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2年間曾向被告購買語言學習教材,
惟伊於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後,並未收到所訂
購之物品,詎被告竟對伊起訴請求所餘款項,而伊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84年度士簡字第853號清償案中,亦未曾接獲到
庭辯論之通知,而被告竟執該確定判決查封其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為此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令鈞院96年度執
字第8919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事由應於判決確定前即異議,且本件產
品伊已寄送,伊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爰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係爭執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是否適當,而非該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確定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等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經查,被告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
士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業於84年12月29日確
定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
第25076號執行卷宗可查,又原告自承本件未收貨之事由
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等語在卷,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㈡、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
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193號執行事件,係於96年9月4日
核發扣押命令予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下稱台
灣郵政)禁止原告收取債權,台灣郵政公司亦不得向原告
清償,繼之再於同年11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
台灣郵政公司收取原告之存款24,584元,而被告業於96年
11月9日自台灣郵政公司受償24,484元(另扣除100元之
手續費),並取回95年度執字第25076號債權憑證在案,
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亦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且本
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