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參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監視器鏡頭貳臺、螢幕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聚眾賭博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為警查獲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450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賭具四色牌13副、監視器鏡頭2台、螢幕2台、抽頭金新臺幣4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賭資6,95
0元,則分別為賭客 李美秀 等人所有,此部分賭客及賭資部份,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07號被告楊世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8月25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作為不特定賭客賭玩四色牌之賭博場所,並以四色牌為賭具,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中花加收50元,每玩3次換新牌,而楊世忠就每副牌則可抽頭150元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該處賭博財物,用以經營賭博。嗣102年9月8日16時許,經警在楊世忠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美秀、 黃秀琴 等12人在場賭玩四色牌,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3副、賭資6,950元、抽頭金450元、監視器鏡頭與螢幕各2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李美秀、黃秀琴、 林文宗蔡麗陽黃文敏王祥德尤雅琴阮霧霞陳天禮陳麗英陳郁張傳福 等12人警詢中證述被告為該賭場負責人,及被告每副牌抽頭150元等情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概圖乙張、現場照片9張、賭具四色牌13副、賭資6950元、抽頭金450元、監視器鏡頭與螢幕各2台等物在案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行為,其行為具反覆性、延續性,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賭具四色牌13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950元與抽頭金4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監視器鏡頭與螢幕各2台,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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