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吉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吉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向不知情之 魏榮為 之父借得魏榮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8937號自用小貨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鄉○○街○○○巷○弄○號 莊添銘 住處前,徒手竊取莊添銘所有置放在前揭住處門前之鐵製工作平臺1具、工字鐵2支、止滑鐵板5片及鐵梯1具(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鄰居 吳聖振 當場目擊上情並記下上揭車輛車牌號碼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吉志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向魏榮為之父借用前開自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其辯稱:我借用該自小貨車係為搬運沙發,我於99年12月31日13時40分許借用後,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返還,我並未至前揭遭竊地點,亦未竊取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一)莊添銘有於前開時間,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前,遭人竊取其所有之鐵製工作平臺1具、工字鐵2支、止滑鐵板5片及鐵梯1具(價值共計約47,000元)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添銘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又有證人即吳聖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究否為前開竊盜犯行乙節:經查,證人吳聖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我家二樓房間,當時我在玩電腦網路遊戲。」、「(當天你為何會發現莊添銘他們家失竊?)因為我們家那條巷子很少人會進去,因為那是死巷,很安靜,我聽到關車門的聲音,因為我們那裡很安靜,所以我聽的到,我就探頭出去看,因為我的窗戶打開,牆壁大約只到我的腰部,所以我可以看的很清楚,我就人整個伸出去看,我看到一台貨車,一個小朋友,大約六、七歲左右,他那時候已經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我還有看到被告在車上,坐在正駕駛座,正準備要走,我就來不及,我就記住車牌。」、「(為什麼光看到被告坐在正駕駛座要把車子開走,就懷疑這是一個竊盜事件,會去記下車號?)因為我那時候看的狀況,有一些莊添銘的鐵的東西不見了,他平常都放在門口,我看到這個狀況,直覺就是發生竊案,我才會記下車號。」、「(經你指證自小貨車2P—8937號為99年12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前,所犯竊盜案件犯案使用之車輛?與警方提供相片中資料該車牌廠牌、顏色、車號是否相符?)是這輛自小貨車2P—8937無誤。與相片中資料均相符合。」、「(你當時記下車號的是否就是這台小貨車?)是的,就是這台,我可以確認,因為我當時是把車牌號碼寫在紙上。」、「我不認識徐吉志,在今天開庭之前,先前在警察局指認時,警察有把人帶過來,隔著玻璃給我指認,我有指認他就是到我家附近行竊的人。」、「(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經坐在正駕駛座內,為什麼你可以明確的指認當時在現場的那一個人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我是透過那台小貨車的玻璃看到被告,因為那時候沒有太陽,不會反光,我看的很清楚。」、「(你如何確認車上那些東西是你鄰居莊添銘的?)看起來感覺就是類似莊添銘原本放在地上的那些東西。」、「(該車有車棚,你怎麼會看到車斗上有這些東西?)因為被告車子開走後,我從車尾看,我看到車子的後方,因為我們家那條巷子,出去要轉彎,路邊還有水溝,被告開車沒有辦法開太快,我就在那個轉彎的時候看到貨車車斗上有筆錄所載的這些鐵器。」等語(見偵卷A第19頁、46、47頁、院卷B第28~30頁),可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莊添銘所有之前開物品等情,復互核證人吳聖振所繪之案發現場圖及證人吳聖振於審理中證稱:「(你的視力正常嗎?)正常,我最近的視力檢查是1.0、1.2,我沒有戴眼鏡,我沒有近視。」、「(距離你在二樓窗戶到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大概多遠?)大約從我的座位一直到審判席。【審判長當庭以捲尺測量,約489公分】」、「(你看到被告直到他駛離現場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兩到三分鐘左右,因為我在我房間外面看,被告並不知道我在看他,被告正要發動引擎開走,我不能確定我看了多久,但是我可以看的很清楚,我是一直盯著被告看沒錯。」、「(你看到被告在車上,你看到被告的正面還是側面?)我是看到正面,因為我是從車輛前方的擋風玻璃看到被告。」等語(見院卷B第29、30頁),堪見案發當時證人吳聖振應可清楚辨認行竊之人,且參以證人吳聖振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本次目擊業僅係因聽聞聲響後察看發現,自無搆陷被告之理,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伊確定被告即係當時行竊之人等語(見偵卷A第19、47頁、院卷B第31頁),應認證人吳聖振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再參諸本案遭竊地點與被告借車之處僅距離約3公里(見卷附之GOOGLEMAP地圖),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於99年12月31日13時40分許借用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返還等語,此較證人吳聖振於警詢時陳稱莊添銘係於99年12月31日約14時10分許等語(見偵卷A第16頁),亦無不符之處,足證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應屬實在;至被告雖辯稱,本案物品遭竊時,伊已將該自小貨車返還予魏榮為母親云云;惟承上所述,前開物品遭竊之時,被告尚未返還該自小貨車,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證人即魏榮為之母 魏鄧紅春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於99年12月31日向你們借這台2P-8937號自小貨車?)有,那時候我才剛起床,被告下午兩點多來跟我們借2P-8937號自小貨車的。」、「(你是否能確定被告是何時來向你們借車?)差不多兩點多,是在我睡午覺起來的時候,但是是兩點幾分我不知道,因為我每次都大概那個時間起來,但我沒有看時間,我都是十二點多睡,兩點左右起來。」、「(被告稱,其還車時間是在下午2時20分許歸還,與你上述大約是在兩點到三點之間還車,是在你稱的區間範圍內,但時間略有出入,有何意見?)差不多我說的時間,就是我睡午覺起來的時間,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時間。」等語(見院卷B第32、33頁),亦無法確定被告係於前開物品遭竊之前業返還該自小貨車,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為本案犯行,實無視他人財產之尊重,殊無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又參以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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