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雲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被告張雲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通於民國102年6月10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新店往板橋23.6公里處,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道路中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彥廷 、 賴柏瀚 據報前往處理,張雲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彥廷,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雲通之自白。
(二)執勤警員陳彥廷之職務報告1份。
(三)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紙、妨害公務暨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