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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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0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3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應
就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與被告乙○○、丁○○負連帶給負責任。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沿革一覽表及郵
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宗諺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宗諺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債務人│
││(新臺幣)│及利率│及利率││
├────┼─────┼─────┼───────┼──────┤
│││自民國94年│自民國94年10月││
│││9月1日起│2日起至清償日│乙○○│
│01│24,068元│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丁○○│
│││,按週年利│月以內者,按左│甲○○│
│││率百分之3│開利率百分之十││
│││點17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4年│自民國94年10月││
│││9月1日起│2日起至清償日│乙○○│
│02│26,132元│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丁○○│
│││,按週年利│月以內者,按左│甲○○│
│││率百分之3│開利率百分之十││
│││點17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4年│自民國94年10月││
│││9月1日起│2日起至清償日│乙○○│
│03│26,313元│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丁○○│
│││,按週年利│月以內者,按左│甲○○│
│││率百分之3│開利率百分之十││
│││點17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4年│自民國94年10月││
│││9月1日起│2日起至清償日│乙○○│
│04│26,313元│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丁○○│
│││,按週年利│月以內者,按左││
│││率百分之3│開利率百分之十││
│││點17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4年│自民國94年10月││
│││9月1日起│2日起至清償日│乙○○│
│05│26,346元│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丁○○│
│││,按週年利│月以內者,按左│甲○○│
│││率百分之3│開利率百分之十││
│││點17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之利息。│月者,按左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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