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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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99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肆拾伍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淨重約壹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4顆而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12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50.44公克,總淨重45.93公克,取0.2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5.72公克,其中24包之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41.38公克)、MDMA4顆(淨重約1.13公克)。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4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最近本院判決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50.44公克,總淨重45.93公克,取0.2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5.72公克,其中24包之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41.38公克)、MDMA4顆(淨重約1.13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2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