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0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號
       姚庭芝
       吳賢清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0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姚庭芝、吳賢清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
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姚庭芝、吳賢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中午自高雄縣
○○鎮○○○路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領現金,騎乘機車離去
時,被告姚庭芝即通報被告吳賢清, 嗣吳賢清 夥同丁○○〈
因罹重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甲○○及乙○○等人,
於同日11時37分許,原告行○○○鎮○○○街與岡燕路31巷
口,對原告施以強盜之不法行為,搶劫原告財物現金新臺幣
439,800元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在案〈96年度訴字第
1584號〉,致原告精神及財物上受有損失。因經向被告請求
給付,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
二、經查:
㈠被告姚庭芝部分:被告辯稱其僅係鎖定下手目標之人,對於
其他被告等人中,僅止認識吳賢清,其餘被告概不認識云云
,惟該被告對原告主張95年4月4日11時27分許遭被告等人
搶奪財物之之事實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其雖僅為策劃行動但
與下手實施不法侵權行為之人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庸置疑
,故對該損害結果仍無可卸責。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
㈡被告吳賢清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95年4月4日11時27分
許遭被告等人搶奪財物之之事實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甲○○、乙○○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又
該2被告與被告姚庭芝、吳賢清及丁○○等人俱為共謀共同
正犯,復有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正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宗諺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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