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慶得 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板信 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友邦信用卡讓與)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任職於鑌鍠實業(股)公司,有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固定收入,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8,000元,合計768,000元,依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873,284元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41.00,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需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並需扶養90年次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需與兄弟姊妹等共4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憑,如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及財政部頒佈之扶養免稅扣除額換算為每月約6,833元為標準評估,則聲請人每月所需必要費用約為16,454元,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係每月償還債權人等8,000元,顯見聲請人已竭力將所得剩餘用於償還債權人,尚無隱匿財產之虞,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
72期延長為8年96期,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查,聲請人雖陳報其名下不動產有高雄縣○○鄉○○段1043地號及455地號及現供自住之房屋等3筆不動產,聲請人陳報房屋屋齡30年已無價值、上開2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值為643,310元及505,980元、其清算價值為1,149,290元,惟查聲請人對上開1043地號土地僅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1,其價值應僅為5,361元,聲請人將土地總值列為個人所有財產總值顯有錯誤,另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所有之高雄縣○○鄉○○○街○○號房屋,房屋現值依96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為157,6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財產總價值應僅為668,941元。如此觀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尚無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違反,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