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載「自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止,先後收取丙○○代乙○○交付之三萬元、一萬二千元、五千元、一千三百餘元之現金」應更正為「自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止,先後收取丙○○代乙○○交付之一萬二千元、五千元、一千三百餘元之現金」。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右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載「自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止,先後收取丙○○代乙○○交付之三萬元、一萬二千元、五千元、一千三百餘元之現金」部分,係「自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止,先後收取丙○○代乙○○交付之一萬二千元、五千元、一千三百餘元之現金」之誤寫,核與全案情節及右揭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