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611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
陳中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
丙○○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即 廖雪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訴人即被告寅○○被告丁○○
1號辛○○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被告戊○○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8、19、22號,及檢察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之95年3月2日以書面,及蒞庭檢察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3月31日審判期日就被告甲○○、子○○、丁○○、丑○○部分追加起訴投票行賄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卯○○、壬○○、丙○○、甲○○、子○○、丑○○即廖雪娥、寅○○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法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卯○○、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法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壬○○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子○○、寅○○均無罪。
丙○○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8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係 雲林縣 議會議長,卯○○為癸○○議長服務處之秘書,壬○○為癸○○之司機,丙○○為利臺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臺公司)之廠長兼負責人(癸○○為利臺公司之股東),甲○○為電影「臺西風雲」導演,子○○為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與丑○○(其子 王彥鈞 係癸○○服務處工作人員)、寅○○(為癸○○服務處秘書)、 蘇坤煌 、 蔡忠化 、 闕永山 、 張銘賢 、 許澤修 、 沈欽琮 、 陳兆祥 及 林士閔 (以上蘇坤煌等8人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設籍於雲林縣,而對雲林縣地區 立法 委員候選人具有投票權之人。癸○○及卯○○2人為謀讓張 碩文 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癸○○指示卯○○於93年11月4日,向位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五福園餐廳」負責人 張素珠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議長」名義預訂10桌宴席,每桌菜錢新臺幣(下同)3,500元,酒及飲料費用另計,預備於93年11月5日晚上,以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向雲林縣虎尾鎮等鄉鎮之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 行求渠 等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碩文 。丑○○並與癸○○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丑○○以外孫滿月為由,邀請不知情之雲林縣大埤國小退休校長許澤修、虎尾鎮 立仁 國小校長丁○○、虎尾鎮中溪國小校長辛○○、雲林縣二崙國小總務主任乙○○及好友戊○○、庚○○等人參加上開餐會。嗣因表示要參加餐宴之人數增加,卯○○又於翌日,要求張素珠將桌數追加至12桌。於93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起,張碩文、卯○○及丑○○即在「五福園餐廳」門口招呼與會賓客,安排賓客之座位,迄同日晚上9時許止,計有投票權人丙○○、甲○○、子○○、寅○○、蘇坤煌、蔡忠化、闕永山、張銘賢、許澤修、沈欽琮、陳兆祥、林士閔、與丁○○、辛○○、乙○○、戊○○、庚○○等人及其他不知姓名之人受邀,前往「五福園餐廳」參加餐會;嗣因參加餐宴人數超過預期,卯○○又陸續增加桌數,每次增加1桌,最後席開達15桌之桌數,受邀之有投票權人約有150餘人,花用菜錢計為52,500元,酒錢7,500元,飲料(果汁)6,000元,總金額為66,000元。席間並由卯○○與癸○○以麥克風向在場飲宴之來賓行求投票支持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卯○○更帶領來賓一同高呼「張碩文!當選、當選」等語,癸○○亦上台發表言論請與會來賓務必支持張碩文,而共同對於參與餐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支持張碩文。
三、上開餐會之費用原係欲以雲林縣議會名義報銷,癸○○之司機壬○○乃於93年11月6日前往「五福園餐廳」,向張素珠拿取由張素珠開立抬頭為雲林縣議會,面額78,93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票號CZ-00000000號)。事隔3、4天後,壬○○又將上開統一發票拿回「五福園餐廳」找張素珠,表示金額太大無法報銷,要求重開2張統一發票,張素珠遂依壬○○要求,又開立抬頭均為雲林縣議會,面額分別為41,070(票號CZ-00000000號)及37,860元(票號C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張。
四、事因上開餐會已引起檢調單位注意,壬○○與丙○○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2人於93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五福園餐廳」,一同教唆張素珠將11月5日之原先點菜單撕毀丟棄,再從整本之點菜單上撕下第1張編號為009408之空白點菜單1紙,重新繕寫93年11月5日客戶名為「丙○○」之不實點菜單,由丙○○簽名後,欲以丙○○為利臺公司慶祝甘蔗採收而舉辦上開餐會名義掩人耳目,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張素珠為使塗改後之點菜單不漏破綻,遂自行將五福園餐廳93年行事曆11月5日欄位「議長晚上12桌X2500大廳謝秘書」之記載,以立可白塗改方式遮去「議長、謝秘書」2處,並將「議長」更改為「丙○○」。
五、繼於93年11月18日上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癸○○位於雲林縣○○鎮○○里○○路15之26號服務處、卯○○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6號住處及「五福園餐廳」執行搜索時,丙○○乃另基於頂替犯人之犯意,於檢察官在上址癸○○服務處執行搜索時,自稱五福園餐廳餐會係其出資舉辦,意圖使犯人癸○○及卯○○隱避而頂替其犯罪。嗣於上址「五福園餐廳」扣得93年行事曆1本、票號CZ-00000000號、CZ-00000000號及CZ-00000000號之發票各1張、編號009408號之點菜單1張及編號009409號至009450號之點菜單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張素珠於93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許澤修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沈欽琮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闕永山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張銘賢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陳兆祥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蘇坤煌於93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蔡忠化於93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林士閔於93年11月22日之調查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張素珠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許澤修於93年11月19日及93年11月23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沈欽琮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闕永山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張銘賢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陳兆祥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蘇坤煌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蔡忠化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共同被告林士閔於93年11月22日之偵訊筆錄,就本件被告而言,各該次之偵訊筆錄,均未經證人合法調查程序,亦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檢察官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帶勘驗譯文部分: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訂定,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言論及談話」均屬該法所稱之「通訊」,然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訊」,須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本件蒐證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既均在「五福園餐廳」之公開場合取得,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帶勘驗譯文又係來自該公開場合取得之錄音及錄影光碟,且為該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則該蒐証錄音光碟、錄影光碟等自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該蒐證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帶勘驗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同日被告丁○○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証之偵訊筆錄部分:此部分經原審勘驗該2次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該2次偵訊結果,業經原審勘驗時逐字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第206頁至第211頁)。而經核對該次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所載,有些被告丁○○之供証並未載明於筆錄,從而被告丁○○上開以被告身分及証人身份供証之偵訊筆錄內容,自應以原審勘驗結果之內容為依據。再者,依原審勘驗被告丁○○該2次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檢察官訊問之用詞或有如下之嚴厲或揶揄之言詞:
㈠講這個話誰信得下去?廖雪娥他們有辦法一個家族坐滿了
包廂嗎?㈡你說他1個校長會相信這種話嗎?她女兒除非從美國回來
才需要請客吧!㈢今天沒有,那我們可能、可能要考慮是不是要讓你不能回
去!不然你回去串供了!㈣我們考慮一下,串供可以羈押。串供的嫌疑我們可以羈押
,不然沒辦法啊!除非你今天自願不要回去,我們傳她來。
㈤這是人情!你少給我在那邊扯了!我知道你在說謊,我可
以明白跟你講,我不是不留給你面子!去敬酒不會坐這麼久的,你少推了!來這套!㈥今天見識了雲林的校長。
㈦走著瞧。
但被告丁○○則供証「其係受被告丑○○之要約參加該餐宴,與張碩文係不同餐會,只是都選在五福園,議長的謝秘書認識伊,看到硬拉伊到前面去坐,礙於情面不回來,其參加該餐會沒有付錢,不知該餐會是議長請的,其上台致詞是一般客套話、我認為我沒有罪」(原審卷二第176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79頁、第189頁反面、第207頁)等情,就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未認罪,被告丁○○並未因檢察官上開言詞而違背其意願,作不實之陳述,自難以檢察官或有上開嚴厲、揶揄之言詞,即認被告丁○○以被告及証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証,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事,自有証據能力。
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於95年3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95年3月31日審理期日,補充被告甲○○、子○○、丑○○、丁○○分別涉犯共同投票行賄罪,被告丑○○涉犯幫助投票行賄罪(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178頁、182頁反面)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查檢察官就被告甲○○、子○○、丁○○、丑○○部分,係起訴各該被告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或以書面、或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言詞,而補充上開被告另涉犯上開共同或幫助投票行賄罪,揆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規定,顯係就被告甲○○、子○○、丁○○、丑○○所犯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而非僅係補充陳述而已。揆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已合法追加起訴,本院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卯○○固坦承上揭被告癸○○為雲林縣議會議長、被告卯○○係被告癸○○之秘書,被告壬○○為被告癸○○之司機,被告卯○○有於上開時間向「五福園餐廳」訂桌,彼等並於93年11月5日晚上,在「五福園餐廳」餐會時,被告癸○○、卯○○均有上臺發言,請與會來賓支持張碩文,被告卯○○並擔任主持人,被告甲○○、子○○等人有參加該餐會,其中被告甲○○、子○○、丁○○等人亦有在餐會時上台發言等事實;被告丙○○則坦承有參加該餐會,並與被告壬○○於93年11月17日晚上前往「五福園餐廳」,被告丙○○進入該餐廳有請張素珠將11月5日之原先點菜單撕毀丟棄,再從整本之點菜單上撕下第1張編號為009408之空白點菜單1紙,重新繕寫93年11月5日客戶名為「丙○○」之不實點菜單,及93年11月18日上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癸○○位於雲林縣○○鎮○○里○○路15之26號服務處執行搜索時,自稱五福園餐廳餐會係其出資舉辦等事實;被告壬○○則坦承於上揭時間至「五福園餐廳」拿取發票,及於93年11月17日晚上與丙○○同往「五福園餐廳」之事實;被告丑○○坦承於93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起,確有在「五福園餐廳」,且有邀許澤修、丁○○、辛○○、乙○○、戊○○及庚○○前往參與餐會等事實;但被告癸○○、卯○○、丙○○、壬○○、丑○○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投票行賄或共同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証據,或頂替等犯行。被告癸○○、卯○○、丙○○、壬○○、丑○○分別辯稱:
㈠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癸○○並未擔任第6屆立法委
員14號候選人張碩文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一職,亦未為求張碩文順利當選而主辦該餐會,該餐會係利台公司之開工宴;又縱使本件為選舉造勢餐會,亦無對價關係,因來吃這頓飯的人,並未因此而影響其投票意向」云云。
㈡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該餐會係利台公司開工宴,伊
只是代訂桌位,且因丙○○之要邀約而參加該餐會,在該餐會中雖有手持麥克風帶領來賓一同高呼張碩文當選,係因侯選人到場,不可能喊『落選』,並無要約有選舉權人應將選票投給張碩文,被告卯○○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㈢被告壬○○辯稱「其並非受被告癸○○指示到五福園餐廳要
求張素珠開立7萬多元發票,其亦未要求張素珠開2張發票,且因該發票抬頭寫錯,丙○○要其拿回去換,其並未湮滅証據,伊只是幫丙○○順便拿發票回來」云云。
㈣被告丙○○辯稱「該餐會是利台公司之開工宴,並非張碩文
之競選餐會,伊始會與壬○○至五福園餐廳要求更改點菜單,並於檢察官執行搜索時,出面說明」云云。
㈤被告丑○○辯稱「其女兒生小孩後,其外孫差不多滿四個月
,其因當祖母高興,而舉辦其外孫滿四個月之餐會,並邀請雲林縣大埤國小退休校長許澤修、虎尾鎮立仁國小校長丁○○、虎尾鎮中溪國小校長辛○○、雲林縣二崙國小總務主任乙○○及好友戊○○、庚○○等人參加上開餐會,並非係為張碩文舉辦之競選餐會,且伊只訂1桌,與癸○○等人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卯○○如何於上揭時間,向「五福園餐廳」負責人張素
珠預訂10桌宴席,每桌菜錢3,500元,酒及飲料費用另計,預備於同年11月5日晚上請客,於餐會中追加桌數至15桌,於餐會中如何被告如何以麥克風向在場飲宴之來賓支持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如何帶領來賓一同高呼「張碩文!當選、當選」等事實,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另被告癸○○於該餐會中亦有以麥克風向與會來賓請求支持張碩文之事實,又據被告癸○○供認在卷;復經証人張素珠於93年11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証稱「93年11月15日晚間之餐會...係由議長癸○○秘書卯○○秘書於11月5日前1、2天前,打五福園餐廳電話向我本人訂餐的,起初謝秘書預定桌數為10桌,隔1天後卯○○又打電話向我表示桌數增加為12桌,並表示是議長癸○○要預定的,於11月5日當天晚間因為參加餐會人數太多,當場癸○○服務處人員又告訴我桌數增加,總共告訴我3次,因此最後餐會桌數為15桌,用餐總計金額為6萬6千元,...」、「11月5日當天之結帳單也是由癸○○服務處之秘書簽帳後取走,...」等語(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另証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証述「被告癸○○有上台講話,並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把他送進立法院,卯○○有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餐會訂桌是卯○○訂的」等語(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301頁、第302頁);且經原審勘驗當日餐會之蒐証光碟結果,被告癸○○有進入該餐廳,及被告卯○○、張碩文有共同迎接客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1),並有當日餐會被告卯○○擔任主持人,與被告癸○○上台談話要求與會來賓投票支持張碩文之談話內容譯文在卷足憑(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卯○○、癸○○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再查,張碩文係於93年10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辦理申請登
記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選舉區侯選人,並登記 丁有進 、 丁永禎 為其助選員,並無被告癸○○、卯○○擔任張碩文競選團隊之登記資料,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雲選一字第0951301352號函及檢送之侯選人申請登記簽到簿、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76頁、第286頁),足認張碩文於本件餐會之前即已登記參選,且被告癸○○並未登記為張碩文競選團隊之總幹事。㈢被告癸○○、卯○○雖否認該餐會係張碩文之選舉餐會,亦
無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支持張碩文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該餐會係被告癸○○為張碩文競選立法委員所舉辦之餐會:
①93年11月5日晚間之餐會是由被告癸○○之秘書即被告卯
○○向五福園餐廳之負責人張素珠訂餐,原預定之桌數是10桌,事後被告卯○○又向張素珠追加桌數12桌,且被告卯○○訂桌時係表示是被告癸○○要預定等情,業據証人張素珠於偵查中証述明確,已如上述。而於該餐會結束後,又係由被告癸○○服務處之秘書簽帳後將結帳單取走,事後被告癸○○之司機即被告壬○○至其餐廳要求証人張素珠開立7萬8千9百30元之統一發票,並在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位填寫「雲林縣議會」,過了3、4天後,被告壬○○又至該餐廳表示因金額太大無法報銷,要求重開2張統一發票,並由証人張素珠依被告壬○○之要求,重開發票抬頭均為雲林縣議會,面額分別為41,070(票號CZ-00000000號)及37,860元(票號C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張;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被告丙○○與被告壬○○又至該餐廳,要求証人張素珠重新填寫一張11月5日之點菜單,証人張素珠即配合被告壬○○、丙○○之要求,而重新開立該日之點菜單,並由被告丙○○在該點菜單上簽名,証人張素珠並因此將其行事曆上該日欄位「謝秘書」訂桌之記載,以立可白塗改方式遮去,改寫成「丙○○」等情,又據証人張素珠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該塗改後之行事曆、抬頭為雲林縣議會之統一發票、証人張素珠配合更改之點菜單等件附卷足憑(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而被告壬○○及丙○○就彼等於餐會後,或至該餐廳拿取發票,並重開發票,及更改點菜單等情,亦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20頁)。
②証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以証人身份具結稱「(問:
雲林縣議會議長癸○○於93年11月5日在虎尾鎮五福園餐廳為張碩文舉辦競選餐會,你於何時受邀參加?)陳議長約的,說要聚餐,...,議長是主辦人,後來要以公司名義主辦,才說由我主辦,所以根本不是以公司來主辦,...,(問:為何突然想以公司名義付錢?)我不知道。(問:是誰決定的?)癸○○昨天才決定的,...,(問:
這個餐會過程是誰在籌畫的?)議長要聚餐,...,餐會根本與我們公司無關,所以我什麼都不知道,舞臺主持內容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上臺來賓是誰邀請的我也不知道,當天上臺講話的有癸○○、張碩文、卯○○、甲○○、子○○等人上臺演講,在餐會開始前,張碩文就在餐廳門口向參加餐會的人拜票,我也有跟他握手,餐會開始後,張碩文才進入餐廳,由卯○○介紹上臺講話,張碩文在講話時有拜託在場用餐的民眾,癸○○有上臺講話,並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把他送進立法院,卯○○有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甲○○有上臺演講,有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把他送進立法院,子○○有參加餐會,要求在場用餐民眾大家支持張碩文」等語(選他
262卷一第298至304頁)。再參酌原審勘驗該日餐會之蒐証光碟結果:
⑴6時14分47秒,張碩文走靠近1男子並與之握手,該男子
體態微胖,穿深色衣服,據被告丑○○表示無法辨識是否為其子王彥鈞。
⑵6時15分01秒,張碩文與被告丑○○面對面對話,15分07秒,被告丑○○站在張碩文旁邊。
⑶6時15分50秒到54秒,被告丑○○有與張碩文交談。
⑷6時15分53秒,張碩文與被告丑○○目光同時轉向同1角
度,畫面中由張碩文轉身與戴眼鏡之男子打招呼,54秒時被告丑○○被張碩文遮住。
⑸6時16分44秒起,張碩文與被告卯○○2人在一起,有交
談情況,但是不曉得是否與第3人交談,54秒時,在張碩文與被告卯○○中間出現1名穿西裝、戴眼鏡、打領帶之男子,被告卯○○與該男子有交談。
⑹6時17分30秒,該名在勘驗第⑴點所見之身體微胖男子
又出現在畫面上,33秒時,該名男子與被告卯○○有交談,41秒時,畫面出現張碩文與被告卯○○,該名男子微笑後轉頭。
⑺6時17分52秒起,被告卯○○站在張碩文旁邊,被告卯
○○有在講話,但是否是對第3人講話,無法判斷,張碩文因為所拍到的是背影,無法判斷張碩文是否有講話。
⑻6時18分33秒,被告卯○○與張碩文共同面向來人,被
告卯○○有站在旁邊,手搭在張碩文背後,張碩文有跟來人握手,陸陸續續有來人經過,張碩文也陸續跟其中部分人士握手,來人往餐廳門口方向,19分06秒時,被告丑○○出現在畫面張碩文與來人握手的畫面中間。
⑼6時19分20秒,被告丑○○、卯○○及不詳男子出現在門口。
⑽6時19分24秒,有1名深色衣服戴眼鏡女子出現在餐廳門
口,該女子有與被告卯○○講話,被告卯○○還有比手勢,30秒時,該名女子經過被告丑○○前又返身在被告卯○○與另1名不詳男子中間與被告丑○○交談。⑾6時20分01秒,被告癸○○到場,有跟被告丑○○共同
出現在畫面上,2人面對面,但目光沒有交集,沒有發現有相互交談的畫面。
⑿6時23分50秒,被告戊○○出現,王彥鈞之手比著餐廳
示意被告戊○○進入餐廳。(見均原審卷三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均係與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有關,並無被告丙○○在該餐廳前接待與會之來賓之情,則若果真該餐會確係利台公司之開工宴,與被告癸○○毫無關係,衡情何以自餐會訂桌起,即由被告癸○○之秘書即被告卯○○訂桌,並通知追加桌數,且該日餐會之接待,被告丙○○又均未出現接待與會來賓,迄至事後索取發票之人又係被告癸○○之「司機」壬○○,且証人張素珠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亦載明「雲林縣議會」?且由上開過程觀之,又均係與被告癸○○有關,於餐會中又無人提及該餐會之目的係為「利台公司之開工宴」,甚且於餐會中亦係由「被告癸○○之秘書卯○○」主持,發言之內容又係請與會來賓「投票支持張碩文」,再再與利台公司之開工宴無關,則被告癸○○、卯○○辯稱「該餐會係利台公司之開工宴,彼等均係受邀與會」云云,已難信採。
③再查,証人許澤修、沈欽琮、闕永山、張銘賢、陳兆祥、
蘇坤煌、蔡忠化、林士閔、 游南傑 ,証人即被告甲○○、子○○等人於偵查中均以証人身份或証述「到場後聽到很多人說癸○○要請客、出錢,現場有癸○○、張碩文、 鄭慶珍 上台說話,都是介紹張碩文,拜託大家支持他」、或稱「該餐會是為選舉辦的餐會,都講立委候選人張碩文的為人很好,請大家支持他」,或稱「在臺上發言內容主要係介紹及推薦立委候選人張碩文,並要求在場參加餐會的人一起支持張碩文,拜託大家支持他」,或稱「現場3、4個身穿背心寫張碩文名字,在那裡走來走去,我就覺得這個餐會不對勁」、「或稱餐會中有聽到替張碩文助選」等語(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64頁,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187頁至第190頁、選偵字第1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依該與會各人發言之內容觀之:
⑴該次餐會之主持人為被告卯○○,上臺發言之次序為被
告卯○○、被告甲○○、被告卯○○、被告子○○、被告卯○○、被告丁○○、被告卯○○、鄭慶珍、被告卯○○、張碩文、被告卯○○、被告癸○○及被告卯○○,發言時間全長為48分3秒,其間發言順序流暢,程序進行接續,並無中斷譯文或中斷發言進行之情形,應堪認係從頭至尾完整之譯文。
⑵被告卯○○於餐會中有提及「我們以熱烈掌聲歡迎張碩
文,...,非常感謝我們來自虎尾、元長、褒忠、土庫4鄉鎮的好朋友來現場為我們碩文支持與鼓勵。拜託總舖師來煮菜讓我們這些好兄弟止飢一下,等一下我們好菜在後面。各位鄉親,晚上有很多很讚的朋友來到現場,...。甲○○...今天是為了議長的面子,他說老兄弟他沒有站出來不行,議長跟他說,好兄弟我都挺下去了,你難道不用站出來」、「我們今晚陪同各位鄉親來到現場,目的不僅是為了吃,我們是為了要支持知己的朋友,我們雲林知己的朋友就是我們張碩文對吧,...,議長說沒有什麼比碩文當選更重要的了」、「今晚我們的男主角,是我們的鄭主委鄭慶珍,...,他說20個鄉鎮走走看看以後覺得張碩文不錯,結果張碩文也沒有讓他失望」、「現在跟各位介紹一下與會貴賓,我們興中里蔡里長,鼓掌一下,過溪里張里長,鄉民代表李代表,各位兄弟站起來一下,崇德國中,崙背信安宮信徒,林主委,我們興南里蘇里長也在場,鼓掌一下,等一下請碩文跟大家敬一下酒好不好,謝謝」等語。
⑶被告甲○○於餐會中有提及「我1、20年不曾理人家的
選舉,...,我這次很倒楣認識了議長,我跟議長癸○○說,這次還把我拖下水,...,議長跟我說,你要聽我的,...,我想各位鄉親今天也是跟小弟一樣,也是一樣是被議長拖來的,我們今天來不是為了吃這頓飯,我們今天來是為了捧清秀的場,...,張碩文...今天很好運,有這個總幹事雲林縣的天王巨星今天幫他背這個擔,各位鄉親,他絕對可以過關,...,讓我們這位少年家可以當選,...,所以你蓋給張碩文,等於是蓋給癸○○,...,拜託各位支持張碩文,等於支持癸○○」等語。
⑷被告子○○於餐會中有提及「今天是為了議長的邀請來
到這裡,水利會長 張輝元 公子張碩文參選立委很不簡單,我們應該全力打拼讓他進入國會為雲林農業努力」等語。
⑸鄭慶珍於餐會中有提及「我們今天真正的主角不是我,
是我們國民黨所提名的,雲林縣最年輕的立委候選人張碩文,...,過去不管是支持 連戰 的也好,還是支持 阿扁 的也好,希望大家都一起來支持碩文,大家說好不好,大家掌聲鼓勵一下,各位鄉親你說好不好,張碩文,當選,這次掌聲不夠好,今天菜辦得不夠好的樣子,再一次,張碩文,當選,這次好一點了,張碩文,當選,當選,當選」等語。
⑹張碩文於餐會中有提及「碩文在這邊拜託你給碩文掌聲
鼓勵一下好嗎?...人家說任何時候都可以吃飯,但是選舉飯最難吃,但是為了挺陳議長,要牽成張碩文,不惜你們休息的時間,到這裡共同勉勵,讓碩文能進入立法院,...,議長今天邀請各位,...,拜託給碩文機會,也是給雲林機會,給臺灣1個機會,碩文對雲林縣有1份責任,拜託謝謝」等語。
⑺被告癸○○於餐會中有提及「主持人,我們今天的候選
人張碩文,...,今晚我特別感謝,因為當初叫各位來五福園,只是要吃飯而已,我們在家1個飯1個湯就飽了,大家到這邊坐一坐,也是給我面子,....,今晚來的也有支持阿扁的,也有支持連戰的,希望都能支持張碩文,...,我推薦各位支持張碩文,..,希望今晚來的大姊小妹,大家演好戲,每個人拉個10幾20票,我們就好交代了,我20個鄉鎮都像今晚這樣,我有挑選一些民意代表,他們是為別人的,若是為 美佐 (指另1位候選人 曾蔡美佐 )的就不要來了,若是為張碩文的才來,所以今晚是多叫人的,所以今晚各位原諒,不要說議長為什麼沒有告訴我,...,我之前有講過今天是給我面子才來,今晚我希望各位組長,把名單用一用,讓我可以跟你們聯絡,我要請你們喝茶也要有電話給我聯絡,我交代我的秘書,每個人拉10多票就好,...,這次讓我拜託,每人拉個10多票就好,...,20鄉鎮6個分局區差不多都像今天這些人,大家讓我聯絡一下,張碩文現在還不知道幾號,但我會跟大家保持聯絡,我們下次再繼續,今晚讓我再三拜託與懇求,等一下就讓大家吃飯,到這裡不要再說話了」等語。
則由上開各人發言內容可知,被告卯○○上臺第1次發言時,應係餐會開始之初,而各人上台後開宗明義均提及與選舉有關之事,且更有人提及係專為「吃選舉飯」,並無人提起慶祝利臺公司開工或其他有關為何聚餐之事,足見餐會之目的確係為選舉造勢而舉辦。再者,若係一般餐會聚餐途中,遇有候選人見狀到場,欲藉人多之機會打知名度,籲請大家支持,鮮少會有串場主持人逐一介紹來賓上臺致詞,通常是候選人與其助理簡單說幾句話後,即行離去,然本件餐會不僅有被告卯○○自始至終擔任串場主持人,且有序介紹來賓上臺致詞,各來賓致詞時亦呼籲在場賓客支持候選人張碩文,各人致詞時間前後長達近50分鐘,被告卯○○最後並逐一介紹與會來賓;再佐以上開發言內容,益證本次餐會確係競選餐會,目的係為讓張碩文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且係被告癸○○為讓張碩文當選,而舉辦此次之餐會,要無可疑。被告癸○○、卯○○辯稱該餐會係利台公司之開工宴,非為張碩文競選立法委員所舉辦之餐會云云,被告卯○○於原審以証人身份証述「是丙○○要我先替他訂位,他說利台公司要開工有訂桌,有託我過去關心,順便在那邊用餐」云云,均無足取。另証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証述「該餐會係利台公司之開工宴,係 伊拜 託被告卯○○代訂」云云,非但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証據不符,且稽之証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証述「該餐會係邀請不特定之人,由朋友大家一起邀請人參加,訂桌數不確定,其自己僅邀請2、3個公司員工,與會之人坐處則由有認識的人自己帶客,且原先預定桌數不夠,也不知是誰增加桌數,增加桌數前並不須先知會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均與常情不符,顯見証人丙○○於原審之証詞,係事後迴護被告癸○○、卯○○之詞,亦無可採。另証人張碩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証述「其去五福園餐廳好幾次,很多場合都會碰到議長(即被告癸○○),不管是誰主辦的場合,只要任何人到台上都會替這位候選人說好話,就算主人沒邀請,我們還是會替他們接客或送客。我去五福園餐廳前不知道議長也會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至142頁),亦無可採。
㈣被告丑○○有於同年月5日邀請被告丁○○、辛○○、乙○
○、戊○○、庚○○及同案被告許澤修等人於該日至「五福園餐廳」參加餐會之事實,亦據被告丑○○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許澤修、被告丁○○、辛○○、乙○○、戊○○、庚○○等人於偵查中以証人身分証述明確;且觀之卷附被告丑○○所有之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二2第43至47頁),被告丑○○於該日上午9時9分19秒,撥打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75秒;同日上午9時51分29秒,撥打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74秒;同日上午9時55分23秒,撥打被告許澤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54秒;同日上午9時57分29秒,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81秒;同日中午12時23分30秒,撥打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80秒;同日中午12時47分6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31秒,足認被告丑○○供述確有邀請丁○○等人參加餐會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㈤被告丑○○雖一再否認其邀請被告丁○○等人參加該日之餐
會,與被告癸○○有關,該餐會亦非為張碩文之競選餐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丑○○之兒子王彥鈞確有在被告服務處上班,為被告丑
○○供明在卷;而參酌上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丑○○所有之0000000號,於該日中午12時47分6秒,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及被告丑○○於原審供述「其子 王彥釣 於11月5日中午那天沒有回家吃飯」等語觀之(原審卷三第155頁正面),顯見上開以被告丑○○使用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人,應係被告丑○○,可堪認定。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癸○○所申請,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3頁),而被告癸○○於93年11月18日第1次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在被告基本資料欄所留下之電話為「住宅:000000000、辦公室: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亦足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被告癸○○所持用,要無疑議。再佐以上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丑○○於該日與被告庚○○、辛○○、丁○○、戊○○及同案被告許澤修通話後,隨即撥打被告癸○○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及被告丑○○邀請被告丁○○等人參加餐會之時間、地,又係被告癸○○為張碩文在「五福園餐廳」舉辦之競選餐會,已如上述,則被告丑○○所辯「其係為其外孫滿四月,而邀請被告丁○○等人喝滿月酒」云云,已難信採。
2再依原審勘驗該日餐會之蒐証光碟結果,被告丑○○在該餐
廳前與張碩文面對面對話,該光碟畫面中,被告丑○○與張目光同時轉向同1角度,畫面中由張碩文轉身與戴眼鏡之男子打招呼,54秒時被告丑○○被張碩文遮住。並在6時19分20秒,被告丑○○、卯○○及不詳男子出現在門口。於6時19分24秒,有1名深色衣服戴眼鏡女子出現在餐廳門口,該女子有與被告卯○○講話,被告卯○○還有比手勢,30秒時,該名女子經過被告丑○○前又返身在被告卯○○與另1名不詳男子中間與被告丑○○交談,6時20分01秒,被告癸○○到場,有跟被告丑○○共同出現在畫面上,2人面對面,但目光沒有交集,沒有發現有相互交談的畫面。6時23分50秒,被告戊○○出現,王彥鈞(即被告丑○○之子)之手比著餐廳示意被告戊○○進入餐廳,均如上述,則由該蒐証光碟所攝,顯見被告卯○○、丑○○均有於該日在「五福園餐廳」門口分別招呼前來與會之賓客,而張碩文在招呼賓客時,亦分別有與被告卯○○及丑○○交談,則若果真被告丑○○係為其外孫滿4月,在「五福園餐廳」設宴招待被告丁○○等人,衡情何須於以電話邀約被告丁○○等人後,隨即撥打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該日與卯○○、張碩文等人在「五福園餐廳」門口招待賓客?益足証被告丑○○邀請被告丁○○等人,確係為參與被告癸○○為張碩文舉辦之競選餐會。
3此外,被告丑○○雖另辯稱「因邀請被告丁○○等人參加其
外孫滿4月之餐會,而向該餐廳另訂1桌,與被告癸○○等人之餐會不同」云云。惟若果真係實情,被告丑○○所邀請之被告丁○○等人不過5、6人,「五福園餐廳」內部空間規劃也簡單,受邀之人到達時只須稍向餐廳人員詢問,即可輕易找到被告丑○○所訂之桌位,被告丑○○實不須 大費周章 於93年11月5日晚上6時許起,即在「五福園餐廳」門口一直等待伊所邀請之客人,亦無須在餐廳門口迎接其他參加被告癸○○所舉辦上開餐會之賓客;再依上開勘驗蒐証光碟內容,被告戊○○雖受被告丑○○之邀請,但被告戊○○到達「五福園餐廳」時,並非被告丑○○招呼入座,而係由其子王彥鈞以手示意被告戊○○進入餐廳;況當日「五福園餐廳」又無被告丑○○訂桌及事後支付該餐費之記錄,則被告丑○○所辯,亦無足取。被告丑○○確與被告癸○○就提供免費餐飲行求賄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至於証人張素珠於原審雖證稱「11月5日被告丑○○確有訂1桌,同日晚上用餐」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亦與本件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亦無足取。
㈥又查,該日之「五福園餐廳」既係被告癸○○舉辦之競選餐
會,並非利台公司之開工宴;而被告壬○○、丙○○有於93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五福園餐廳」,要求証人張素珠重開93年11月5日客戶名為「丙○○」之不實點菜單,証人張素珠因而配合被告丙○○等人之要求,而將11月5日之原先點菜單撕毀丟棄,再從整本之點菜單上撕下第1張編號為009408之空白點菜單1紙,重新繕寫93年11月5日客戶名為「丙○○」之不實點菜單,再由丙○○簽名,均如上述,足認被告壬○○、丙○○係欲以利臺公司慶祝甘蔗採收而舉辦開工餐會之名義,而隱匿被告癸○○舉辦該餐會為張碩文行求賄選之實;再者,証人張素珠若非受他人指示及為特定目的,衡情豈有於距離餐會10餘日後之93年11月17日,又大費周章重新製作93年11月5日之點菜單,並將原先之點菜單撕毀丟棄,足見証人張素珠將原點菜單撕毀丟棄,係受被告壬○○、丙○○之教唆,從而被告壬○○、丙○○有教唆張素珠湮滅証據之犯意及行為,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㈦又本件餐會既係被告癸○○舉辦為張碩文賄選之參會,被告
丙○○竟於於93年11月18日上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癸○○位於雲林縣○○鎮○○里○○路15之26號服務處執行搜索時,自稱「五福園餐廳」餐會係其出資舉辦,顯見被告丙○○有意圖使犯人癸○○及卯○○隱避,而頂替其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灼然甚明。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卯○○、丑○○等人係以交付該
免費餐飲之方式,而對與會來賓賄選。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
1被告癸○○舉辦上開餐會之目的,係為張碩文競選立法委員
所舉辦之競選餐會,已如上述;而証人許澤修、沈欽琮、闕永山、張銘賢、陳兆祥、蘇坤煌、蔡忠化、林士閔、游南傑,証人即被告甲○○、子○○等人均係受邀參加,又據各該証人証述在卷;而証人即被告甲○○又於偵查中証述「其知悉該餐會係被告癸○○所舉辦,該餐會又係被告癸○○請客」等情(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第217頁至第218頁);顯見各該証人與其他參加該餐會之人,均係免費接受招待餐飲,可堪認定。
2然稽之証人許澤修於偵查中証述「廖雪娥說要請幾個團員一
起吃飯」等語(見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二第39頁),証人沈欽琮証述「(聚餐是為了什麼去聚餐)一開始只是以為是朋友聚餐,吃到一半的時候有癸○○、張碩文到場,主持人卯○○有介紹張碩文,我才曉得是為選舉辦的餐會」等語(見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二第51頁),証人闕永山証述「我是接受虎尾鎮與南里一鄰里民 沈土城 的兒子沈欽琮邀請,他於餐會前一天在路上遇到我,向我表示邀請我於11月5日晚間前往用餐,我當時問他為何要請我吃飯,他未向我說明原因,只告知我在餐會當天傍晚,在村里廟口等他...,是在到達會場且主持人致詞之後,我才知道是為了立委候選人張碩文選舉所舉辦的餐會」等語(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証人張銘賢証述「我係受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蘇坤煌的邀請,蘇坤煌在餐會前一天當面邀請我在11月5日晚上一起到五福園餐廳吃飯,我曾經問里長蘇坤煌是否與選舉有關,里長蘇坤煌表示係單純朋友聚餐,...進入餐廳有看到議長癸○○、立委候選人張碩文等人,我才知道該餐會是立委候選人張碩文的競選餐會,但是已進入餐廳了,所以仍然留下來」等語(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二第25頁);証人陳兆祥証述「(93年11月間晚上你去參加五福園餐廳的聚餐,卯○○及蘇坤煌有叫你去吃飯是不是)是」、「有人叫我去就是有人付錢,至於是誰付錢不知道,我沒有付錢」等語(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二第63頁、第64頁);証人 謝坤煌 証述「卯○○93年11月4日下午打電話,問我明天下午6時是否有空,要我找幾位好朋友一起到五福園餐廳一起喝酒餐敘,我因平時即與卯○○一起喝酒,即答應前往」等語(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証人蔡忠化証述「我係受雲林縣議會議長癸○○秘書寅○○的邀請,於餐會當天傍晚他以電話通知,向我表示他很久未與我一起吃飯,要我於晚上18時到五福園餐廳參加餐會」等語(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230頁);証人游南傑証述「其係受林士閔邀請晚上一起出去吃飯」等情(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158頁);証人林士閔証述「其受 阿忠 邀請一起前往五福園餐廳吃飯,餐會性質為何我不知道」等情(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101頁);另証人甲○○、子○○於前往「五福園餐廳」之前,亦不知該餐會係張碩文之競選餐會,又據証人甲○○、子○○於偵查中証述在卷,則証人許澤修、沈欽琮、闕永山、張銘賢、陳兆祥、蘇坤煌、蔡忠化、林士閔、游南傑,証人即被告甲○○、子○○等人雖有受邀參加該餐會,但事前均不知該餐會係張碩文之競選參會,則彼等接受該免費之餐飲,即難認係本於「受賄之意思」前往參加餐會;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參與該餐會之人係「本於受賄接受免費餐飲」之意思而參加該餐會之証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人有「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賄選,即無所據。
3惟本件餐會係被告癸○○為使張碩文順利當選而舉辦之選舉
參會,且係免費之餐會,並由被告卯○○向証人張素珠訂桌,被告卯○○、丑○○並分別邀請他人參加此次餐會,而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於當日舉行之餐會時,又該餐廳門口接待與會來賓,席間並上台發表言論,被告癸○○與參加之來賓又上台發表言論要求投票支持張碩文,被告卯○○並主持並帶領與會來賓高呼當選,均如上述,則與宴之人在餐會中親聞被告癸○○、卯○○等人之言論要求與宴之人投票支持張碩文,張碩文並親自在餐廳門口接待,並於餐會中上台發表言論,自足以強化與宴之人對張碩文之印象,則與宴之人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張碩文,準此,被告癸○○、卯○○、丑○○等人顯有對於有投票權之參加該次餐會之來賓,行求不正利益,而請來賓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之犯意及行為,且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癸○○、卯○○、壬○○、丙○○、丑○○
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癸○○、卯○○及丑○○於上開時地,共同對於在場具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壬○○及丙○○湮滅證據之犯行,被告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卯○○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刑度已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
款等條文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㈡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㈢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㈣第51條第5款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㈤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癸○○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癸○○再犯之罪既係投票行賄罪,屬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丑○○、壬○○、丙○○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且若併合處罰金之2罪均可易科罰金,定執行刑後已逾6月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但修正後同條項已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對被告丑○○等人顯屬不利;再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關於所處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已將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部分予以提高為「30年」;另罰金既由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均對被告癸○○等人不利。至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癸○○、卯○○、丑○○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有利於被告癸○○等人,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癸○○等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應分別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癸○○、卯○○、丑○○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彼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癸○○分別與被告卯○○、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及追加意旨(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182頁背面)認被告癸○○、卯○○係犯同條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丑○○係該罪之幫助犯,均有未洽。又被告癸○○前於88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8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癸○○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教唆湮滅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壬○○以教唆之意思,教唆證人張素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教唆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教唆湮滅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丙○○以教唆之意思,教唆證人張素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教唆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癸○○、卯○○、丑○○、壬○○、丙○○(被訴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3第5款等條文均於被告癸○○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未當。㈡被告癸○○、卯○○、丑○○係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係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亦有未當。㈢被告癸○○並未登記為張碩文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癸○○係張碩文競選團隊之總幹事,且與張碩文就所犯投票行賄罪成立共同正犯,但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有未當。㈣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壬○○、丙○○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受被告癸○○之指示,但就被告癸○○究如何指示被告壬○○、丙○○2人犯有上開2罪,及被告癸○○此部分「指示」之行為,與被告壬○○、丙○○所犯之上開2罪,究有無成立犯罪,均未於判決理由內敘述認定之依據或理由,亦有未洽。被告癸○○、卯○○、丑○○、壬○○、丙○○上訴均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卯○○、丑○○、壬○○部分,及被告丙○○被訴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部分,暨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之進步,是以政府為斷絕賄選,一再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爰審酌被告癸○○、卯○○、丑○○漠視上情,不知潔身自愛,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被告癸○○、卯○○及丑○○起意為他人賄選,而以舉辦免費餐會之方式,不當影響選舉,被告壬○○及丙○○為掩護被告癸○○、卯○○之犯行,教唆他人湮滅證據,被告丙○○又頂替他人犯罪,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之刑,被告丑○○、壬○○、丙○○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癸○○、卯○○、丑○○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均應褫奪公權,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為有投票權人,於93年11月5日晚上6時許起迄晚上9時許止,受邀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五福園餐廳」收受免費餐宴之不正當利益,席間並有串場主持人及餐宴主人一併向在場飲宴之來賓約定投票支持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更帶領來賓一同高呼「張碩文!當選、當選」,亦有數人上臺發表言論請與會來賓務必支持張碩文。因認被告丑○○此行為另犯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須受賄之有投票權之人,許以為投票之一定行使,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丑○○既係與被告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於餐會中行求與會來賓投票支持張碩文,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顯見被告丑○○並非基於「受賄」之犯意而參加該餐會,並接受免費餐飲招待,自難以被告丑○○參加該餐會,即認被告丑○○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丑○○之行為尚未該當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三第90頁),係認被告丑○○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辛○○、乙○○、戊○○、庚○○、甲○○、子○○、寅○○部分,及被告丙○○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卯○○於93年11月5日晚上6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五福園餐廳」,為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舉辦競選餐會,被告即有投票權人丙○○、甲○○、寅○○、子○○、丁○○、辛○○、乙○○、戊○○及庚○○均分別受邀前往收受免費餐宴之不正當利益,席間被告卯○○擔任串場之主持人,被告癸○○則擔任餐宴之主人,被告甲○○、子○○均發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之言論,一併向被告丙○○等人約定投票支持張碩文,被告丁○○亦上臺表明支持張碩文之言論。因認被告丙○○、甲○○、寅○○、子○○、丁○○、辛○○、乙○○、戊○○及庚○○分別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子○○、丁○○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寅○○、子○○、丁○○、辛○○、乙○○、戊○○及庚○○等人,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受邀參加上開餐會,其中被告甲○○、子○○、丁○○等人均有上台發表支持張碩文之言論等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甲○○辯稱「其係受癸○○邀請參加該餐會,其不知該
餐會係張碩文之競選餐會,嗣於餐會中雖有發表支持張碩文之言論,但係基於禮貌性之言論,並無刻意助選之意」等語。
㈡被告子○○辯稱「其原要找被告癸○○,問卯○○知悉在該
餐廳,才過去參加餐會,其雖有上台請來賓支持張碩文,但並非刻意助選」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當天並非受癸○○、卯○○之邀請,而係
受丑○○之邀請,丑○○有表示因初為外婆,心情很好,而邀其參加外孫之滿4月酒;又當日雖曾上臺致詞,然致詞之內容僅係客套話,且其對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並無特定支持對象」等語。
㈣被告辛○○、乙○○、戊○○、庚○○等人則均辯稱「彼等
均係受丑○○之邀請,到五福園餐廳吃飯,不知所參加的是選舉餐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辛○○、乙○○、戊○○、庚○○等人均是受
被告丑○○之邀請而參加該次之餐會一節,業據被告丁○○等5人供明在卷;即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証人身分具結証述「其伊女兒生小孩,滿月沒有回來,她說4個月要回來,伊即邀請丁○○等人吃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則被告丁○○、辛○○、乙○○、戊○○、庚○○等人是否係明知該餐會係被告癸○○舉辦之選舉參會,猶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免費接受招待,即非無疑。
㈡又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須受賄之有投票權之
人,許以為投票之一定行使,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甲○○係受被告癸○○之邀約而參加該餐會,於受邀參加時並不知本次餐會係競選餐會;被告子○○係被告卯○○邀請參加,於受邀參加本次餐會亦不知係競選餐會等情,亦據被告甲○○、卯○○供明在卷;另被告寅○○係被告癸○○服務處秘書,而本件餐會既係被告癸○○舉辦,被告寅○○既擔任被告癸○○服務處之秘書,參加該餐會自屬必然;再者,丙○○雖有參加本件餐會,但遍查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甲○○、子○○、丙○○、寅○○、丁○○、辛○○、乙○○、戊○○、庚○○等人於受邀參加本次餐會時,均知悉係競選餐會,且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參加該次餐會,或被告甲○○、子○○、丙○○、丁○○、辛○○、乙○○、戊○○、庚○○等人因受邀參加本次餐會,接受免費餐飲招待時,有何「許以為投票之一定行使」之行為,自難以被告甲○○、子○○、丙○○、寅○○、丁○○、辛○○、乙○○、戊○○、庚○○等人參加本次餐會,且係免費接受招待,即認被告甲○○等人有何「投票受賄」之犯意,及有何「許以為投票之一定行為」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甲○○、子○○、丁○○等人雖於餐會進行中,有上台發表以下言論:
1被告甲○○於餐會中有提及「我1、20年不曾理人家的選
舉,...,我這次很倒楣認識了議長,我跟議長癸○○說,這次還把我拖下水,...,議長跟我說,你要聽我的,...,我想各位鄉親今天也是跟小弟一樣,也是一樣是被議長拖來的,我們今天來不是為了吃這頓飯,我們今天來是為了捧清秀的場,...,張碩文...今天很好運,有這個總幹事雲林縣的天王巨星今天幫他背這個擔,各位鄉親,他絕對可以過關,...,讓我們這位少年家可以當選,...,所以你蓋給張碩文,等於是蓋給癸○○,...,拜託各位支持張碩文,等於支持癸○○」等語。
2被告子○○於餐會中有提及「今天是為了議長的邀請來到
這裡,水利會長張輝元公子張碩文參選立委很不簡單,我們應該全力打拼讓他進入國會為雲林農業努力」等語。3被告丁○○於餐會中提及「今天我有這個榮幸受陳議長的
邀請來參加今晚的盛會,非常榮幸高興,最主要我們議長誠心誠懇邀請各位鄉親好朋友,一方面來支持張碩文競選這次的立法委員,...,所以大家心連心,手牽手,大家在陳議長率領之下,大家將碩文送入國會」等語。
但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其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而一律論以投票行賄罪處斷。查被告甲○○、丁○○雖於該次餐會應邀上臺致詞,並分別提及係受被告癸○○之邀請參加此次餐會,並請求在場之人支持張碩文,另被告子○○亦有請求來賓支持張碩文之言詞,然被告丁○○、甲○○、子○○受邀參加該餐會時,並不知係競選餐會,已如上述,則彼等於受邀時,就被告癸○○係以舉辦免費之競選餐會而欲行求來賓投票支持張碩文之情,或係以交付免費餐飲之方式而行賄與會來賓,是否確係知悉,猶基於行賄之犯意上台發表言論,而與被告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犯意,提供助力,即非全然無疑。
4再者,被告甲○○係「臺西風雲」導演,觀之被告甲○○上
台發表言論之內容,顯見被告甲○○與被告癸○○關係非淺;另被告子○○係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代表,被告丁○○則為雲林縣虎尾鎮立仁國小校長,均係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而本件舉辦餐會之被告癸○○又係雲林縣議長,則被告甲○○、丁○○、子○○上台發表請來賓支持之言論,或係基於人情、禮貌上之言論,非必與被告癸○○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亦無証據足証被告甲○○、子○○、丁○○等人就被告癸○○以舉辦免費之競選餐會而欲行求來賓投票支持張碩文之情,或係以交付免費餐飲之方式而行賄與會來賓一節,有所知悉,並與被告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助力;自難以被告甲○○、子○○、丁○○受邀上台發表言論,請求與會來賓支持張碩文,即認彼等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行為,或係基於幫助被告癸○○投票行賄,而提供助力。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
○○、子○○、丙○○、寅○○、丁○○、辛○○、乙○○、戊○○、庚○○等人有投票受賄之犯行,亦不足以証明被告甲○○、子○○、丁○○有共同投票行賄或幫助投票行賄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甲○○等人有公訴意旨或追加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上開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甲○○等人犯罪。
五、原審不察,而就被告甲○○、子○○、寅○○及被告丙○○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及被告甲○○、子○○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甲○○、子○○、寅○○及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子○○、寅○○及被告丙○○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辛○○、乙○○、戊○○、庚○○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辛○○、乙○○、戊○○、庚○○部分;被告丁○○、甲○○、子○○、丑○○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