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丙○
甲○○庚○○戊○○上3人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湯其瑋 律師被告丁○○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 鄧黃商 (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89年4月2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其中繼承人之1 鄧九 誥(原名 鄧威 )已於民國95年1月3日去世,而被告甲○○為 鄧九誥 之妻,被告庚○○、戊○○2人(旅居國外,未入我國籍)均為鄧九誥之女,被告丁○○為鄧九誥之非婚生女,故於鄧九誥應繼承之權利範圍內,亦有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鄧黃商之遺產明細如下(價值部份,依據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價值):
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565地號土地:新臺幣(下同)1,750,500元。
②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564地號土地:531,
000元。③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5地號土地:8,373,68
4元。④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299,30
0元。⑤合作金庫石牌支庫存款:1,102,832元。
⑥合作金庫石牌支庫存款:179,492元。
⑦郵局存款:70,000元。
⑧投資(正隆股份有限公司):269,234元。
㈢上述遺產總值共為12,576,042元,原告己○○及被告丙○
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甲○○、丁○○、庚○○、戊○○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因此原告可受分配之額度為4,192,014元。因原告與被告丙○較有聯繫,且感情和睦,故前揭③、④為同一筆房地,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取得,持分各2分之1,總價值4,336,492元,其餘上揭①、②、⑤、⑥、⑦、⑧等遺產,則由其餘被告甲○○、丁○○、庚○○、戊○○等各取得4分之1,另不動產部分已在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完成登記等語,並聲明:⑴兩造被繼承人鄧黃商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所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書狀則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㈡被告甲○○、庚○○、戊○○等則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中,其中坐落台北市內湖區之房子遭原告占用,被告等已訴請其應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另外也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在該房屋回復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前,應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等語,惟聲明:
請依法分割遺產。
㈢被告丁○○則辯稱:不同意分割遺產,因為台北市內湖區
的房子由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花費三、四十萬現整理,原告允諾要將房租分予一半,但都沒有履行,後來被繼承人去世後,她的家屬都沒有回來,只有被告丙○出來處理後事,伊向人借錢辦理喪事,應該要通通變賣公平分配,而且原告已經拿了很多錢,不能再要內湖的房子,而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分割遺產。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黃商於8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前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565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及存款、投資,兩造均為其現存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鄧黃商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上開遺產無法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分割,而請求分割遺產,但被告甲○○、庚○○、戊○○、丁○○等則對應否分割或分割方式有所爭執,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黃商遺產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黃商上開遺產,惟其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565、564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1小段25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等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鄧黃商名下,兩造均未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無誤(本院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上揭土地及建物等遺產,未經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分割前述不動產以外之存款、投資等遺產,惟被繼承人鄧黃商所遺上揭不動產,因未辦理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無法為遺產之分割,已如前述,則因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全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無從僅就不動以外之存款、投資部分為分割,故原告就存款、投資請求遺產分割部分,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上揭被繼承人鄧黃商遺產,因其中土地及建物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逕行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其併就其他存款、投資部分請求分割,因未就遺產全體分割,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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