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62號上訴人 盧吳敏淑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名昇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名昇公司)被保險人 盧建穎 (即上訴人配偶),於民國97年7月11日在南非馬達加斯加,乘坐船隻前往馬沙拉島嶼,處理該島嶼海上作業所捕獲各種海產分類時,因氣候不佳,於海上途中發生船難失蹤,其受益人即上訴人據以申請失蹤津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盧建穎係受僱於名昇公司,擔任海產出口業務工作,其並非海產生產勞動者於從事漁業勞動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時失蹤,乃以98年4月6日保給命字第098602636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蹤津貼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項規定給付失蹤津貼者,雖明定為①漁業生產勞動者。②航空員工。③航海員工。④坑內工等類人員。然該條項規定真意應指「因公失蹤者」,始符合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又縱使被保險人盧建穎並非在漁船作業失蹤,然其係受雇主指派至馬沙拉島嶼處理海上作業所捕獲各種海產分類,亦屬從事漁業生產勞動,同屬漁業工作之延伸,亦應符合失蹤津貼之給付條件,被上訴人不允上訴人申請失蹤津貼,違背憲法平等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條規定適用範圍及上訴人所為之申請為何不符要件等事實認定之依據暨理由;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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