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4行:有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更正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並有內政部96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可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辦理「不動產經濟營業員專業訓練」。
二、核被告周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另案被告 謝麗香 及具有身分之另案被告高展程間共同實施犯罪,仍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上開2罪,與另案被告高展程及謝麗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衡以被告係為達成內政部對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認可之最終目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圖一時方便,為取得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並未實際參與課程,竟繳付費用及身分證之方式以達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並持向全聯會辦理登錄,使之為不實記載並發給證明,影響內政部對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