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逕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
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其前曾因施用毒品
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
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19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