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680號
原 告 宜都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台北縣五股鄉德音社區發展協會安全
教育研習活動,並向伊預訂95年4月15日4人房9間、雙人
房24間及翌日早餐9桌,迨當日晚間6時許,被告之員工即
訴外人 林淑華 帶領參與上開活動之團員入住,詎於同日晚間
11時45分許,訴外人林淑華即無故攜同參與上開活動之團員
離開,並拒絕支付任何費用,致伊受有計新台幣(下同)56
,400元之食宿費用損失(房租費用:2,200元×9+1,300
元×24=51,000元;餐費:600元×9=5,400元),為
此乃依兩造之住宿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56,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係向訴外人「芝豐飯店」接洽住宿事宜,但
因「芝豐飯店」95年4月15日之剩餘房間數不足,乃由訴外
人「芝豐飯店」直接與原告接洽,安排一部分團員投宿原告
處,住宿費用則仍由伊與「芝豐飯店」結算而與原告無涉,
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另伊與研習團員抵達原告處時
,即發現原告有部分房間之水龍頭損壞未修理而無法盥洗,
且消毒藥水味刺鼻、蚊蟲孳生飛舞,多數團員當場要求改投
宿他處,伊不得已乃陸續將團員撤出,並另行安排投宿「人
道國際酒店」,並對「芝豐飯店」解除該部分契約,況伊與
「芝豐飯店」於行前曾有議價,議定之價格亦遠低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本件原告不向其契約當事人「芝豐飯店」提出訴
訟,卻轉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所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舉辦台北縣五股鄉德音社區發展協會安全教育研
習活動,參加團員因人數眾多共須搭乘5部遊覽車,被告
原本係向訴外人「芝豐飯店」訂房,後因「芝豐飯店」95
年4月15日剩餘房間數不足,被告乃安排3部車之團員住
宿「芝豐飯店」,其餘2部車之團員則投宿原告處。
㈡、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黃淑華 於95年4月15日晚間6時30分
許,率領團員前往原告處住宿,嗣因團員中有人嫌棄原告
房間環境髒亂、消毒水味道重、服務態度惡劣、衛生紙卷
僵硬、早餐非自助式餐點等問題,而要求退房,雙方在飯
店櫃檯處僵持不下,迨翌日凌晨0時15分許,訴外人林淑
華乃集合大多數團員逕自離開,改投宿「人道國際酒店」
,惟其中仍有2名團員留宿於原告處至翌日始離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有無向原告預訂房間?
被告固辯稱其當初係向訴外人「芝豐飯店」訂房,惟因所
餘房間不足,「芝豐飯店」乃另行與原告接洽訂房,故契
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訴外人「芝豐飯店」云云。經查,證
人即「芝豐飯店」經理 吳國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之業務人員係於95年4月間向「芝豐飯店」訂房,然「芝
豐飯店」房間不足,被告之業務人員希望尋覓附近的飯店
容納其餘團員,其乃將兩造資料提供給彼此,由兩造自行
洽談訂房事宜,其並未經手,至於住宿費用也由兩造自行
結算等語在卷,而證人即被告員工 黃小俞 亦證稱當初其向
「芝豐飯店」訂房時,因為房間不足,訴外人吳國源乃提
供原告之聯絡方式,之後係原告自己向其報價,其有告知
訂房人數是2台車,實際人數則要等現場才能確定等語明
確,是兩造間既係自行接洽聯絡確認,並由原告報價、被
告人員告知投宿人數,自應認係由被告向原告預定住宿房
間,本件住宿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係由「芝
豐飯店」與原告洽訂而與其無涉,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所約定之房價及房間數量各為若干?
原告主張當天被告共訂27間雙人房(其中包含3間係免費
提供予司機及小姐)及9間四人房,而價格為雙人房1,30
0元、四人房2,200元云云,惟原告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415號詐欺案件中,先稱雙人房之
房價為1,300元、四人房之房價為2,300元云云,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約定雙人房每間1,040元,四人房每
間1,800元云云,其先後主張均不一致,已難信為真實;
又證人黃小俞證稱當時原告報價之內容係雙人房700元共
23間、四人房1,200元共9間等語在卷,並提出本件團體
操控單1紙附卷足稽,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事發當日,
因與被告人員發生爭執而報警,迨員警到場後亦係向員警
表示被告共使用雙人房26間,每間700元,四人房9間每
間1,200元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4
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07592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
簿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小調1206號卷內可
資佐憑,扣除原告允諾提供予司機及小姐之雙人房3間後
,兩者所提之房價及房間數量均互核相符,是兩造所約定
之房價係雙人房700元、四人房1,200元,而被告當日帶
領團員前往投宿所使用之房間數量則為雙人房23間、四人
房9間,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所
提供之住宿品質不佳,其已向「芝豐飯店」解除該部分契
約,並轉向其他飯店投宿,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住宿費用云
云,惟查,被告係於95年4月15日晚間6、7時許即率領
團員至原告處住宿,而所有團員並均已將行李置入房間,
迨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始將多數團員帶離現場,是被告
確有使用原告之房間應可認定,另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預
訂房間,故住宿契約自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若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亦應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之,
故縱被告曾向訴外人「芝豐飯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住宿契約既未曾解
除,則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26,900元(
計算式:700元×23+1,200元×9=26,900元)自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早餐費用5,4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預訂早餐9桌,應給付5,400元云
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曾向其預訂早
餐及早餐費用之依據等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26,900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