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蔡家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我目
前還有一些民間債務,因為我老公收入不穩定,所以我持續有跟親友借貸」,足見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未據實陳報債務情形,未將民間債務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予免責事由。
2相對人名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截至101
年3月23日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保單借款本息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懇請法院調查相對人是否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以致於保險解約金僅剩13277元可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判斷相對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予免責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1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1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相對人自
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於102年2月
4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司法事務官陳稱目前仍有民間債務等情
,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陳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目前仍向民間借款等情,並非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記載之事項,其未記載,自難謂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3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向保險
公司申請保單質借,以致於保險解約金僅剩13277元可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101年3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最後一次借款日為100年3月28日,當日借款29000元,此張保單共借款189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最後一次借款日為100年3月28日,當日借款32000元,此張保單共借款181000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借款行為皆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非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予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核相對人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存在,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