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因 思銳 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賴勇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准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5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雲端公司)後開請求之部分,並命上訴人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應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中華雲端公司新臺幣(下同)4400元,因思銳公司對此提起上訴。而前開按日給付部分,因思銳公司前於103年6月16日清償積欠租金,並已於103年6月19日取回相關硬體設備,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4月16至103年6月19日止之430日間,按日4400元之費用,總計為189萬2000元。核因思銳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89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715元,其於103年6月18日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5萬1544元,溢繳之三審裁判費2萬1829元,應予退還。因思銳公司應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