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59號上訴人 李德福 即德福診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訴人申報民國97年9月、10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給付,不服被上訴人97年12月12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31210號函及97年12月30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34276號函之核定,申請複審,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5302號函及98年3月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2719號函複核核定後,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爭議審議,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爭執事項,並非原判決所稱僅為具有爭議性、見人見智之治療法,而係被上訴人之審核錯誤,希望藉此提昇被上訴人審查醫師之學問(僅少數審查醫師之問題),控制審查品質,並促使審查醫師之專業得跟上時代新觀念,以免以錯誤的治療法為審查。另審查醫師必須依健保規範、醫學學理及文獻根據為審查,不得依自己之意見為漫無標準之審查,甚且刪除給付必須載明原因,俾使申請醫師得以改進或知如何申複。㈡被上訴人之審查醫師認為使用甲型阻斷劑需有良性攝護線肥大始能使用,然依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甲型阻斷劑署核適應症為高血壓治療及良性攝護線肥大症,並非一定要攝護線肥大才能用此藥,足見審查醫師之見解錯誤;另有些藥物於初審時雖遭刪除,然於申複及爭審程序時再通過,亦可見初審時之刪除均屬錯誤。被上訴人主張審查係經專業為之,然卻未見其提出專業證明及審查依據,所訴顯不足採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係就上訴人治療疾病用藥之妥適性及被上訴人剔除藥物給付之適當與否等事實為爭議,核屬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非屬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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