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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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選上訴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同法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均屬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竟就本院上開2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