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
約書」,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
算為期一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原內容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還款方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截止日,
利息依年息15%計算,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繳款紀錄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