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施禹利施懿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2份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條文,其中末4碼為
「2108」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第27條之內容,雖約定甲方(
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份信用卡被告消費之金額較低;
而末4碼「5603」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第27條內容,則為雙
方約定甲方(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份信
用卡被告消費金額較高,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還款項超過
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全部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合法及妥適。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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