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明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明朗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7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吉和彩券行」購買彩券時,見 何銘聰 將其甫購得裝在紅包袋內之威力彩彩券2張(共8組號碼,市價新臺幣〈下同〉800元)暫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何銘聰向該彩券行店員 張曉旻 再次購買彩券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前開紅包袋內之2張威力彩彩券抽出,攜離現場,而竊取之。何銘聰購買其他彩券後,欲持前開威力彩彩券等待對獎時,發現紅包袋內之彩券不見蹤影,經張曉旻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蔡明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聰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甫購彩券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張曉旻於原審具結證述:證人何銘聰以為伊沒有給他彩券,是調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竊取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又經原審於103年5月2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屬可採。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經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應係即將開獎一時起貪念而罹刑典,所竊得之彩券僅值800元,情節尚輕,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800元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罪,且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竊盜之故意,然於提起上訴後,已經坦然承認犯罪事實,接受審判;而被告於事發之時,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8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查;且本案被告所竊物品為價值800元之威力彩彩券2張,所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高,情節尚微;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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