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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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蔡英雌 律師被告乙○○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劉興業 律師 曾郁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林芳寬 之繼承人,而林芳寬之母己○○○自民國85年、86年起曾分次向伊借款。至89年起,伊見己○○○還款能力非如所稱雄厚,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己○○○邀集其夫戊○○及兒子林芳寬、丁○○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9年8月1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分8次彙算,每次彙算均由原告就己○○○先前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核算總額,再由己○○○與戊○○、林芳寬、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伊,伊則將原先之借據及本票返還。待票據屆期,伊向己○○○等請求付款,己○○○均以土地資產尚未出售為由,情商延期返還。嗣林芳寬、戊○○、己○○○,先後於93年1月2日、95年12月6日、96年6月19日死亡,初由被告繼承林芳寬之權利義務,嗣被告乙○○、丙○○又代位繼承戊○○、己○○○之權利義務,惟均因無力償還而迄未清償借款暨票款,為此乃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票款等語,故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千萬元,及附表面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同列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疑是丁○○勾結原告謀奪父母遺產,實則己○○○未曾向原告借貸8千萬元,林芳寬亦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本票上林芳寬之印文並非真實,又縱認本票真正,兩造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己○○○自85年、86年起,分次向其借款,嗣
於89年後經分次彙算,並邀集戊○○、林芳寬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本票上戊○○、己○○○、林芳寬簽名或印章之真正及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就此原告雖曾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並通知證人丁○○
到庭證稱:己○○○曾向原告借款約8千萬元,且本票上之印章為戊○○、己○○○及林芳寬所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然查:
⑴證人丁○○曾與原告先為協議,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證述有虛偽之虞:
⒈查證人丁○○自承與原告常一起聊天、喝酒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可見渠2人過從甚密。而原告於97年8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丁○○、林淑芳、 林淑玲 、 劉洽亭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外其餘均未異議)之前,曾於95年5月1日(當時戊○○及己○○○尚未辭世),先與證人丁○○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大略為證人丁○○承認戊○○與己○○○之借款債務8千萬元,雙方協議原告僅就戊○○及己○○○之遺產為處分求償,且不得處分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原告亦承諾不得對丁○○請求、訴訟、或告訴,違反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8千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⒉前開和解內容,顯然獨厚證人丁○○。且原告於簽訂前
開和解書後,再以丁○○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丁○○非不得以原告違約為由,依前開和解內容,藉由承認鉅額債務及在本件訴訟中為虛偽證述,將原告請求之利益轉為己有。是證人丁○○之證述有虛偽之高度危險,不能輕易採信。
⑵證人丁○○證稱曾看到己○○○向原告借錢,然其所述情
節略為:原告一直拿錢來,伊沒有幫忙數…都有簽本票,原告很多次跟己○○○在日期接近的時候,將很多張整理成1張,大既7、8千萬跑不掉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內容極為含糊籠統,證人丁○○身為8千萬元鉅額債務之債務人之一,竟憑此粗略見聞,輕易承認債務,其情可疑,不能遽信。
⑶證人丁○○又證稱:本票上之印章係戊○○、己○○○、
林芳寬等人所蓋…當時就用蓋的,沒有簽名,全部的人只有戊○○不會寫字云云,然查:
①戊○○曾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並在借據上簽名(見被
告99年2月22日提出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七借據影本)。證人丁○○證稱戊○○不會寫字,核與實情不符。
②況原告提出之本票,面額合計高達8千萬元,並非細額
。原告果若借款予己○○○,又因對己○○○之資力有疑,始邀戊○○、林芳寬、丁○○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其竟未要求己○○○提供抵押物擔保實屬匪疑所思。
③且戊○○與己○○○均能書寫,此由其2人向彰化商業
銀行借款時曾在借據上簽名甚明(見前開被證七借據影本)。林芳寬亦會寫字,此經證人丁○○證稱:我哥哥會寫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借款己○○○、戊○○、林芳寬簽發本票之情節,果若屬實,原告豈有不要求發票人簽名或捺印之理?證人丁○○竟證稱:就用蓋的云云,所述雖與本票客觀形式相符,但卻與常情顯然有悖,不能採信。
⑷此外,原告主張己○○○自85年、86年起開始向其借款,
似與原告與證人丁○○簽訂之和解書上所載「90年至91年間分別個其甲方借貸」之情形相有異。另原告主張之8千萬借款果若存在,原告實不可能除附表所示之本票外,無法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憑證,亦無法就資金之流向為說明。
再8千萬元之鉅額借款,原告竟未曾收取利息。凡此種種,均與常情嚴重悖離,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己○○○確曾向其借款8千萬元,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上戊○○、己○○○及林芳寬之印章為真正,原告據之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附表:
┌──┬────┬────┬──────┬──────┐│編號│發票人│面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戊○○│││││01│己○○○│500萬元│95年5月8日│89年8月1日│││林芳寬││││││丁○○││││├──┼────┼────┼──────┼──────┤│02│同上│400萬元│同上│89年10月1日│├──┼────┼────┼──────┼──────┤│03│同上│1000萬元│同上│89年11月25日│├──┼────┼────┼──────┼──────┤│04│同上│1000萬元│同上│90年1月20日│├──┼────┼────┼──────┼──────┤│05│同上│100萬元│同上│90年2月1日│├──┼────┼────┼──────┼──────┤│06│同上│2000萬元│同上│90年3月13日│├──┼────┼────┼──────┼──────┤│07│同上│2000萬元│同上│90年6月28日│├──┼────┼────┼──────┼──────┤│08│同上│1000萬元│同上│90年10月12日│├──┴────┼────┴──────┴──────┤│合計│80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