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NU00057
7、NU000578),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松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二張(票號NU000577、NU000578),計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四號)事件進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松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