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賢成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賢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51,334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正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24,600元,並提出費用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3號第23至25-1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6至48頁】。而依聲請人提出105年1月至9月之薪資袋所載金額,聲請人除本薪外,每兩個月有一筆未休假代金2,100元,是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約為25,650元【計算式:(24,600元+24,600元+2,100元)÷2=25,650元】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610元(包括房
屋借住費用4,500元、水電費、管理費3,500元、機車加油費750元、機車保養費用800元、健保費用749元、國民年金878元、電話費890元、膳食費9,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醫療費用50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43元),並提出管理費收據、加油費用統一發票、估價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信費繳款通知、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其中聲請人所列其每月支出之膳食費用高達9,000元,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078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778元(149,078元÷2.6÷12=4,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7,
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就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僅提出部分憑據為證,惟經核其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其陳報之金額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堪認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約為21,110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6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4,540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1,151,334元,如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未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難以清償之情應毋庸置疑,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聲請人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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