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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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楊智淳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0六號支付命令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均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87年度促字第36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係原告於85年2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借款債務,借款迄今已逾15年,是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清償部份款項,嗣被告曾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再撤回聲請,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已無追討之意。又被告請求自90年12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債權,其起算時點之依據究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另兩造間之前開借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亦乏依據。又伊於87年間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8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於84年12月19日邀同訴外人 楊宗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申請辦理借款252萬元,除提供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樓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外,並於85年2月8日簽立借據及簽發以原告、楊宗仁2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85年2月8日、票號SL4-0011號,面額為252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自87年4月起逾期未繳款,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2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遂於87年5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則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本件借款債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重行起算,故被告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請
求之金額係被告曾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0年間以該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08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而來,依該次強制執行結果,被告未獲清償之金額為968,735元,其中包括本金950,507元、違約金18,228元。至於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係依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違約金而來,被告當初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係將借據所載之滯納金改以違約金名義聲請,且減縮請求金額為逾期未清償利息之10%計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於84年12月19日邀同訴外人楊宗仁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申請辦理借款252萬元,除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外,並於85年2月8日簽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被告,借款期間為85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嗣因原告自87年4月起逾期未繳款,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遂於87年5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7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被告另持系爭本票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0年間以該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依該次強制執行結果被告仍有本金950,507元未受償之事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系爭支付命令影本1紙、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1月23日雲院祺民執戊決字第3082號通知影本1紙、分配表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1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無誤,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以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玆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⑴借款債權本金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85年2月8日向被告借款252萬元,兩造間即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間自85年
2月8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嗣因原告自87年4月起未按期繳款,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款約定,2期未付,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遂於87年5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7年6月10日確定。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11起重新起算15年,則被告於100年6月1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⑵利息、違約金部分: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自9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份,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應適用
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僅得請求自100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往回推算5年(即自95年6月15日至100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5年
6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以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否有理由?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於本院
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查,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事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屬實,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訴,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3606號支付命令中關於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