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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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 何在旗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何在溫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何在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2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何在溫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在溫(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係聲請人之弟弟,何在溫於民國75年7月間逃兵,自此即失去音訊,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何在溫之戶籍謄本、何在溫經 何曹芳 麵(何在溫之母)報案失蹤之(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家催字第22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關於何在溫目前是否有尋獲之紀錄,經該署於98年6月25日以警署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旨揭被查詢人於93年1月6日由 何曹芳麵 女士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查尋,迄今尚未尋獲。」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另向勞工保險局及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函查有關失蹤人之目前保險紀錄及逃兵紀錄,經函覆無失蹤人之逃兵通緝紀錄且失蹤人於74年4月12日退保後即無任何加保紀錄,此有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98年8月20日憲隊高雄字第0980000755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810238710號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又證人何曹芳麵於本院證稱:伊是失蹤人母親,失蹤人當時在當兵,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是 蔣經國 過世那一年,失蹤人第一次逃兵我們就馬上把他載回部隊,交給部隊之後他被關警閉,我還有去看他,後來失蹤人有回家一、兩天,再回部隊時我還跟他講要好好把兵當完,至於他之後又為何逃兵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時間隔很久了,我兒子生死都不清楚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主張何在溫於75年7月間逃兵,自此即失去音訊,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應可採信。又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何在溫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失蹤人何在溫既於75年7月間失蹤,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應認何在溫係自75年7月15日失蹤,計至82年7月15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院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