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50號上訴人 趙天石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薦任第七職等股長派駐任務編組之馬祖服務處服務,其於民國98年3月10日簽請被上訴人調整服務地點;復於同年4月14日填具志願調動申請表,請調至桃園地區服務。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申請調職地點尚無相當職務出缺,且被上訴人陞遷(調)案援例係以年度統籌辦理為原則,爰依規定先將該等申請案錄案辦理。惟98年度陞遷(調)案,被上訴人仍未調整上訴人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⑴被上訴人就不當作為向上訴人正式以書面表達歉意。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項侵權之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3,522,765元。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00元。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定提起復審,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不以發生之事實為審理依據,故離焦點而為不公正之決定;原判決亦以不存在之調職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依據,模糊主題,難以令人信服。㈡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申請調整服務區域作出准否之行政處分,致上訴人未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章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不得調任為描述,復以國家與公務員之法律關係解釋公務員之身分改變與否,未對行政機關舉措違法之行政救濟予以指正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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