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60號聲請人 陳金豐 相對人 黃錦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表號1之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99年10月27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99年11月27日為準,合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未約定,應依法定年息6%計算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9年11月27日│30,000元│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CHNo780918││├──┼───────────┼───────────┼───────────┼───────────┼─────────┼───────┤│002│99年11月4日│30,000元│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CHNo780919││├──┼───────────┼───────────┼───────────┼───────────┼─────────┼───────┤│003│99年11月22日│50,000元│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CHNo771878││├──┼───────────┼───────────┼───────────┼───────────┼─────────┼───────┤│004│99年10月11日│50,000元│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2日│CHNo7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