自均不足採信,難據以為對被告子○○等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子○○、辰○○、癸○○、丙○○、甲
○○、丑○○、寅○○及卯○○與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子○○、辰○○、甲○○、丑○○及寅○○於上開時地,對於在場具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丙○○、甲○○、丑○○及卯○○收受不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癸○○及丙○○湮滅證據之犯行,被告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刑度已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既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在行賄者已實施交付不正當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不正當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不正當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之行使為必要。其次,此種賄選犯行,乃係對於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進行干擾之犯罪類型,故於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否該當交付不正當利益時,其基準應僅須以行為人所交付之不正當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為斷,倘若符合此種情形,即應認定屬於投票行賄罪,藉以確保投票權之公正行使。因此,行為人所交付之不正當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是核被告子○○、辰○○及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子○○及辰○○與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與子○○間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寅○○此部分犯行起訴,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追加,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亦已就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就此審理。又檢察官認被告寅○○僅係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5條前
段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癸○○以教唆之意思,教唆證人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丙○○以教唆之意思,教唆證人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癸○○與丙○○就所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核被告甲○○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及丑○○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子○○、辰○○、丙○○及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甲○○及丑○○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犯行起訴,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追加,被告甲○○及丑○○亦已就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就此審理。又被告甲○○及丑○○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甲○○及丑○○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子○○前於88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8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褫奪公權2年,於89年5月30日確定,甫於91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子○○及甲○○分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查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之進步,是以政府為斷絕賄選,一再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爰審酌被告子○○、辰○○、癸○○、丙○○、甲○○、丑○○、寅○○及卯○○等人竟漠視上情,不知潔身自愛,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被告子○○、辰○○、甲○○、丑○○及寅○○起意為他人賄選,而以舉辦免費餐會之方式,不當影響選舉,被告癸○○及丙○○為掩護被告子○○、辰○○及寅○○之犯行,共同教唆湮滅證據,被告丙○○又頂替他人犯罪,被告丙○○及卯○○均貪圖小利,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又被告子○○及丑○○本身即為民意代表,從政已有年,被告癸○○、丙○○、甲○○及寅○○係因與被告子○○有私交,方參與上開犯行,被告子○○、辰○○、癸○○、丙○○、甲○○、丑○○、寅○○及卯○○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丙○○、甲○○、丑○○、寅○○及卯○○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甲○○及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子○○、辰○○、丙○○、甲○○、丑○○、寅○○及卯○○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均應褫奪公權,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為有投票權人,於93年11月
5日晚上6時許起迄晚上9時許止,受邀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五福園餐廳」收受免費餐宴之不正當利益,席間並有串場主持人及餐宴主人一併向在場飲宴之來賓約定投票支持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己○○,更帶領來賓一同高呼「己○○!當選、當選」,亦有數人上臺發表言論請與會來賓務必支持己○○。因認被告寅○○此行為另犯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經查,被告寅○○所為,並非單純前往「五福園餐廳」接
受免費選舉餐飲之不正當利益,而僅犯有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已,實已另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已如上所述,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寅○○所涉犯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罪數關係雖未明確主張,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對於同涉有此2罪之被告主張係想像競合犯,依此推論,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寅○○所涉犯上開2罪亦應係主張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寅○○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丁○○、壬○○、乙○○、庚○○、辛○○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辰○○於93年11月5日晚上
6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五福園餐廳」,為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己○○舉辦競選餐會,被告即有投票權人丙○○、丁○○、壬○○、乙○○、庚○○及辛○○均受邀前往收受免費餐宴之不正當利益,席間被告辰○○擔任串場之主持人,被告子○○則擔任餐宴之主人,一併向被告丙○○等人約定投票支持己○○,被告丁○○亦上臺表明支持己○○之言論。因認被告丁○○、壬○○、乙○○、庚○○及辛○○均涉有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幫助投票行賄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被告坦承及辯解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供承係設籍於雲林縣,為對雲林縣地區立
法委員候選人具有投票權之人,於93年11月5日晚上有受邀前往「五福園餐廳」用餐,且有上臺致詞,然矢口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罪,辯稱:當天並非受子○○、辰○○之邀請,而係受寅○○之邀,寅○○有表示因初為外婆,心情很好,因而請客,又當日雖曾上臺致詞,然致詞之內容僅係客套話,且其對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並無特定支持對象,93年12月11日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時也未前往投票云云。
⒉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丁○○在偵訊筆錄中已說明是受寅○○邀約,但檢察官為取得丁○○是受子○○之邀之供述,用了很多不正當手段,因此認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是違反其自由意願下之供述。又丁○○確是受寅○○所邀,也有通聯紀錄可證,寅○○在電話中也沒有說這是選舉餐會,事後寅○○有說是孫子滿4月要請客,有戶籍謄本可證,而寅○○之孫是00年0月0日出生,距離93年11月5日就是4個月,故此部分供述應為真實。至於丁○○雖有上臺說話,有說到「今天我有這個榮幸受陳議長的邀請來參加今晚盛會」,但這是一般人當時受邀上臺去捧議長的場時都會說的客套話,並不足以證明丁○○就是參加選舉餐會。況若丁○○是參加選舉餐會,他們位置是否應該排在講臺前面,而非角落,故丁○○完全不知當天會有選舉餐會。又從錄音譯文中也無法看出有事先規劃何人要上臺之順序,難認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判決被告丁○○無罪。
㈡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供承93年11月5日及目前為中溪國小校長
,93年11月5日是應寅○○之邀,而於晚上約7時至五福園餐廳,與丁○○、乙○○、庚○○、辛○○、廖雪娥、許澤修等人同桌吃飯,用餐中途有被雲林縣議會議長子○○拉去坐在同桌,餐會中也有聽到有人高喊當選口號,然矢口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罪,辯稱:不知93年11月5日晚上在五福園餐廳有雲林縣議會議長子○○在替立委候選人己○○辦選舉造勢餐會云云。
⒉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當天壬○○會到場是因為受寅○○所邀,有通聯紀錄可證,且邀約時寅○○也沒有說邀約目的,壬○○以為是一般餐會就去參加,所以沒有犯意參加子○○替己○○所辦之選舉造勢餐會,到達餐廳後,是跟林榮男等人同桌用餐,餐桌位置與子○○辦餐會位置有隔離,是在很後面,所以認知跟前面的餐會無關,是因為辰○○看到丁○○及壬○○,知道丁○○及壬○○是校長,才被請到前面,但很快就回到原來桌位,陳文章主觀認為是受寅○○所邀,且事後並未投票,因此並無一方交付不正利益,另一方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及認識,又寅○○縱知陳清秀辦餐會之用意而未告知壬○○,壬○○主觀上亦無受賄之犯意,因此請判決被告壬○○無罪。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供承於93年11月5日晚上,有到虎尾鎮五
福園餐廳用餐,然矢口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罪,辯稱:是受寅○○邀請前往餐會,並不知所參加的是選舉餐會,且用餐時也與本件選舉餐會不同桌云云。
⒉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乙○○是受寅○○所邀而參加餐會,可知僅係單純友人聚會,與選舉餐會無關,又若乙○○去吃的那桌是利臺公司的餐會,是子○○舉辦的餐會,乙○○是否知情?若不知情,乙○○與該些餐會亦無關。當天五福園餐廳客滿,乙○○這桌是距離舞臺最遠的角落,客觀上乙○○無從認知與子○○所辦的餐會是屬於同一,且由丁○○應邀上臺講話,可知丁○○是被人重視地方上人士,若丁○○是受子○○邀請到場,理應坐到最前面,故可知是自己友人聚會,是雲林縣教師合唱團團員餐會,何來投票受賄罪情形。退一步言,縱認寅○○是為選舉餐會而邀乙○○參加,乙○○是否知情,恐怕沒有證據可以顯示,從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乙○○有接受不正當利益之事實,因此請求判決被告乙○○無罪。
㈣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供承於93年11月5日晚上,有到虎尾鎮五福園餐廳用餐,用餐時臺上有很多人在講話,然矢口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罪,辯稱:是受寅○○邀請前往餐會,說是女兒生小孩要請客,並不知所參加的是選舉餐會云云。
㈤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供承於93年11月5日晚上,有到虎尾鎮五福園餐廳用餐,用餐時臺上有人持麥克風在講話,然矢口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罪,辯稱:是受寅○○邀請前往餐會,並不知所參加的是選舉餐會云云。
經查:
㈠被告寅○○確有女王 嘉伶 於93年7月23日產子之事實,
有其女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3第126頁),是被告丁○○、庚○○所稱被告寅○○請客之目的係因女兒生小孩,應堪信為真。
㈡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
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其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查被告丁○○雖於餐會中有應邀上臺致詞,並提及「今天我有這個榮幸受陳議長的邀請來參加今晚的盛會,非常榮幸高興,最主要我們議長誠心誠懇邀請各位鄉親好朋友,一方面來支持己○○競選這次的立法委員,...,所以大家心連心,手牽手,大家在陳議長率領之下,大家將碩文送入國會」等語,然若被告丁○○確係受被告子○○之邀而前來此餐會,以被告丁○○更受邀上臺致詞之情形,被告子○○、辰○○理應覺得以被告丁○○之身分地位,被告丁○○若與會,必會為此次餐會增光,應會一開始即將被告丁○○之座位安排在主桌,並自始至終均將被告丁○○留在主桌,讓所有與會賓客均可明顯看見,然被告丁○○既非抵達餐會現場時,即被安排坐在前面之主桌,上臺致詞後不久即返回原來桌位,足見被告丁○○應非被告子○○所邀,其上臺致詞講些一般之客套話,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丁○○此1上臺發言之舉屬於幫助投票行賄之行為。
㈢被告壬○○雖有到主桌與被告子○○同桌,但時間並不
久,且在餐會結束前,被告壬○○即又回到原來桌位,同上說明,被告壬○○亦應非受被告子○○之邀。
㈣被告丁○○、壬○○、乙○○、庚○○及辛○○均為雲
林縣教師合唱團成員,亦有該團員名冊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壬○○、乙○○、庚○○及辛○○等人平日即有聚餐活動,被告寅○○於電話邀約時或告以係因女兒生小孩要請客,或未說明聚餐目的,被告丁○○、壬○○、乙○○、庚○○及辛○○到達餐廳後,亦與合唱團成員同桌,且桌位在「五福園餐廳」後面離前面舞臺最遠角落,是被告丁○○、壬○○、乙○○、庚○○及辛○○等人既均係受被告寅○○所邀前往「五福園餐廳」用餐,實難認各該人主觀上有吃選舉飯之認知,而認被告丁○○、壬○○、乙○○、庚○○及辛○○均有受賄之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丁○○、壬○○、乙○○、庚○○、辛○○有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被告丁○○有幫助投票行賄之犯行。是被告丁○○、壬○○、乙○○、庚○○、辛○○與各辯護人等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壬○○、乙○○、庚○○及辛○○無罪之諭知。
伍、至己○○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王彥鈞是否涉有何犯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陸、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
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0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164條、第165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