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薇雅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薇雅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