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劼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劼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同欄一第10行原「潘劼秉竟以徒手拉扯 李泊輝 」之記載,應補充為「潘劼秉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李泊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潘劼秉矢 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罵朋友,不是罵警察,伊沒有弄壞東西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泊輝於職務報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且案發過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民國102年
9月5日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確有揮手要求員警拍攝路邊,而錄影畫面晃動後旋即結束,以及被告在與員警的對話中,針對員警向被告表示:「大哥我們裡面講。」,惟被告則以「幹」、「幹你娘」等語對員警回應、叫囂,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徒手拉扯員警李泊輝,並致警用密錄器掉落,而以此方式施強暴,並於該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情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僅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劼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同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幹」、「幹你娘」等穢語,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前來處理而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加以辱罵,另施強暴於警員之行為,無視國家法治,對依法執行公務員值勤威信之減損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犯罪手段,實值非難,參以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配業之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33號被告潘劼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劼秉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酒後攔乘 邱雲珠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拒不給付款項,邱雲珠遂於同日5時許,搭載潘劼秉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並報警處理,該派出所警員李泊輝旋即出面協調處理。詎 潘劼秉明 知警員李泊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李泊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李泊輝即以潘劼秉為妨害公務現行犯,要求潘劼秉製作警詢筆錄,潘劼秉竟以徒手拉扯李泊輝,並致李泊輝隨身佩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配發之警用密錄器掉落,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泊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劼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㈢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雖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然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警用密錄器遭毀損後之修復估價單或毀損後之外觀照片,故警用密錄器是否確遭毀損已有可疑。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音內容,警用密錄器遭被告拉扯後,仍未喪失功能,因而錄得被告辱罵員警之話語,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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