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昌原名李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羅明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9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8月10日期滿釋放出所,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一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否認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0年3月17日某時許云云。經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檢驗報告、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
2組、塑膠管3支、殘渣袋2只,殘渣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於100年3月17日施用云云,顯已超出尿液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效(4日),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明昌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9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8月10日期滿釋放出所,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係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