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49號上訴人 丘佳誠 被上訴人元智大學代表人 彭宗平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2學年度入學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工程管理學系碩士班,依被上訴人學則第52條規定碩士班研究生修業年限為1至4年,上訴人迄至95學年度修業年限屆滿4年,未完成碩士學位考試,依被上訴人學則第58條規定應即令退學。
嗣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以其迄未收到遭退學之正式通知,申請被上訴人發給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以98年5月26日元智教內字第0060號「退學核定通知」予上訴人之家長 丘梅生 略以:「主旨:貴子弟丘佳誠同學於96學年度第1學期因修業年限屆滿應令退學,…。」,上訴人提出訴願,經教育部轉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學生申訴程序辦理,經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9月25日為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聲明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95年度起即不斷與指導教授及被上訴人溝通,惟被上訴人始終對指導教授疏於指導及有違師道等情採取息事寧人之態度,亦未告知上訴人有校內申訴之管道。雖最終論文經指導教授同意填具提案申請書,惟始終未獲指導教授針對論文有任何修改意見或指導,甚至對上訴人反覆以言詞辱罵,原判決並未審酌上開事實,亦未顧及上訴人受教權已實質受侵害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於被上訴人之碩士班修業期限內完成論文,亦未提出學位考試之申請之事實,所爭議者無非係指導教授是否善盡指導之責,及上訴人與之暨被上訴人溝通等過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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