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選任辯護人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 鄭晨孝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至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家偉係福隆汽車商行之員工,負責銷售二手車輛,其明知鄭晨孝欲購買廠牌為 馬自達 ,型號為5系列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馬自達5),然商行並無馬自達5可供出售,但為出售曾發生交通事故之廠牌為馬自達,型號為6系列(下稱馬自達6)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向不詳車行調借不詳車號之馬自達5,擺放於桃園縣春日路608號之2福隆汽車商行內,再與鄭晨孝相約於民國98年5月25日檢視車輛,致鄭晨孝誤信福隆汽車商行確有該馬自達5車輛可供銷售而陷於錯誤,當場簽約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購入該車,並交付證件供陳家偉辦理過戶及汽車貸款,詎料該馬自達5已為同業銷售予他人,而無法出售過戶予鄭晨孝,陳家偉為取得業績並達到成功銷售福隆汽車商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馬自達6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於98年6月1日,擅自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鄭晨孝,並以電話向鄭晨孝佯稱其簽約之馬自達5無法辦理貸款,需以另1輛價格較低之馬自達6辦理貸款,並保證在貸款核撥之2個月後即可換回所欲購買之馬自達5,復未提及該馬自達6曾經發生交通事故而為事故車之事實,致鄭晨孝陷於錯誤,予以同意,並於翌日(即98年6月2日)簽立以5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馬自達6自用小客車,並預付2萬元定金及辦理貸款,詎陳家偉於98年6月中旬,旋將鄭晨孝所訂購之馬自達5交還該不詳車行,並藉詞不讓鄭晨孝換回該馬自達5,鄭晨孝復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事故車,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鄭晨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家偉所涉詐欺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卷第28頁;100年度易字第
283號卷第69頁),核與證人鄭晨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96號卷第3頁、第18頁至第21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及證人 李政良 即福隆汽車商行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馬自達5係向同行調的車輛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32頁),復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網路廣告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11張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卷第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38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家偉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接續以詐術使被害人鄭晨孝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等,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爭取業績銷售車輛,竟未向鄭晨孝表明馬自達5車輛已遭同業銷售無法過戶及馬自達6車輛曾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反而佯稱馬自達5無法成功貸款需先以馬自達6貸款,事後再換車云云,致告訴人鄭晨孝誤信為真,勉予簽約貸款購買馬自達6,造成鄭晨孝財產上損害,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得之績效獎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家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爭取業績銷售車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鄭晨孝達成和解,被告陳家偉同意給付631,217元予告訴人鄭晨孝,其中241,217元已於100年7月4日由被告陳家偉偕同告訴人鄭晨孝至銀行結清,餘39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65,
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被告陳家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鄭晨孝65,000元,至清償39萬元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陳家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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