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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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源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源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嗣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2年
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扣案物照片2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馮源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0.54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102225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82號被告馮源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源平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基隆路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共
0.54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2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1022259號毒品鑑定書1件;
(三)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2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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