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9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計算,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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